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原名廖佳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9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 、9 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應更正為「是」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5 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21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6 、9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3 、4 、7 、8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