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41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總淨重貳拾貳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捌包(驗餘總淨重陸拾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拾伍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拾捌只、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分裝勺捌支、玻璃球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
一、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52號、87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7 月9 日、同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95號及87年度偵字第3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至8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8 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4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菲律賓國籍之CHENLEON(中文譯名:留妮拉)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 巷1 號9 樓之1 A3室之居所內,將所持有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CHENLEON,CHENLEON旋即將該毒品施用解癮。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放入玻璃球內吸食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7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因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5包(驗餘總淨重22.01 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5.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總淨重60.21 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56.75 公克)、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玻璃球吸食器3 組、分裝勺8 支等物品(起訴疏漏載磅秤1 臺)。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CHENLE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5包(驗餘總淨重22.01 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5.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總淨重60.21 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56.75 公克)、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玻璃球吸食器3 組、分裝勺8 支可資佐憑。另其於99年5 月27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6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CHENLEON之重量不詳,然證人CHENLE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99年5 月27日上午某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伊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於上址施用該受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2 頁);復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於被告居所處搜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業經被告供述係供自己吸食所用,仍為其持有中(見偵查卷第7 頁、第77頁),而未於CHENLEON處扣得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是堪認被告轉讓與CHENLEON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復無事證可認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被告就其所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然該等行為業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自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 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揭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 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件二、㈡之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論科。
㈡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並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次查獲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老兄仔」、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榮」之人(見偵查卷第7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綽號「老兄仔」之人即為「蔡學宗」,又蔡學宗業經警員查獲,其另案犯有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該案並因其供出此上游而獲有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經查,其供述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其供出上游「蔡學宗」,警員並因而查獲,其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因此獲有減刑等情,此雖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7 號於99年9 月23日之審判筆錄及該案之刑事判決各1 份,而認屬實;然查,被告於查獲本件施用、持有毒品案件之際,僅提供其上游為「老兄仔」、「阿榮」,再警員並未因其提供上揭綽號而查獲該上游,況被告於另案所供上游「蔡學宗」之綽號乃為「賣菜忠」,非本件所述之「老兄仔」、「阿榮」,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北縣警新刑字第09900420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本案所供之情資,並無據此查獲的情形,足認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CHENLEON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且曾因施用毒品遭論罪科刑,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然衡酌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56.75 公克,數量非微,然尚未持之為其他犯罪;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危及他人,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5包,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22.01 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5.45公克)、另白色晶體25包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60.21 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56.75 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373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9 日刑鑑字第0990073751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而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25包之外包裝及甲基安非他命18包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另扣案之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分裝勺8 支,亦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罪│罪名 │宣告刑(包含從刑沒收部│ │事實│ │分) │ ├──┼───────────┼───────────┤ │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㈠ │ │。 │ │ │ │ │ │ │ │ │ ├──┼───────────┼───────────┤ │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 │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貳拾伍包(驗餘總淨重貳│ │ │ │拾貳點零壹公克)沒收銷│ │ │ │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 │ │ │裝袋貳拾伍只、磅秤壹臺│ │ │ │、分裝袋貳包、分裝勺捌│ │ │ │支均沒收。 │ ├──┼───────────┼───────────┤ │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 │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 │㈡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壹拾捌包(驗餘總淨│ │ │ │重陸拾點貳壹公克) 沒收│ │ │ │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 │ │ │命之外包裝袋壹拾捌只、│ │ │ │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 │ │ │分裝勺捌支、玻璃球吸食│ │ │ │器叁組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