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貳點捌伍公克、殘渣袋壹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塑膠勺子壹支、分裝袋叁拾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貳點捌伍公克、殘渣袋壹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塑膠勺子壹支、分裝袋叁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於97年11月19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9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後又因於99年1 月10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㈠於99年3 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3 巷19號3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99年3 月25日凌晨0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99年3 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8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塑膠勺子1 支及分裝袋30只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等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8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塑膠勺子1 支及分裝袋30只等物可證。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不同毒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於99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2.85公克、殘渣袋1 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 只、海洛因殘渣袋1 只、塑膠勺子1 支、分裝袋30只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查扣得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鑑驗後淨重合計69.77 公克,抽測其中1 包純度值後推估2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37 公克),稽之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因一名綽號「阿吉」之男子欠伊新臺幣5 萬元,伊於99年3 月24日晚上11時許,至臺北市○○○○路路邊,向他收錢時,他因沒錢還,就拿該2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抵債等語(見偵查卷13頁),另同為警查獲之被告女友楊雅雯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於甲○○背包內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是警方來搜索前,甲○○才拿回來的等語(見偵查卷9 頁),足見上開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被告於本件警方查獲前,甫自「阿吉」處取得抵債而持有之毒品,尚未取以施用,此部分係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分,核與被告本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無涉,故無從於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