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銓原名陳慶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詮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白色主機壹臺沒收之。
事實
一、陳冠銓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14日以92年度簡字第28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明知對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範圍,竟未獲主管機關之許可,自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95號判決最初送達日(即92年8 月27日)後之92年間某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2 段27巷11號住所,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單一決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聚財網ㄚ豐的窩」、「奇摩樂透彩券贏窩」及「菩提世界」網站,發表相關股市分析文章,以對外招攬會員。其中免費會員可免費瀏覽前開網頁有關股票操作資訊及盤勢分析之相關文章;若每月付費新臺幣(下同)2,400 元不等金額,成為一般付費會員,則可瀏覽內容包含分析股市大盤趨勢及特定個股漲跌、操作技巧等詳細資訊;倘另外繳費58,888元、108,888 元之不等金額,則可獲陳冠詮代客操盤之服務,並由陳冠銓負擔4 成盈虧。而以上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吸引侯光程於97年間某日,加入「奇摩樂透彩券贏窩」家族成為會員,取得侯光程繳交之2 個月會員費總計4,800 元之報酬,並提供侯光程盤勢分析等屬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服務。又林旭洸於97年7 月間某日,在其址設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以下同)忠孝三路9 號10樓居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瀏覽陳冠銓上開網頁,並因而取得陳冠銓之即時通帳號,即在上址透過即時通與陳冠銓進行聯繫,陳冠銓同時提供股票投資意見與林旭洸。嗣因林旭洸個人投資失利,陳冠銓乃提議由其代為操作股票,惟林旭洸需付費108,888 元,投資之獲利或虧損,陳冠銓均負擔40% 盈虧。林旭洸同意後,乃自97年8 月13日起陸續匯款總計108,888 元至陳冠銓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571號帳戶,並將其所申辦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下稱寶來帳戶)之電子下單憑證傳送與陳冠銓。再由陳冠銓自97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對林旭洸交付之帳戶內資產,就股票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及投資判斷,並基於其判斷,決定投資買賣之股票代號、股數及價格後,使用林旭洸上開寶來帳戶電子下單憑證,以林旭洸之名義在網際網路下單,透過林旭洸之寶來帳戶進行股票買賣(除97年8 月13日買入臺汽電2,000 股、同年8 月28日賣出亞泥40,000股、同年9 月11日賣出中聯資30股、買進昱晶2,000 股、同年9 月17日買入臺汽電20,000股、同年9 月23日賣出臺汽電2,000 股均係林旭洸個人操作外),以上開方式而同時為林旭洸執行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林旭洸於匯款後,發覺陳冠銓於「菩提世界」網站另刊登以108,888 元販售天珠加贈代操股票服務及點數之商品,乃向陳冠銓索取該天珠及點數,因而獲取「菩提世界」之點數,並因而可瀏覽該網站有關股市分析之詳細文章。嗣於98年10月間,林旭洸因見陳冠銓為其操作股票買賣發生虧損,卻未依約補償其損失,不甘損失,乃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12月24日,前往陳冠銓上開住所實施搜索,扣得陳冠銓所有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後發表股市分析、股市操作文章、進行網路即時通聯繫及下單之白色電腦主機1 部,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旭洸告發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謂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僅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83年度臺上字第3449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銓被訴詐欺犯行,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係以被告向告訴人林旭洸誆稱:不論獲利或虧損,伊均負擔40 %之盈虧云云,使告訴人林旭洸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一節為涉案之犯罪事實。而本案檢察官因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因而提起本案公訴,其間犯罪事實並未俱屬同一,不屬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況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旭洸於98年5 月5 日、同年月6 日警詢時指稱:伊匯款總計108,888 元會員費至被告指定帳戶,並將網路股票交易憑證傳送給被告,讓被告在伊寶來帳戶內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00 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9 頁);嗣於98年6 月8 日、同年8 月11日偵查中改稱:伊匯款108,888 元給被告,係支付伊向被告購買天珠的費用,並未加入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會員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00 號偵查卷宗第30頁、第31頁、第66頁、第67頁)。檢察官因而就被告涉嫌詐欺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告訴人林旭洸因涉嫌誣告案件,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始於同年9 月30日偵訊時,坦承其於98年6 月8 日、同年8 月11日偵查中所為證言,俱屬虛偽之陳述,並供稱:伊所支付108,888 元係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費用,因為之前有律師見證達成和解,伊才沒說實話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94 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8 頁)。從而,檢察官依據證人林旭洸於98年6 月8 日、同年8 月11日偵查中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證人林旭洸於同年9 月30日偵查中所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揆諸前開說明,乃係發見新證據。是檢察官既使就被告本案涉及詐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嫌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於法亦無不合。
