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蔡宏修律師
周昌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慶販賣第貳級毒品,累犯,共拾罪(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貳級毒品,其數量達行政院公布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訂一定數量(如附表編號十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共計淨重拾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共計淨重拾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志慶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同附表編號之數量及價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嘉豪、王瑞琳(受林思岑委託)及黃文德(其中於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係受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委託),以及另基於轉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共計淨重12.5公克)予其弟陳志鎮持有,作為欲另行抵償陳志鎮所積欠他人債務之用,此間經警方對陳志慶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8月12日17時40分許,在其與許家妍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連城路67之1 號3 樓住處內,查獲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 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31.58 公克)、第4 級毒品假麻黃1 包(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01公克)、第4 級毒品麻黃3包(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共計驗餘淨重1.59公克)、第3 級毒品K 他命6 包(淨重600 公克)、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塑膠鏟管2 個、現金新臺幣(未注明者以下同)1 萬9,500 元、偽造之人民幣5,000 元、美金200 元、分裝袋442 個、帳冊1 本、手機2 支(其中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1 支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 M卡共計2 張)及K 盤1 組等物,以及另於陳志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01 號8 樓之26住處內,查獲陳志慶所轉讓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9 包(總淨重12.5公克)、第3 級毒品K 他命1 包(淨重19公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50 個及分裝杓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許家研、陳志鎮所涉販賣第3 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 級毒品部分,以及陳志慶及蔡嘉豪等人所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另由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志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或言詞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陳志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查證人蔡嘉豪、王瑞琳及黃文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證人蔡嘉豪、王瑞琳及黃文德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證人蔡嘉豪、王瑞琳及黃文德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蔡嘉豪、林思岑、王瑞琳及黃文德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蔡嘉豪、林思岑、王瑞琳及黃文德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先前之陳述,則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思岑於本院審判中所證述其是否委託王瑞琳出面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迥異,則證人林思岑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應視是否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要件而定。就此而言,本院認為證人林思岑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具有證據能力,其理由詳如後述。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慶對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轉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弟陳志鎮之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張附卷,以及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共計淨重12.5公克)足資佐證,是以被告此部分轉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稍早前,分別與友人蔡嘉豪、王瑞琳及黃文德以撥接行動電話或傳送簡訊方式加以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一)99年2 月12日伊與蔡嘉豪的通聯是指那次伊2 人去新店拿1 筆帳,他那裡有本票有340萬,支票有220 萬元,伊跟蔡嘉豪說要用到錢問他有沒有去收,他說等一下要去台中出差回來,伊問他為什麼不先處理一些現金給伊,他說「你要先多少給我」是指錢,伊說「先給半個」是指蔡嘉豪幫伊要回來的帳先給他半個;(二)99年4 月15日19時21分王瑞琳打電話給伊,是要問伊有沒有吸食器的玻璃球,同日18時35分她說要跟伊拿一罐飲料,是指要拿奶茶,要伊順便拿下去給她,99年4 月27日的通聯是因為伊和前女友林思岑有生下一小孩,但伊與林思岑相處不是很好,且於3 