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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1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馥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馥凱前曾於⑴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3 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⑵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31 號裁定撤銷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⑷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⑸於94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⑷、⑸、⑹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拘役15日、有期徒刑5 月15日、有期徒刑4 月,並就⑷、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⑵、⑶、⑸罪接續執行後,其於93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嗣於96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街68巷47號5 樓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同上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馥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復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參。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9年9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馥凱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馥凱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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