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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下列各罪,除經執行下列㈤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下列㈠至㈢、㈥至㈦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於民國84年11月17日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於86年6 月20確定。

㈡復因⑴自84年間至85年9 月13日連續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⑵自84年12月間至85年3 月間連續犯非法轉讓禁藥罪、⑶自84年11月間至85年2 月3 日連續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3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五年六月;上開⑴連續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因未上訴而於86年3 月18日確定,而上開⑵連續犯非法轉讓禁藥罪、⑶連續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各該院86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87年5 月6 日確定。

㈢再因⑴自85年9 月5 日至同年月11日連續犯共同竊盜罪、⑵至85年9 月12日止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上開⑴連續犯共同竊盜罪部分,因未上訴而於86年3 月18日確定,而上開⑵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於86年5 月16日確定。

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之刑,於86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943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嗣於90年9 月15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2 月22日止。

㈤詎其於假釋期間,因於91年間查獲施用毒品,經本院於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 月19日緝獲入所執行,經執行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㈥又因於91年5 月17日至同年6 月22日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於同年月19日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92年9 月15日確定。

㈦再因於92年1 月18日至同年3 月18日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3年1 月27日確定。

㈧上開㈣所示之假釋,因其於假釋期間犯罪而撤銷假釋後,於93年2 月24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及上開㈥、㈦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於執行期間,上開㈠至㈢、㈥、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844號裁定依法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後,於97年11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

㈨詎於出監後,即分別於98年2 月5 日、98年8 月10日上午10時許,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同時施用二級),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9年1 月18日確定(二犯,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三犯,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分別施用該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10日遭警查獲釋放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四、五犯)。嗣於同年月14日其經警通知有另案通緝而到案後,其於同日晚間10 時2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1 月1 日起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80502 號,下稱本案驗尿報告)等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

㈠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1 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

㈡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 L.Smit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 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 mg 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 、152 頁)。再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再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 2413980號函述可稽;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70號卷宗檢閱被告其於98年8 月10日查獲時採尿送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80321 號,下稱前案驗尿報告),本案驗尿報告測得之嗎啡數值係較前案驗尿報告之數值高,堪認被告於前案經釋放後,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本案驗尿報告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雖較前案驗尿報告數值略低,惟經本院檢附上開驗尿報告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經該所以99年6 月14日法醫毒字第0990003248號函函復以依各次驗得數值及兩次採尿相隔之時間,認「依本案受檢者98年8 月14日22時採檢尿液中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情形研判應非98年8 月1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亦即被告於兩次採尿間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之鑑定結果。是本案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所謂「初犯」,係指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情形;所謂「五年內再犯」,係指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至於,所謂「五年後再犯」,係指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處遇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以上之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係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要件,且其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查以,被告前經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初犯),隨即於該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五犯,皆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惟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各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