月27日才剛生產,那段時間不方便,又因為伊跟林思岑沒有結婚,她家人很不高興,所以林思岑才會叫王瑞琳過來找伊拿小孩要用的錢,99年5 月5 日的通聯譯文中王瑞琳問「多少錢」是指一顆玻璃球的錢,伊說「一五」是指1 百50元,伊後來沒有賣給她玻璃球,她說到了,但是伊還是會拿錢給她轉交給林思岑,99年6 月1 日通聯譯文中之「CD」是指吸食工具,因為伊都沒有給王瑞琳,所以她就一直問伊多少錢,因為工具有1 百也有1 百5 ,也有3 百的,伊說「一樣」就是說整組1 百5 ,但是伊沒有賣給她們過,後來她有來,但也沒有賣給她,99年6 月6 日通聯譯文中,王瑞琳也是要來買玻璃球1 百50元,伊後來也沒有賣給她,那要去西門町買才有,因為她不知道去哪裡買,所以她問伊有沒有多的玻璃球,伊說如果有多的就給她;(三)99年4月23日伊跟黃文德的通聯譯文中,他是要問伊之前被抓的事情要怎麼處理,還問伊有關黃金的價錢,也有問伊水貨包包的事情,他朋友要買包包,後來伊有去那裡等,但是伊沒有看到他,因為他的電話沒有錢了,所以才直接來找伊問事情,99年5 月12日伊跟黃文德的通聯譯文中是指上次的事情的來找伊,這次過來找伊要問一些事情,因為4 月23日那次伊沒有過來,99年5 月21日伊跟黃文德的通聯譯文中「慶一塊跟你拿多少」應該是指他要跟伊買假LV包包的事情,伊也沒有賣他包包,1 塊是指1 萬元可以買多少包包,一個包包大概1 千5 ,可以買7 、8 個,但是後來也沒有買到,他本來說要跟他朋友一起來,是他朋友要買,後來他朋友沒有來所以沒有買,譯文中「男生更不可能見過」是指伊沒有見過黃文德的朋友,99年7 月8 日22時50分譯文中也是指之前說包包的事情,伊說要「如何跟你算」應該是指要問黃文德買包包的事情,他問3 千塊可以買幾個包包,「弄在一起和分開」是指新的紙會有包裝隔開,後來這件事情也是不了了之,應該又是電話沒有錢,後來也沒有打電話過來云云。
三、經查:(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嘉豪之部分)
(一)證人蔡嘉豪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伊毒品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慶」購買的,「阿慶」本名叫陳志慶,他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都把他電話輸入在伊手機內,大約在99年2 月間,伊有向「阿慶」購買安非他命,伊有打電話跟他說需要毒品,他叫伊先拿去用,伊那次跟他拿7-8 克,價錢大約1 萬出頭,後來慢慢還他,已經還清,於99年2 月12日11時51分許,伊本人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阿慶」0000000000電話,是要向「阿慶」購買安非他命,那次伊先打電話給他,電話中好像有講到價錢,那天下午伊就直接去中和找他,約在中和市○○路某地,他直接把伊需要的7-8 克安非他命交付給伊,他是親自來跟伊交易,有時候伊會幫他處理帳務等語,且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嘉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12日11時51分32秒,亦有以下對話內容:「陳志慶:喂。蔡嘉豪:你好了嗎?陳志慶:我等一下就過去。蔡嘉豪:大仔我等一下就要回台中過年。陳志慶:你東西怎辦?蔡嘉豪:我就丟給人家我初三會回來。陳志慶:你現金沒有先處理一些喔。蔡嘉豪:你放心我十天內叫他回帳你要先多少給我?陳志慶:我先半個給你試看看。蔡嘉豪:好」等節,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 號卷第236頁)附卷可稽之外,並為被告及證人蔡嘉豪所一致是認,足為證人蔡嘉豪所為上開證言真實性之佐證,參酌被告於99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蔡嘉豪的對話,是在談要去新店跟人家要債的事情,對話中有提到「我先給你半個試試看」是指什麼伊不清楚,可能是討債資料上的東西云云,此間於99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那次是伊等去新店拿一筆帳,他那裡有本票有340 萬,支票有220 萬元,伊跟他說伊要用到錢問他有沒有去收,他說等一下要去台中出差回來,伊問他為什麼不先處理一些現金給我,他所說「你要先多少給我」是指錢,伊說「先給半個」是指他要幫伊要回來的帳先給他半個云云,嗣於100 年3 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則又供稱:伊記得99年2 月份就是處理債務糾紛的時候,有一次伊拿一小包給他,但不是安非他命,是「K 他命」,那時候在過年期間,他要回南部,伊跟他討論索討債務的事,所以才拿一點點K 他命給他云云,先後說詞反覆不一,相互矛盾,若非被告刻意隱瞞不法犯行之真相,何以致此?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俱係卸責之詞,實難憑採信。
(二)至證人蔡嘉豪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辯護人問:《提示上開卷第294 頁第20行到23行並告以要旨》你在
:哪個部分不實在?)檢察官一直問我毒品、價錢,我忘記了,檢察官硬要我想,我想說隨便講一講就可以回家。」、「(檢察官問:九十九年二月間你有沒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那不算購買,之前我幫被告處理一些債務,因為有人欠被告媽媽錢,後來欠錢的人外面還有別人欠他錢,被告問我有沒有辦法去把這筆帳收回來,後來我去幫被告處理這筆債務,後來我跟女朋友吵架,我跟被告聊天的時候我就問以前因為有看過朋友用過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可以拿到安非他命,被告說他可以拿得到,我有問他價錢,但是被告不太想理我,我後來我有去找被告拿安非他命,被告有給我一點點安非他命,數量不知道多少。」、「(檢察官問:被告給你上開安非他命,是否有向你收費?)被告沒有跟我講錢的事情,也沒有收錢。」、「(檢察官問:在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一分的監聽譯文內,你有要求他先給你半個試試看,是叫他給你安非他命試試看?)好像是。」、「(檢察官問:後來被告是否有給你安非他命?)有,就我剛講的那一次。」、「(檢察官問:所謂半個從語意上來看是單位的意思,你們所說的半個是數量多少的安非他命?)一點點,數量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偵查中提到半個是七、八公克的意思,是否如此?)不是,我會那樣回答,是剛才有解釋過了。」、「(審判長問:被告為何要委託你去處理債務?)我以前有幫人家處理過債務。」、「(審判長問:為何在剛剛給你看的監聽譯文內容中你跟被告表示你要對方回帳,之後就隨即提到問他要給你多少,為何如此?)因為那時候我找到債務人,我跟債務人講要處理債務,那時候因為我心情不好,我才問被告拿不拿得到安非他命,他也不是當下拿給我的。」、「(審判長問:為何被告說要給你試看看?)我也不知道。」云云,惟查:
