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4 月確定,其於9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3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45 巷53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CHO —608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1 支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同年3 月8 日下午6 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同上市○○街3 巷6 號前,趁黃作后獨自行走路邊不及防備之際,駕車靠近黃作后,復徒手施以不法脕力自黃作后右後方搶奪黃作后深藍色布製提袋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 多元),得手後,旋騎乘前述重型機車逃逸。
㈢於同年3 月11日下午5 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同上市○○街71巷8 弄2 號前,趁施香蓮獨自行走路邊不及防備之際,駕車靠近施香蓮,復徒手施以不法脕力自施香蓮後方搶奪施香蓮手提袋1 個,因施香蓮緊抓手提包不放,甲○○因而放棄,旋騎乘前述重型機車逃逸。
㈣於同年3 月26日晚上7 時45分許,在同上市○○○街111 巷溪洲公園旁之機車停車格,見陳金來所有之車牌號碼KFC —267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述之鑰匙1 支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同年3 月28日上午8 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同上市○○路39巷內時,趁陳怡君獨自行走路邊不及防備之際,駕車靠近陳怡君,復徒手施以不法脕力自陳怡君後方搶奪陳怡君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約500 元、行動電話1 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卡及悠遊卡各1 張),得手後,旋騎乘前述重型機車逃逸。嗣經乙○○○等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11 號偵查卷宗第10頁),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1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作后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至12頁),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7至29頁)。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施香蓮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且有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0至31頁)。
㈣有關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金來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頁),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9、20、32至33頁)。
㈤有關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且有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4至35頁)。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搶奪的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3 項之搶奪未遂罪。又其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第1 項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其就犯罪事實一㈢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搶奪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竊取被害人之車輛並搶奪各被害人之隨身財物,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供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用之工具,然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