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思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思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思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前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五巷五弄五一之四號住處內,無償提供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予友人呂沛奇、潘建宏二人在該處施用,而轉讓之。嗣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思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二頁、第五十一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一六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核與證人呂沛奇於警詢時所陳:伊於查獲地點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免費提供,伊沒有支付代價、伊看見桌上放置有甲基安非他命,就向被告要求吸食,經被告同意後,伊即自行拿取上開毒品施用,潘建宏也有吸食上開毒品,伊與潘建宏二人均未支付報酬予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中午在查獲地點看到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就問被告可否施用,被告說可以,伊便施用,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證人潘建宏於警詢時所稱:伊到查獲地點時,甲基安非他命就在桌上,是被告所有供伊與呂沛奇吸食的、伊係向被告討毒品施用,沒有支付代價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相符。且另案被告呂沛奇、潘建宏二人同時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渠等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第一八一九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呂沛奇、潘建宏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均證稱:當天係在被告家中施用自己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施用被告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僅與渠等前揭證述內容相互矛盾,亦與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供不符,顯係事後虛構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呂沛奇、潘建宏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實證述部分另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思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起訴書雖認此部分犯行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又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七號、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所認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諭知此一罪名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理),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沛奇、潘建宏二人施用,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轉讓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竟轉讓予他人施用,足以擴大禁藥危害範圍,兼衡其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五包、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大麻一包、電子磅秤一臺、研磨器一組、針筒十二支、分裝杓四支、玻璃球四只、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百六十三只,均非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一六號卷第四十八頁),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