1、上開證人蔡嘉豪就該通訊監察譯文中與被告對話內容所指究係交付何種「物品」及其「數量」之相關證詞,不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詞,均無一相符者,且與被告於該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中,已明確表示會交付代表一定數量即「半個」之情形不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蔡嘉豪一方面證稱其曾詢問被告有無辦法可以拿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詢問價錢,但未獲被告置理,另一方面卻又證稱被告後來有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並未提到價錢的事,亦未向其收取金錢,其說法顯然不合常理,試問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不菲,被告既未理會證人蔡嘉豪欲以金錢購買之探詢,何以其後又「無條件」願意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嘉豪施用?而證人蔡嘉豪對於此部分被告為何願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試用一事,又僅以「我也不知道」一語帶過,足徵證人蔡嘉豪所為上開證詞,顯然多所保留,實難以輕信。
2、又證人蔡嘉豪既於偵查中自承於本件案發前5 、6 年間就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則其對販毒及誣指他人販毒之罪責嚴重性,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豈有可能僅因檢察官一再追問即隨口編造誣陷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更何況,證人蔡嘉豪於上開證詞中.先則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言不實,是檢察官硬要伊想,伊想說「隨便講一講」就可以回家云云,稍後又改口證稱:因為警察在做筆錄前「叫伊這樣講」就沒有事,當天就可以回來,所以才那樣講,也可以說我在檢察官那裡講的不實在云云,是其所述就何以於偵查中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原因,亦相互矛盾,堪信證人蔡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並不實在之說法,無非係事後刻意袒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仍應以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較為可信,是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嘉豪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次查:(附表編號二、四、五、八及九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琳之部分)
(一)證人王瑞琳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99年4 月15日18時3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綽號「小白」係伊本人,伊於99年4 月15日撥打電話給陳志慶購買安非他命,至於「一罐飲料」係指1 公克之安非他命,而此係林思岑告訴伊的,同日19時26分許,約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交岔口(中國信託銀行)前,伊以1500元向陳志慶購買以夾鏈袋包裝之1 公克安非他命,再以1 張玩具紙鈔包裝,一手交錢一手交易,另伊提及「氣球」係指玻璃球,此次交易,實際上係林思岑請伊購買,錢也是林思岑出的,陳志慶不希望林思岑使用安非他命,所以林思岑才委由伊代買安非他命,99年4 月27日21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綽號「阿岑」係指林思岑,陳志慶要伊不可以提供安非他命予林思岑,但此次仍係林思岑請伊代購安非他命,99年4 月27日21時46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燦坤家樂福附近、中國信託銀行對面巷子內,伊係以林思岑所出資之1500元購買一個夾鏈袋安非他命,以同樣方式包裝,99年5 月5 日13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於當天13時22分許,約定在同樣地點,由伊拿林思岑所出資之1500元購買一個夾鏈袋之安非他命,以同樣方式包裝,99年6 月1日23時6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指當天99年6 月1 日23時17分許,約定在同樣地點,伊拿林思岑所出資之1000元購買1個夾鏈袋之安非他命,以同樣方式包裝,至於「CD」1 片係指「安非他命」,99年6 月6 日17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指當天伊傳送簡訊給陳志慶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此次也是替林思岑以1000元代購安非他命,至於譯文所載「15」應有誤,伊是購買1000元,同日17時43分許在同樣地點交易完成等語,核與證人林思岑於警詢時指證:伊有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以燃燒玻璃球內之安非他命後施用所產生之煙霧,伊與王瑞琳是朋友關係,伊都是拿錢給王瑞琳後,由王瑞琳向綽號「阿慶」及「小肥」之男子購買的,伊不知道「小肥」之真實姓名,但伊認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該電話是綽號「阿慶」之陳志慶在使用,伊向上述「阿慶」之陳志慶及「小肥」之男子等2 人購買毒品共10次左右,每次都買1000元至1500元不等,伊知道陳志慶及「小肥」之男子都有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足徵其等所指係由林思岑委由王瑞琳出面向陳志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之情節,並非出於憑空虛構,尚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二)其次,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瑞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15日18時35分35秒許及同日19時26分15秒許;99年4 月27日21時38分20秒許及同日21時46分28秒許;99年5 月5 日13時11分29秒許及同日13時22分36秒許;99年6 月1 日23時6 分1 秒許及同日23時17分15秒許;99年6 月6 日17時31分17秒許至同日17時43分53秒許,亦分別有以下數段簡訊或對話內容:「王瑞琳:我小白,要跟你拿一罐飲料。」(99年4 月15日18時35分35秒許)「王瑞琳:我現在過去10分左右。陳志慶:好。」(99年4 月15日19時21分36秒許)「王瑞琳:我到啦我問你有沒有氣球?陳志慶:我幫妳準備。王瑞琳:過紅綠燈就到啦。」(99年4 月15日19時21分許36秒許)「王瑞琳:到啦。」(99年4月15日19時26分15秒許)「王瑞琳:我現在過去可以嗎?陳志慶:幹嘛。王瑞琳:我有叫阿岑跟你講阿,拿那個。陳志慶:她沒跟我講阿,我跟你講阿岑有沒有在用。王瑞琳:沒有阿。陳志慶:你不要騙我,她有沒有我看就知道,知道她有用我就不理你啦。王瑞琳:我知道啦。陳志慶:我會不能接受歐,他還要顧孩子。王瑞琳:歐。陳志慶:你要拿你就過來,有沒有我看樣子就知道啦,之前我計較,不然孩子會被她顧死,你千萬不要給她用歐,你要過來就過來吧。