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97、8360、85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國榮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計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葉國榮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34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一)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迄89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一)、(二)部分所示罪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於90年5 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迄90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此部分尚不致使本案構成累犯);(三)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四)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三)、(四)部分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4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亦不致使本案構成累犯);(五)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六)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駁回上訴確定;(七)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八)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九)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六)至(九)部分所示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10月26日(此部分因犯本件下列犯行,尚待撤銷假釋)。
二、詎葉國榮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所示假釋期間內,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共計6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
(一)於99年9 月7 日中午12時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採集其尿液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258 巷6 號5 樓住處內,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海洛因1 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99年10月5 日下午3 時39分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採集其尿液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址,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海洛因1 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於99年10月12日下午4 時18分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採集其尿液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址,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海洛因1 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葉國榮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分別於99年9 月7 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12日,經同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該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葉國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分別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報到採尿日期:99年9 月7 日),同公司於99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報到採尿日期:99年10月5 日),及同公司於99年10月22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報到採尿日期:99年10月12日)各1 份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犯行,均係違反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仍未能戒絕毒品,復於99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後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不思悔改;惟念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一覽表 ┌──┬──────────┬──────────────────┐ │編號│ 所為犯行 │ 宣 告 刑 │ │ │ │ │ ├──┼──────────┼──────────────────┤ │一 │事實欄二、(一)施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海洛因部分 │ │ ├──┼──────────┼──────────────────┤ │二 │事實欄二、(一)施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 │三 │事實欄二、(二)施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海洛因部分 │ │ ├──┼──────────┼──────────────────┤ │四 │事實欄二、(二)施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 │五 │事實欄二、(三)施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海洛因部分 │ │ ├──┼──────────┼──────────────────┤ │六 │事實欄二、(三)施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