(二)另查被告之住所雖設在臺中市○○區○○路2 段27巷11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核非在本院轄區內。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與住在臺北縣林口鄉○○○路9 號10樓之證人林旭洸達成合意,而未經許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是其犯罪之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被告本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1、證人林旭洸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1)證人林旭洸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旭洸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林旭洸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有上開筆錄在卷足憑,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林旭洸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2)證人林旭洸於偵訊時之陳述:
① 證人林旭洸於98年6 月8 日及99年6 月4 日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林旭洸於98年6 月8 日及99年6 月4 日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林旭洸於上開期日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林旭洸於上開偵訊期日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 條 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旭洸於上開偵訊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辯護人已聲請傳喚證人林旭洸到庭作證,證人林旭洸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已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旭洸於上開偵訊期日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因而不具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② 證人林旭洸於98年8 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旭洸於98年8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有該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證人林旭洸於98年8 月11日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③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旭洸於98年9 月30日偵訊時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13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旭洸於98年9 月30日偵訊時,係經以偽證案件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雖未經具結,然證人林旭洸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旭洸於偵訊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2、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如前所述外,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固坦承其未曾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員資格測試合格證書,亦未任職於信託、投顧事業,以及其曾於97年8 月間收取林旭洸支付之108,888 元,並自97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之間,以寶來帳戶幫林旭洸下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林旭洸,林旭洸係以108,888 元向伊購買天珠,買完天珠後有叫伊賣明牌給他,伊拒絕後,林旭洸說他沒有時間下單,請伊幫他下單,也請伊幫他研究股票,伊自97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之間,有以寶來帳戶幫林旭洸下單,伊在下單前,都會跟林旭洸說伊下哪1 支股票,林旭洸要下單前,也會跟伊說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任何獲利或實際取得報酬之行為,林旭洸交付之108,888 元是向被告購買天珠之買賣價金;且本案中之被害人僅林旭洸1 人,被告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之,被告亦無提供他人相同之服務;又多名證人明確證稱:未曾在「奇摩樂透彩券贏窩」網頁看過「收費」等類似文字,本案亦未扣有任何有關「代客操作」、「收費」等網頁書面文件;此外,被告在代林旭洸下單進行股票買賣前均會通知林旭洸,並獲得林旭洸同意後始進行下單,此亦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有異;被告雖為「奇摩樂透彩券贏窩」之家長,然該家族是綜合性的,人人可加入,任何人皆可進入網站發言及留言,是1 個可供眾人交流之平臺,網路上之留言並非均係被告所為,且加入該家族絕對免費,並無必需付費始能成為正式會員或高階會員之事,自不能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罪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奇摩樂透彩券贏窩」家族之家長、「聚財網ㄚ豐的窩」部落格之版主,又於96年初開設「菩提世界」網站,並在上開網頁發表內容包含分析、推薦及下單買賣上市股票等文章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於網際網路架設「菩提世界」之個人網站,另在雅虎奇摩網站開設「奇摩樂透彩券贏窩」之家族,還有在「聚財網」論壇上架設「ㄚ豐的窩」,其中「奇摩樂透彩券贏窩」及「ㄚ豐的窩」張貼內容有臺灣股票加權指數及其他綜合性的文章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130號偵查卷宗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本院卷第177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奇摩樂透彩券贏窩」會員鍾榕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間加入「奇摩樂透彩券贏窩」家族,該家族有提供股市資訊及股友討論內容,平時網頁上也會刊登相關股票操作資訊及盤勢分析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第204 