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袋參個、分裝杓肆支及葡萄糖壹罐,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捌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袋貳個、分裝杓肆支、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捌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袋參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袋貳個、分裝杓肆支、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及葡萄糖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5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9 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以下簡稱第一案),復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65號、92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1 年2 月確定,嗣經依法減為8 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前開第一案之假釋亦經撤銷,經接續執行殘刑,於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70號、99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2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3 月(2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 號15樓住處,先後以針筒注射稀釋後海洛因及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中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4 月22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52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1.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5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5098公克)、分裝杓4 支、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及葡萄糖1 罐,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且有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52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1.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5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5098公克)、分裝杓4 支、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及葡萄糖1 罐扣案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70號、99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2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3 月(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粉末3 包(合計淨重1.52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餘1.5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124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2 包(合計淨重0.5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50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992963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分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分裝杓4 支、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葡萄糖1 罐,均為被告所有,且分裝杓4 支及葡萄糖1 罐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分裝杓4 支、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帳冊1 本、攪拌器1 臺、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固為被告所有,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及止血帶1 條,非被告所有,而係居住於上址之被告女友陳麗雯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白,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