王瑞琳:好。」(99年4 月27日21時38分許20秒許)「王瑞琳:我在樓下。陳志慶:好。」(99年4 月27日21時46分28秒許)「王瑞琳:我要拿那個多少錢。陳志慶 :15。王瑞琳:我朋友要拿,等等要去跟你拿。陳志慶:你要來在打電話就好。」(99年5 月5 日13時11分29秒許)「王瑞琳:我到啦錢是給你還是岑陳志慶:給我。」(99年5月5日13時22分36秒許)「王瑞琳:現在CD一片多少?陳志慶:等等我問一下,... 一樣王瑞琳:好那就來一片。陳志慶:你是要等等過來嗎?王瑞琳:對。」(99年6 月1 日23時6分1秒許)「王瑞琳:我在樓下。陳志慶:好。」(99年6月1日23時17分15秒許)「王瑞琳:岑有傳訊告訴我了,我拿跟上次一樣的,我晚上到早上有事,所以我等下過去拿可以嗎」(99年6 月6 日17時23分10秒許)「王瑞琳:我等等過去拿可以歐。陳志慶:來ㄚ。王瑞琳:一樣15歐。陳志慶:對。」(99年6 月6 日17時31分17秒許)「王瑞琳:我到樓下了。」(99年6 月6 日17時43分53秒許)等節,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之外,並為被告及證人王瑞琳所一致是認,又觀諸上開99年4 月15日18時35分35秒起至同日19時26分15秒止對話內容中係以「氣球」暗稱「玻璃球吸食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堪認上開對話中證人王瑞琳所稱「要跟你拿一罐飲料」之意,亦係另有所指,且依該段對話內容之全貌,此部分「一罐飲料」應為證人王瑞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之主要目的,再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後半段對話內容中,證人王瑞琳又順便詢問被告有無玻璃球吸食器(係一般常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者)可知,證人王瑞琳欲向被告一併取得之「物」,顯然係與該「玻璃球吸食器」有高度關聯性,益見上開證人王瑞琳於偵查中明確指稱其於99年4 月15日撥打電話給陳志慶之對話內容,係欲購買安非他命,至於「一罐飲料」實係指1 公克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值可採。另由上開99年4 月27日21時38分20秒許及同日21時46分28秒許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在證人王瑞琳提及「要拿那個」後,隨即一再向證人王瑞琳質問林思岑究有無「施用毒品」之情事,此節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不諱,參諸被告於上開對話內容中係將該二者(即「拿那個」與「施用毒品」)相提並論,其間並未轉移至其他話題,以及證人林思岑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是伊要買毒品,但是伊怕綽號「阿慶」的人知道,所以伊把錢拿給「小白」(即指王瑞琳),由「小白」去跟綽號「阿慶」的人買等語,凡此足徵證人王瑞琳曾於偵查中進一步指證:陳志慶不希望林思岑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林思岑才委由伊代買安非他命,陳志慶要伊不可以提供安非他命予林思岑等語,確屬實情,堪值採信。
(三)至證人王瑞琳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辯護人問:《提示99偵22651號第48頁99年4月15日18時35分35秒、同年月日19時12分30秒、同日時19時21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個與被告通話的人,是否為你本人?)是的。」、「(辯護人問:你對被告說要一罐飲料的意思為何?)應該就是一罐飲料的意思,因為我沒有拿到,下面所指氣球是指吸食器有拿到。」、「(辯護人問:《提示上開卷48頁99年4 月27日21時38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與被告通話的人是否為你本人?)是的。」、「(辯護人問:你在電話中說拿『那個』的意思為何?)是要拿錢。」、「(辯護人問:《提示上開卷48頁99年5 月5 日13時11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與被告通話的人是否為你本人?)是的。」、「(辯護人問:你在電話中說拿『那個』的意思為何?)也是要拿錢。」、「(辯護人問:要拿什麼錢?)幫林思岑拿生活費。」、「(辯護人問:《提示上開卷48頁99年6 月1 日23時6 分1 秒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與被告通話的人是否為你本人?)是的。」、「(辯護人問:你問被告CD一片的意思為何?)我要跟他探聽現在安非他命多少錢。」、「(辯護人問:《提示上開卷48頁99年6 月6 日17時23分10秒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你是否有傳該通簡訊給被告?)是的。」、「(辯護人問:你說『我要拿跟上次一樣』的意思為何?)一樣是生活費。」、「(辯護人問:林思岑的生活費?)是的。」云云;證人林思岑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證稱:「(辯護人問:你在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你有無請王瑞琳向被告購買毒品?)沒有。」、「(辯護人問:你在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有無請王瑞琳幫忙向被告購買毒品?)沒有。」、「(辯護人問:你在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你有無請王瑞琳去幫你跟被告拿東西?)有,請她幫我拿奶粉錢,是小孩要用的。」、「(辯護人問: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你是否有請王瑞琳幫你向被告購買毒品?)沒有。」、「(辯護人問:你有沒有拜託王瑞琳向被告拿生活費?)有。」、「(辯護人問: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你有無請王瑞琳向被告購買毒品?)沒有。」云云,惟查:
1、上開證人王瑞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99年5月5日13時11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所指「那個」也是要幫林思岑拿「生活費」;②99年6 月1 日23時6 分1 秒通訊監察譯文所指「CD一片」的意思要跟陳志慶探聽現在「安非他命」多少錢;③99年6 月6 日17時23分10秒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所指「我要拿跟上次一樣」的意思,一樣是要幫林思岑拿「生活費」之說法,核與被告本身於99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稱:99年5 月5 日的通聯譯文中王瑞琳問「那個多少錢」是指1 顆玻璃球的錢,伊說「一五」是指150 元,99年6 月1 日通聯譯文中之「CD」是指吸食工具,伊說「 一樣」就是說整組1 百5 ,99年6 月6 日通聯譯文中王瑞琳也是要來買玻璃球150 元,伊後來也沒有賣給她,那要去西門町買才有云云之情節,多所不符,已難憑採信;又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係辯稱:99年4 月15日19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王瑞琳說要跟伊拿「飲料」是指「奶茶」,是她到了要伊順便帶下去給她喝,惟證人王瑞琳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
