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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91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參包(淨重合計貳拾點捌陸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玖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宣告之2 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民國98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S-7211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臺北縣鶯歌鎮○○街○○路邊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均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128 號前為警查獲,並於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4.7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67公克)、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磅秤1 臺、夾鏈袋2 只等物,再於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10 巷112 號13樓居處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16.1公克,純質淨重6.64公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及其前址居處內所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淨重合計20.8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9.3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實驗室98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77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磅秤1 臺、夾鏈袋2 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0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誤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3 包(淨重合計20.8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9.31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磅秤1 臺、夾鏈袋2 只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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