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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智雄莊嘉蕙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四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前某日下午七時許,與告訴人即其鄰居乙○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乙○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段八二一號五樓之七住處欲找乙○理論時,因乙○不予開門而相應不理,被告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用力踢乙○上址住處之大門,致使該大門因而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莊 嘉 蕙

法 官 許 惠 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