頁、第205 頁、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證人即「奇摩樂透彩券贏窩」會員呂芳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間加入該家族,該家族平時網頁上會刊登相關股票操作資訊及盤勢分析,家長會在討論版上刊登有關自己因投資準確的心得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第207 頁、第208 頁、本院卷第121 頁正面);證人即「奇摩樂透彩券贏窩」會員林東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3年間加入該家族,平時網頁上會刊載相關股票操作資訊及盤勢分析,家長會在討論版上刊登文章稱自己因投資準確所以賺到錢,證明自己的能力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第210 頁、第211 頁);證人即「奇摩樂透彩券贏窩」會員林百峰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2年間加入該家族,該家族是在討論個股,平時網頁上會刊登股票操作資訊及盤勢分析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第213 頁、第214 頁)。並有「菩提世界」、「奇摩樂透彩券贏窩」、「聚財網ㄚ豐的窩」網頁列印資料、Yahoo !奇摩公文回覆暨帳號ee00000000相關資料、全球WHOIS 查詢、查詢功能-IP/ASN 查詢、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及「奇摩樂透彩券贏窩」成員名單各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00 號偵查卷宗第17頁、98年度偵字第23894 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6頁、99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93頁、第156 頁至第165 頁)。另被告雖否認有於「菩提世界」網站刊登股票分析的文章,惟證人林旭洸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菩提世界」網站有刊登操盤方法等文章,會舉大盤、個股的例子作技術面操作的分析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66 頁正面)。另上述卷附「菩提世界」網站列印資料顯示,該網站首頁亦設有「財經專欄」及「財經報導」專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是被告有於上開網頁發表有關股市分析之文章乙情,應可認定。再者,被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95號判決最初送達之日後某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透過上開網頁對外招攬會員,其中免費會員可免費瀏覽前開網頁有關股票操作資訊及盤勢分析之文章;若付費成為一般付費會員,可瀏覽內容包含分析股市大盤趨勢及特定個股漲跌、操作技巧等詳細資訊;倘另外繳費則可獲被告代客操盤之服務,以此方式招攬他人加入會員,並自他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等情,業經被告於98年12月24日偵訊時供稱:伊告知林旭洸「如果你沒有空,我可以幫你下單」,所以林旭洸就把寶來帳戶之憑證及密碼寄給伊,由伊在伊住處上網,輸入林旭洸的寶來證券帳號及密碼,以林旭洸名義幫他下單,伊與林旭洸有約定,如果有賺錢,40% 的利潤要給伊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第151 頁)。證人即「奇摩樂透彩券贏窩」會員侯光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97年間加入奇摩家族,有繳交一般會員費每個月2,400 元,可以看該家族之盤勢分析,伊只繳交2 個月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第183 頁、第184 頁、本院卷第109 頁);另證人即「奇摩樂透彩券贏窩」會員吳虎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93年間加入「奇摩樂透彩券贏窩」,該家族是代客下單賺取操作費用之家族,平常網頁上也會刊登相關股票操作資訊及盤勢分析,藉以吸引網友繳費成為正式會員,家長會在討論版上刊登文章自稱自己看盤多準多厲害,騙取網友繳費成為正式會員,版主會私下跟會員留言,表示繳費可以成為正式會員,可有代客操作買賣股票之服務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第192 頁、第193 頁、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證人即「奇摩樂透彩券贏窩」會員葉勝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間加入「奇摩樂透彩券贏窩」,該家族有提供股市資訊,會刊登相關股票操作資訊及盤勢分析,藉以吸引網友繳費成為正式會員,家長會在討論版上刊載大盤趨勢的文章,有些文章是一般用奇摩的帳號就可以看,有些是加入家族會員才可以看,要再繳費才能成為更高一級會員,才可以看到更深入的大盤分析、個股分析,被告的網頁上都有寫可以繳費成為更高一級的會員,伊記得在「奇摩樂透彩券贏窩」網站上有看到有關若需要代客操作,就需要另外繳費的訊息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第195 頁、第196 頁、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至第117 頁正面);證人即「奇摩樂透彩券贏窩」會員黃介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間加入「奇摩樂透彩券贏窩」,該家族有提供股市資訊,會刊登相關股票操作資訊及盤勢分析,藉以吸引網友繳費成為正式會員,家長會在討論版上刊載大盤趨勢的文章,要付費成為正式會員後才有詳細資訊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第198 頁、第199 頁、本院卷第118 頁正面);證人林旭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論壇、網頁上沒有寫代客操作的訊息,但是加入會員會有更多的股票分析資訊,註冊是免費的,註冊後才可以進入網頁瀏覽,可以看公佈欄的內容,這些內容一部分是鎖起來的,要用點數開啟,有些是高價鎖文,要很多點數才可以看,如果有付58,888元或108,888 元就會取得點數,一般人要透過回覆文章的方式取得點數,回覆文章1 次取得1 點,要回覆很久才可取得點數,付費也可以直接取得點數;聚財網網站上有寫付費可以得到點數,「奇摩樂透彩券贏窩」沒有付費買點數的訊息,伊係在「菩提世界」付費得到幾萬點的點數,點數要夠才能看一些被鎖住的文章,如果沒有點數,只能看一般的文章,非公開的文章有教一些方法,是一些用指標工具當作操盤的方法,類似MACD、KD,這是技術面的操作,文章很多,伊沒有每一篇都看,被告會舉大盤、個股的例子作技術面操作的分析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64 頁正面至第169 頁正面)。至證人侯光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稱:伊加入之家族名稱並非「奇摩樂透彩券贏窩」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然查,證人侯光程係帳號adihou3 使用人乙情,業經證人侯光程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第183 頁反面)。又該帳號之使用人確係「奇摩樂透彩券贏窩」之會員乙情,亦有奇摩家族會員資料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第156 頁至第165 頁),另會員帳號ad ihou3者,其聯絡之電子信箱為adihou5@yam.com.tw,而該會員之地址為永和市○○路13號4 樓等情,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 年6 月1 日函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3 頁、第15 4頁),經核該會員資訊與證人侯光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1 個帳號adihou5 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亦與證人侯光程之戶籍地相同,可認證人侯光程即係「奇摩樂透彩券贏窩」會員甚明,其所為上開證詞,實不足採。綜上,足徵被告確係透過上開網頁,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甚明。
