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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蔡新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九號、第一一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又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分別經論罪科刑確定,且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案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原定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上均不構成本案累犯),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後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零時四十分許間某時起,連續竊取機車五輛如附表一所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四十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八K-五七五三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華翠大橋(起訴書誤載為華江橋,應予更正)下橋處,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設點臨檢,取締酒後駕車,竟拒絕受檢駕車逸去,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萬板路、八德路二段、三民路、三民路一段三十一巷、中山路二段五三一巷、中山路二段五○六巷巷口等路段逃竄至光復橋下欲轉往江翠方向行駛時,因車輛迴轉半徑過大,無法一次完成迴轉,須倒車後再行迴轉,又見前開警察單位巡官鄭有益率警員高世宗駕駛車牌號碼DQ-四四○六號警車鳴笛尾隨在後追截阻擋,另萌妨害警察執勤之犯意,倒車衝撞前開警車,造成前開警車左前門凹陷、左前門門把、玻璃窗升降機、外水切等機件損壞,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零時四十分許,駕駛逃抵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遇紅燈無法前行,棄車徒步逃跑,為支援警力追及查獲;詎己○○仍承前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堤防某處,以開啟未上鎖車門並藉車內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溫鳳英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應予更正)車牌號碼DU-六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供己代步之用,旋又在附近某處,以車牌號碼DU-六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內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扳手,拆卸竊取謝淑華所有車牌號碼六G-四三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懸掛在前開溫鳳英所有自用小客車上,掩人耳目;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五公里處之木柵停車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固不諱竊取車牌號碼DU-六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供己代步之用及以扳手拆卸竊取謝淑華所有車牌號碼六G-四三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如附表所示機車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租得車牌號碼八K-五七五三號自用小貨車後,應「阿源」之囑,欲將其所交付之機車載運至華江橋等候進一步指示,伊不知所載運者為他人失竊之物,嗣因害怕酒後駕車受罰,逃避臨檢,可能係於追逐時失慎擦撞警車,非故意為之云云。經查:

(一)被告關於行竊車牌號碼DU-六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六G-四三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等自白,與被害人溫鳳英之子甲○○及被害人謝淑華之夫乙○○指述失竊情節核無不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查詢資料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又被告行竊所用扳手,材質堅硬,易於攜行,施力甚便,為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亦毋庸疑。

(二)如附表所示車輛失竊之情形,分據被害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職員壬○○、被害人譽盛商業科技有限公司職員辛○○、被害人李秀月、被害人詹源勳、被害人黃金興之子戊○○等指述歷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失竊車輛相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僅係受託載運,不知其故云云為辯,惟其情節前後敘述不一,出入非微,於警訊中乃稱「阿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囑伊將停放在臺北市忠孝橋下之車牌號碼K-五七五三號自用小貨車駛回伊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九三巷六十四弄三號住處停放,等待「阿源」以電話聯絡取車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八頁),於偵查中謂「阿源」告訴伊所載運之機車為廢棄車,欲送往彰化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於本院初訊時則稱如附表所列之機車,是不詳人託伊運送,要伊載運到華江橋下聯絡渠等來接,伊運一輛機車可賺三百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其後又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被查獲時所載運之機車,是阿源在臺北橋下交給伊,要伊運到華江橋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嗣另謂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伊駕駛自己租來之八K-五七五三號自小貨車載運「阿源」交付之機車,命伊到了華江橋再等他候指示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末謂八K-五七五三號自小貨車是丁○○租的,伊工作需要車子運瓦斯,所以向丁○○借來用,伊為了賺取每替「阿源」載運機車一輛可得二百元之運費,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到臺北橋下接運機車,「阿源」未向伊提及該批機車去向云云(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已非無瑕疵可指,況且附表編號五之機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甫經戊○○停放妥當,尚未失竊,尤據戊○○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準此,該機車之失竊時間,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後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被告遇警臨檢時止間某時甚明,被告竟於審理中辯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依囑至臺北橋下載運該機車,益徵其所辯不實。

