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5年7 月25日入監服刑,嗣於96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27日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0巷4 號2 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同上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10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3 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1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鏟4 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前述扣案物之搜索過程及現場查獲照片8 張附卷可參。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9年4 月27日經警採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再者,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驗餘淨重0.10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該白色粉末1 小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持有之毒品量甚大,足見其毒癮非輕,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有關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色粉末(海洛因)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色粉末(海洛因)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殘渣袋3 個,殘留微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殘留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未與包裝袋析離,就該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三,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僅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犯行,其本件同時被查獲扣案之物品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六及七所示之夾鏈袋及酒精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前述附表一編號六及七所示之物,雖為其所有,但並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皆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品 項 │ 數量或重量 │ 鑑 定 書 文 號 │ ├──┼────────┼─────────────┼───────────┤ │一 │海洛因 │陸小包(含包裝紙袋壹只),│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驗餘淨重0.10公克。 │驗室調科壹字第09923013│ │ │ │ │220 號鑑定書1紙。 │ ├──┼────────┼─────────────┼───────────┤ │二 │殘渣袋 │參個 │ │ ├──┼────────┼─────────────┼───────────┤ │三 │注射針筒 │貳拾壹支 │ │ ├──┼────────┼─────────────┼───────────┤ │四 │分裝鏟 │肆支 │ │ ├──┼────────┼─────────────┼───────────┤ │五 │吸食器 │壹組 │ │ ├──┼────────┼─────────────┼───────────┤ │六 │夾鏈袋 │拾肆個 │ │ ├──┼────────┼─────────────┼───────────┤ │七 │酒精片 │參拾伍片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