思岑要我跟陳志慶拿,要拿什麼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吸食器拿到哪裡去?)拿給林思岑。」、「(檢察官問:林思岑要吸食器做什麼?)要吸食安非他命,她可能知道陳志慶那裡有。」云云,二者說法顯然矛盾,設若其2 人所言屬實,則何以說法如此南轅北轍?再者,上開99年5 月5 日13時11分29秒許被告與王瑞琳通訊監察譯文係顯示,當時證人王瑞琳詢問「我要拿那個多少錢」,被告立即回應稱「15」,證人王瑞琳乃又表示「我朋友要拿,等等要去跟你拿。」等之對話內容,由是可知,證人王瑞琳之上開言語間並非欲要向被告拿生活費,而係要詢問「那個」多少錢,且證人王瑞琳所指「我朋友」亦非指林思岑,甚為顯然,否則其直接表明係要幫林思岑拿生活費即可,有何必要以「那個」代稱「生活費」,且有何必要隱諱「林思岑」(或可簡稱「阿岑」或「岑」)之名,而以「我朋友」代稱林思岑之理?益徵證人王瑞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顯然多所隱瞞,實難憑採信,仍應以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
2、另證人林思岑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檢察官問:你在八月十三日檢察官那裡說你有施用安非他命?)是的。」、「(審判長問:你今年四月份時有施用毒品?)有。」等語,由是可知,其於99年8 月12日為警查獲之時,已接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一段時日,衡情對於毒品犯罪之嚴重性,當非毫無所悉,顯無輕易配合警方誣陷被告涉及販毒重罪之可能性,是證人林思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警方在警察局的時候如何要求你配合?)他們要我配合說陳志慶有販賣,因為他們認為通話內容都是販賣毒品。」云云,已非可採;又證人林思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審判長問:你在警察局的時候為何提到發簡訊給陳志慶的內容中指「一罐」或「一罐水」是指安非他命?)我那時在警察局休息的時間,警方說如果我配合他們所說,警方說可以直接讓我先回去。」云云,惟此間經本院進一步追問在其配合警方指證被告販毒後警方是否確實先讓其離去一節,證人林思岑亦證實「沒有」一語,自難想像證人林思岑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竟仍冀望藉由再次誣指被告涉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以求取本身能獲釋放之可能性,是證人林思岑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解釋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何以不實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原因,顯不符合常理,難謂可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思岑於警詢時究有無遭警方為強暴脅迫之情事,證人林思岑係證稱:「警察有威嚇我,警察算是誘導,我還沒有做筆錄的時候,警察對我說陳志慶沒有良心,說陳志慶不要我跟小孩,警察說陳志慶有跟其他人同居,他一直跟我說不太好的話,並沒有對我有強暴脅迫的行為,(改稱)警察有時候會大吼,感覺好像要打人。」云云,態度反覆不一,顯然多所保留,難謂可採,尚無從認定警方確有違法取證(供)之情事,致證人林思岑於警詢時之指述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更何況,證人林思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剛才在庭的小孩是何人的?)我和被告生的。」等語,且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林思岑係伊小孩子的母親,伊與林思岑未婚生子等語,顯見其2 人雖非夫妻,然其關係匪淺,是證人林思岑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不無有為被告脫罪之虞,殊難採信。
3、準此,則證人王瑞琳、林思岑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證言,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俱不足為採,且本院以證人林思岑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與審判中之陳述有諸多不符之處,則依上開之說明,應認證人林思岑先前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琳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證人王瑞琳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林思岑於警詢時及部分偵查中之指證,再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之相關對話及簡訊內容,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二、四、五、八及九所示之時地,先後5 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琳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再查:(附表編號三、六、七及十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德之部分)
(一)證人黃文德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伊之前的毒品係向綽號「阿慶」(即指陳志慶)的人買的,伊手機是0000000000,「阿慶」手機是0000000000,伊是打電話給綽號「阿慶」的人買毒品,從98年開始向他買過5 、6 次,伊都是到「阿慶」住處附近之中和市華江橋中國信託附近第2個紅綠燈向他買毒品安非他命,99年4 月23日2 時35分41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綽號「阿慶」的對話內容,35係指1 兩安非他命的價錢,1 兩是35公克,改一半係改成半兩安非他命,99年4 月23日3 時13分5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與綽號「阿慶」的對話,伊要去找綽號「阿慶」的人買毒品,伊騎過頭了,他叫伊再騎回來,這一次要買半兩的安非他命2 萬元;99年5 月12日上午6 時6 分8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綽號「阿慶」的對話內容,意思是伊要過去跟他買毒品,99年5 月12日上午6 時24分46秒及6 時47分6 