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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4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其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455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甲○○即於民國97年1 月16日先予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然本院復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其遂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於98年3 月5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7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13日17時許,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11號之上格旅社208 號室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6 月13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前開上格旅社208 室內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246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44 公克)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25 公克、驗餘淨重0.5248公克)1 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而其於99年6 月1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而同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合計淨重0.246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44 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同送前開中心鑑驗,淨重0.525 公克、驗餘淨重0.5248公克,亦皆有該中心99年6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417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其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455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被告即於97年1 月16日先予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然本院復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其遂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 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於98年3 月5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7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24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248公克,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成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1 個,分別係用於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各供其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與證人陳清祿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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