(三)關於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巡官鄭有益及警員高世宗一致結證稱當晚渠等在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均著制服執勤,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八K-五七五三號車沿華翠大橋由臺北往板橋方向行駛,待被告駛近,便示意其停車,被告假意停車一下,即駕車逃逸,渠等駕警車開警報器追捕,待追至光復橋下,被告在橋下要往江翠方向行駛,但迴轉不過需要倒車,又見渠等追至,便倒車衝撞警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卷內車損相片、報告書等可佐,足認被告於駕車逃逸及迴轉時,對於警察駕車在後追趕緝捕,應有強烈之認識,其倒車撞擊警車,顯係基於妨害警勤公務之犯意而為,參以被告就逃避臨檢之緣由,於偵查中辯稱係畏懼遭舉發無照駕駛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於本院審訊時又改稱因駕車前曾飲酒,怕無法通過酒測而被處罰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說詞反覆,辯解之信憑性甚低,俱徵被告以失慎擦撞為辯不實。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竊盜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及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乃以一強暴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處斷(公訴人請依牽連犯規定論處,固非無見,惟牽連犯之成立,以被告有數行為為前提,本案被告單純逃逸之行為,尚未該當妨害公務罪名,係其倒車衝撞警車之單一強暴行為同時該當妨害公務及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二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至明,公訴人認係牽連犯,非無誤會)。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自重自愛,奮發向上,以謀自我之實現,且其素行不佳(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又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分別經論罪科刑確定,且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案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原定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上均不構成本案累犯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尤應知所戒慎,由衷悛悔,詎其反乎法律及社會之期待,於假釋期間內仍連續竊取他人財物,顯存僥倖之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已甚可訾,復衝撞執勤警察人員駕乘之警車,以逃避追捕,圖脫罪責,尤見其目無法紀,惡性匪淺,無可憫恕,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實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七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五號)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街底水門口竊取車牌號碼BD-二三三一號自用小貨車一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七十八號前竊取FPM-一○五號機車一輛,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連續竊取車牌號碼CJW-四六九號機車、HW六-二七七號機車、BG-三一三五號自用小客車、DKS-九七○號機車等,因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關係,移請併審云云。第按:刑法上之連續犯,除行為人前後多次犯行所犯罪名相同外,尚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概括犯意為必要,茲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等參照);行為人如對於各個單一行為之實行並無預見,只是出於一般性的決意,遇有適當機會即犯之,或僅概括地決定,儘可能多次行竊,均非概括犯意,不應論以連續犯;倘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概括犯意,在刑事訴訟上認定有所遲疑或困難時,無「罪疑惟輕」原則之適用,應構成犯罪複數,分論併罰,而不得為有利於行為人而認定成立連續犯;經查:移送併辦犯嫌,先後發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三月十四日、三月十八日,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連續竊盜犯行間,相距逾半載,概括犯意中時間密接性之要素,並不具備,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併辦犯嫌與前開已裁判之犯行間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衡諸常情,亦難以驟斷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及三月十四日、三月十八日等之竊盜犯行,乃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及六月間實施竊盜犯行時,已有所預見,其間有決意延續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及裁判先例,自不能認為其間有何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關係,不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應卷還檢察官另行偵處,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 附 表 ※┌──┬─────────┬───────┬───────┬──────┐│編號│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 竊得財物 │ 被害人 │├──┼─────────┼───────┼───────┼──────┤│ 一 │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臺北市○○○路│車牌號碼FVU│臺北市稅捐稽││ │下午六時許後至九十│七之二號前 │-四三八號機車│徵處所有(交││ │一年五月十九日零時│ │一輛 │該機關職員蔡││ │三十分許間某時 │ │ │明發領回) │├──┼─────────┼───────┼───────┼──────┤│ 二 │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臺北市○○路四│車牌號碼XPT│譽盛商業科技││ │九時三十分許後至九│十二號前 │-七六八號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零│ │一輛 │所有(交該公││ │時三十分許間某時 │ │ │職員辛○○領││ │ │ │ │回) │├──┼─────────┼───────┼───────┼──────┤│ 三 │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臺北市○○○路│車牌號碼ARO│丙○○ ││ │十二時後至九十一年│二段七十一巷巷│-六九八號機車│ ││ │五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口 │一輛 │ ││ │分許間某時 │ │ │ │├──┼─────────┼───────┼───────┼──────┤│ 四 │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臺北市○○○路│車牌號碼BEQ│庚○○ ││ │晚間七時許至當日晚│二段一四五號前│-五三三號機車│ ││ │間九時許間某時 │ │一輛 │ │├──┼─────────┼───────┼───────┼──────┤│ 五 │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臺北市○○○路│車牌號碼NZK│黃金興所有、││ │晚間十時許後至九十│二段一○二巷十│-九二九號機車│戊○○管領使││ │一年五月十九日零時│號前 │一輛 │用 ││ │三十分許間某時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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