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是伊與綽號「阿慶」的人對話內容,這些通話內容的意思是伊要過去跟他買毒品,他順便叫伊幫忙買早餐,這一次也是一樣買半兩安非他命,共2 萬元,是在巷子的騎樓下交易,伊給他2 萬元現金,當天伊有帶朋友「勇仔」去跟「阿慶」買毒品,他與「阿慶」不認識,所以他要伊帶他去買安非他命,「勇仔」沒有與「阿慶」見面,「勇仔」在巷子口等,他沒有進到巷子裡;99年5 月21日凌晨4 時6 分12秒、4 時18分41秒、4 時57分19秒、5 時4 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阿慶」的對話內容,這些通話內容的意思是「阿慶」要伊自己去,不能讓「勇仔」看到「阿慶」,那個男生指的是綽號「勇仔」,伊這一次也是要向「阿慶」買安非他命,當天伊是以1 萬元跟他買2 個,就是8 克的意思,是在騎樓下交易,伊當天有拿到安非他命,也有給他錢;伊於99年7 月8 日22時12分45秒發簡訊給「阿慶」,說要「二個包包」是指2 克的安非他命,後來在同日22時50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綽號「阿慶」的人對話內容,這些通話內容的意思是因為安非他命有漲價,之前伊拿時1 克1500元,伊以為2 克是3000元,但是漲價了,伊跟他說3000元能買多少算多少,這一次也是在中國信託對面的巷子裡騎樓下交易,這一次我以3000元跟他買到1 公克多安非他命,伊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且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文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23日2 時17分20秒許起至同日3 時17分33秒許止;99年5 月12日6 時6 分8 秒許至同日6 時47分許止;99年5 月21日4 時6 分許至同日5 時4 分許止;99年7 月8 日22時12分45秒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53秒許止,分別有以下數段簡訊或對話內容:「黃文德:現金一大件多少?」(99年4月23日2時17分20秒許)「黃文德:你能先打給我嗎,我怕我沒餘額(譯文誤載為「魚餌」)啦。陳志慶:我要打訊息給你啦。黃文德:是歐,因為他現在沒有拿現金。陳志慶:你現在是說35還是1000的。黃文德:35的那種,要改1半。陳志慶:一樣阿,多少你知道?黃文德:知道。」(99年4月23日2時35分41秒許)「黃文德:到啦,搖著魚。陳志慶:你到那邊幹嘛。黃文德:不是在這嘛。陳志慶:你又沒確定。那你萊爾富前面有間中國信託,這條巷子進來,你到中國信託打給我,我在出來。黃文德:好。」(99年4月23日3時13分53秒許)「黃文德:我到中國信託了陳志慶:我等等就出來。」(99年4月23日3時17分33秒許)「陳志慶:怎樣。黃文德:那個,我這邊有人,他說他要「半件」。陳志慶:然後呢。黃文德:有嗎。陳志慶:有阿。黃文德:那我過去可以嗎?陳志慶:可以阿。黃文德:是在最後一間那裡嗎?陳志慶:對。黃文德:OK,好,那我知道了。陳志慶:你大概要出門了嗎?還是怎樣?黃文德:我還沒有出門,我先跟他碰面,我跟他碰面的時候跟你響1聲。陳志慶:你碰面,你確定要過來的話,你再響我一下。下。黃文德:就是有要過去。陳志慶:你已經確定要過來的時候,我再跟你講什麼事,我再跟你講什麼事嗎。黃文德:好。陳志慶:那個跟你們行程沒有差,可能我會跟你講說,幫我買個早餐這樣子比較好。黃文德:喔,我了解,好。」(99年5月12日6時6分8秒許)「(電話未通時,旁邊的人講話內容:華中橋下來什麼路)黃文德:打給我打給我快沒有餘額。陳志慶:好。」(99年5月12日6時24分27秒許)「陳志慶:你要過來了嗎?黃文德:對,我現在坐計程車。陳志慶:你要跟他坐,我叫你進來的那裡一樣阿。黃文德:喔,上一次那裡。陳志慶:對阿,我是不是跑出去外面叫你過來。黃文德:嗯。陳志慶:你現在已經確定要那個嗎?黃文德:對,我現在坐計程車,已經我跟我朋友碰面了阿陳志慶:你現在,就跟你剛講的一樣嗎,對不對?黃文德:嗯。陳志慶 :好,我要起來穿一下衣褲阿。黃文德:沒關係,你先穿阿。陳志慶:好,不要緊。黃文德 :開到那邊還有一段時間。陳志慶:好,那我知道,應該沒有要買什麼,如果有的話,你就隨便買一個三明治假裝一下。黃文德:喔。陳志慶:方便就買,不方便就不要了。黃文德:好。」(99年5月12日6時24分46秒許)「陳志慶:你到了嗎?黃文德:我到了。陳志慶:那你就走進來。黃文德:好。」(99年5月12日6時47分6秒許)「黃文德:上次的那個可以嗎?陳志慶:等一下我上廁所黃文德 :那我先去拿錢,拿到錢有要過去打給你。陳志慶:你說天沒打電話。黃文德:昨天都沒出去阿,在忙我的事情。陳志慶:在忙什麼?黃文德:之前阿圖的有沒有?陳志慶:昨天阿雪有來我這。黃文德:我知道阿。陳志慶:你這幾天都在幹嘛?黃文德:我們見面再說。」(99年5月21日4時6分12秒許)「黃文德:慶一塊跟你拿多少。陳志慶:你自己不會算嗎?黃文德:歐我知。陳志慶:你拿到了歐。黃文德:人在我旁邊,拿上次那個,上次沒看過。陳志慶:男生更不可能見過。黃文德:等等出發我在打給你。」(99年5月21日4時18分41秒許)「黃文德:哥哥我到啦。陳志慶:好。」(99年5月21日4時57分19秒許)「陳志慶:你進來。黃文德:好。」(99年5月21日5時4分16秒許)「黃文德:兩個包包。」(99年7 月8 日22時12分45秒許)「黃文德:我到啦。陳志慶:等我一下。」(99年7月8日22時49分30秒許)「陳志慶:我這樣要如何跟你算。黃文德:那3000看多少東西。陳志慶:我要如何給你,弄在一起還是分開。黃文德:都可以。陳志慶:好。」(99年7月8日22時50分53秒許)等節,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 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之外,並為被告及證人黃文德所一致是認,再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大都係在深夜或凌晨時分所為,之後雙方又隨即相約會面地點進行交易,核與一般正常貨品交易之過程迥異,且該數段對話內容中又分別係以「35」、「半件」、「隨便買一個三明治假裝一下」、「上次的那個」、「慶一塊跟你拿多少」、「3000看多少東西」及「弄在一起還是分開」等暗語相互溝通無礙,顯然雙方刻意隱藏若干不法交易之訊息,堪信證人王文德上開於偵查中指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內容,均係其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其真實性甚高,應值採信。
(二)至證人黃文德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二時三十五分四十一秒是否是你與被告進行通話?《提示上開譯文》是的。」、「(辯護人問:你說你對三五的那種改一半,意思為何?)金飾重量一兩的一半。」、「(辯護人問《提示上開卷第49頁第九段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六時六十分八秒,與被告通話之人是否你本人?)是的。」、「(辯護人問:你對被告說有人半件之意思為何?)就是有人要金飾一兩的一半。」、「(辯護人問:《提示上開卷第50頁背面第一行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四時十八分四十一秒,你向被告提到慶一塊跟你拿多少,意思為何?)一塊指一萬,一萬可以拿多少金飾重量。」、「(辯護人問:《提示上開卷第五十頁背面編號五十二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99年7 月8 日22時12分45秒,你有無傳該封簡訊給被告?)有。」、「(辯護人問:你簡訊中所指二個包包,意思為何?)戒指二顆。」、「(檢察官問: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問被告那三千看多少東西,是指何意思?)三千塊可以多少重量的戒指。」、「(審判長問:依你上述說法,剛才提示給你看的監聽譯文,每次都是勇仔要委託你向被告買金飾?)每次都是勇仔委託我。」、「(審判長問:《提示上開卷第51頁第一段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有提到『都弄在一起還是分開』,是指何意思?)是二顆尾戒要放在一起或是一顆尾戒分開裝。」云云,惟查:
1、證人黃文德所為上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內容,均係綽號「勇仔」之朋友要委託其向被告購買「金飾」,且有關「慶一塊跟你拿多少」之意義,一塊是指1 萬,是指1 萬可以拿多少金飾重量之意,「二個包包」其意指戒指2 顆,「三千看多少東西」則係指3 千元可以多少重量的戒指等之說法,均核與被告於99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黃文德之朋友是要買「包包」,99年5 月21日、同年7 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中之「慶一塊跟你拿多少」係指黃文德要跟伊買假LV包包的事情,一萬元可以買多少「包包」,「如何跟你算」係指要問黃文德買包包的事,黃文德是問3 千元可以買幾個包包,「弄在一起還是分開」則係指新的紙會有包裝隔開云云之辯解,大異其趣,其間齟齬不符之處,何止一端,顯非一時口誤或記憶不清而與被告辯解有所不符,設若其所言屬實,何以致此?2 、又證人黃文德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進一步質問何以其證詞與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不同之原因,係證稱:「當初警察有問我毒品跟誰拿的,我有跟警察說是跟阿龍拿的,警察就問我你現在又是要拖一個人下來,我就回答不是,後來警察就把被告的口卡給我指認,上面好像有五、六個人的照片,問我認識誰,我只認識其中的一位,就是被告,當時我也不知道我被抓的時候是什麼事情,警察只有叫我指認照片看我有沒有認識。」云云,已然明確證述案發時警方僅要求其指認照片上有無認識之人,並未告知係要指認販毒之人,然其隨後又改口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及警詢前,有沒有被不正的詢問,包括刑求或暴力對待?)沒有,但是他們問我的只要是他們不想聽的,都會停止作筆錄,從一開始我被抓去警察局的時候,他們都沒有告訴我是什麼案件抓我,只有告訴我檢察官請我回去調查,但是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什麼事情,一直到他們要我指認照片的時候才告訴我是毒品的事情。」云云,則其意又係指警方係遲至指認照片之時才告知是毒品案件,不僅先後說詞不一,且不論係何者說法,均核與卷附黃文德警詢筆錄(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 號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中清楚記載警方係先係向其詢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之後始提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藉以進一步確認其與被告通話內容係何所指之情形,顯然不符,自難憑採信,再參酌證人黃文德於本院審理時曾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面前總共做了五十分鐘的筆錄,回答內容非常多,你確定你有講到檢察官不想聽的,檢察官都有停止作筆錄?)不是檢察官,是警察。」、「(檢察官問:在檢察官面前做的陳述,是不是都是你的自由意志回答的?)是的。」等語,業已明確證實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係出於本意而為之,並未遭受刑求或暴力對待等不正方式加以訊問,堪認應以證人黃文德先前於偵查中所指證被告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較屬可採,是證人黃文德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無非係為被告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原係供稱:伊認識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文德(綽號阿德),他只問伊的是毒品價格,伊跟他並沒有任何的毒品交易,黃文德來找伊都是問有關毒品價格,實際上伊等沒有毒品交易過云云,此間於99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僅係供稱:該數段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黃文德的對話,黃文德之前有一次被警察抓到,打電話來問伊官司要怎麼處理,伊就有叫他過來,他到萊爾富的時候幫伊買早餐,並沒有要幹嘛,伊不清楚黃文德所指「慶一塊跟你拿多少錢」是什麼意思,黃文德來找伊的時候,有問伊黃金的問題,伊本身是做黃金的加工,但伊我不記得當時伊說「弄在一起還是分開」是指什麼云云,惟其後於9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竟能明確供稱:99年5 月21日伊跟黃文德的通聯譯文中「慶一塊跟你拿多少」,應該是指他要跟伊買假LV包包的事情,伊也沒有賣他包包,1 塊是指1 萬元可以買多少包包,1 個包包大概1 千5 百元,可以買7 、8 個,但是後來也沒有買到,他本來說要跟他朋友一起來,是他朋友要買,後來他朋友沒有來所以沒有買,99年7 月8 日22時50分譯文中是指,也是之前說包包的事情,伊說要「如何跟你算」應該是指要問他買包包的事情,他問3 千塊可以買幾個包包,「弄在一起和分開」是指新的紙會有包裝隔開,後來這件事情也是不了了之,應該又是電話沒有錢,後來也沒有打電話過來云云,不僅就其與證人黃文德間對話內容究係何所指,先後說詞多所反覆,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對話內容之相關用語係指何意,先則多以「不清楚」、「不記得」置辯,之後卻又能具體指述當時對話內容之諸多細節,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否認上開其與黃文德間之對話內容係進行毒品交易之說詞,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三、六、七及十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德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六、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設若被告於多次有償交付安非他命予蔡嘉豪、王瑞琳及黃文德等人(其認定理由均已如前述)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與蔡嘉豪等人聯繫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
