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永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永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永得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潘永得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7 至9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分別更正為「否」、「是」、「否」;備註欄之「編號6-8 執行刑為2 年6 月」應更正為「編號6-9 執行刑為2 年6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2741號裁定、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