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明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 年11月5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084號、95年度易字第21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3 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並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起訴書略載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皆予更正) 。嗣於同年月4 日下午1 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 時4 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電信街口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明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5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9年7 月4 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包子」之男子,惟未獲採信,故被告又至新莊分局向蔡東洲員警檢舉該綽號「包子」之男子,員警並循線查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為林博閔,惟其業於99年11月22日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並為法院裁定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等情,除據蔡東洲員警於99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該筆錄第2 頁),並有其當庭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在卷可佐,從而林博閔顯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遭查獲,本件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