一、按安非他命雖係第2 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2 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2 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鎮之數量已達淨重12.5公克,業已超過上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並依法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其先後10次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 次轉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多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轉讓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就其於附表編號十一之時地,無償轉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鎮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販賣毒品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本身不僅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間竟又進一步鋌而走險,從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嘉豪等人施用之行為,以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弟陳志鎮,欲作為另行抵償他人債務之用,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事發後一再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願供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在陳志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01 號8 樓之26住處查獲者,淨重12.5公克),則為被告所轉讓予陳志鎮之毒品(附表編號十一),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2 包(共計驗餘淨重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共計驗餘淨重31.58 公克),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以及扣案之被告所有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塑膠鏟管2 個,分別係供被告施用第1 、2 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及所使用之工具,並業經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3379號確定判決分別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有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具有任何之關聯性,尚難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帳冊1 本、分裝袋442 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K 盤1 組及偽造之人民幣5, 000元、面額100 元之美金2 張、現金19,500元,則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淺褐色晶體2 包及淺褐色粉末2 包,經送請鑑驗之結果,僅分別檢出含第4 級毒品假麻黃、麻黃等成分(各驗餘淨重6.01公克、1.5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2561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自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或轉讓第2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乃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第3 級毒品K他命6 包(共計淨重600 公克),亦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第2 級毒品無關,且應屬於被告或其他被告涉犯非法持有第3 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自不宜於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另查:被告販賣第2 級毒品所得共計6 萬9 千5 百元(附表編號一至十),此部分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對象 數量 價額(新臺幣)
一 99年2 月12日 臺北縣中和 蔡嘉豪 7、8克 約1萬元
11時51分許後 市(已改制
之2月間某時 新北市中和
(起訴書誤載 區,下同)
為99年2月12 中山路一帶
日11時51分
許
二 99年4月15日 臺北縣中和 王瑞琳 約1公克 1千5百元
19時21分許 市○○路與
後之同日某 景平路交叉
時(起訴書 路口之中國
誤載為99年 信託銀行前
4月15日19
時21分許
三 99年4 月23日 臺北縣中和 黃文德 半兩 2 萬元
3時17分許後 市華中橋之
之同日某時 中國信託銀
(起訴書誤 行附近
載為99年4月
23日2時35分
許及3時13分
許)
四 99年4 月27日 臺北縣中和 王瑞琳 約1 公克 1 千五百元
21時46分許 市○○路附
後之同日某 近
時(起訴書
誤載為99年4
月27日21時
46分許)
五 99年5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時22分許
後之同日某
時(起訴書
誤載為99年
5月5日13時
22分許)
六 99年5 月12日 臺北縣中和 黃文德 半兩 2萬元
6時47分許後 市華中橋之
之同日某時 中國信託銀
(起訴書誤 行附近
載為99年5月
12日6時47分
許)
七 99年5月21日 同上 同上 8公克 1萬元
5時4分許後
之同日某時
(起訴書誤
載為99年5月
21日5時4分)
八 99年6月1日 臺北縣中和 王瑞琳 1小包( 1千元
23時17分許 市○○路附 數量不詳
後某時( 近 )
起訴書誤載
為99年6 月
1 日23時17
分許)
九 99年6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時43分許
後之同日某
時(起訴書
誤載為99年
6月6日17時
43分許)
十 99年7 月8日 臺北縣中和 黃文德 1公克多 3千元
22時50分許 市華中橋之
後之某時( 中國信託銀
起訴書誤載 行附近
為99年7 月
8 日22時50
分許)
十 99年8月9日 臺北縣中和 陳志鎮 淨重12. 無償
一 22時許 市○○路67 5公克
之1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