(二)次查,被告與證人林旭洸約定,由其代證人林旭洸操作股票,證人林旭洸則需支付108,888 元之費用,被告即自97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對證人林旭洸上開帳戶之投資款項,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證人林旭洸執行投資或交易乙情,業經被告於98年12月24日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有於97年8 月間幫林旭洸代為操作下單,因為林旭洸人在大陸不方便下單,所以委由伊幫他下單,林旭洸將其個人開設之寶來證券帳號、密碼及憑證寄送給伊,再由伊透過網路進行下單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130號偵查卷宗第11頁、99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第151 頁)。證人林旭洸於98年9 月30日、99年6 月4 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7年7 月間,在「聚財網」看到被告所發表股票的消息及看法,之後連結到被告「奇摩樂透彩券贏窩」及「菩提世界」網頁,得知被告之即時通帳號,即透過即時通與被告聯繫,與被告進行股票的討論,伊有聽被告的建議自己進行股票操作,但是賺得少賠得多,被告就說是因為時機不對,如果由他來操作,會比較順利,但是如果要由他來操作,就要付費108,888 元,伊自97年8 月13日起陸續匯款總計108,888 元至被告帳戶,再把伊寶來帳戶的電子憑證及密碼傳送給被告,由被告自97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為伊操作股票,被告承諾如果操作有獲利或虧損,他都會負擔4 成,伊匯款後,另在被告「菩提世界」之網頁商品頁面看到買天珠送些子系統之訊息,些子系統也是一種代操系統,對伊而言,伊認為伊少拿了天珠,後來也有向被告索取天珠,除97年8 月13日買入臺汽電2,000 股、同年8 月28日賣出亞泥40,000股、同年9 月11日賣出中聯資30股、買進昱晶2,000 股、同年9 月17日買入臺汽電2,000 股、同年9 月23日賣出臺汽電20,000股係伊個人操作外,餘均係被告操作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94 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8 頁、99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第230 頁至第232 頁、本院卷第163 頁正面至第170 頁正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98年6 月26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0980003137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代操紀錄、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5日函暨網路下單IP資料、99年6 月22日函暨分戶歷史帳查詢及下單IP位址各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00 號偵查卷宗第14頁、第36頁至第53頁、98年度偵字第23894 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1頁、98年度他字第7130號偵查卷宗第32頁、第33頁、99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第237 頁至第262頁)。顯見證人林旭洸係將其上開帳戶之投資款項,委託被告為全權代理人,代理其操作投資有價證券之買賣甚明,被告此部分所經營者,自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範疇。
(三)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明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2 項復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及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參諸上揭條之立法意旨,可知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具專屬性質,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分支機構之設立採許可制,以規範非法經營業者。另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其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登錄,非經登錄,不得執行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5 條第1 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均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第151 頁)。又被告未曾於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或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登錄為業務人員,亦未曾取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所辦理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員」資格測試合格證書;另現行法規並未開放個人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節,分別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9 日金管證投字第0980054149號函、99年7 月19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38087號函、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99年8 月3日中信顧字第0990006005號函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94 號偵查卷宗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第265 頁、第269 頁)。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且所謂報酬,並不以顧問費或諮詢費為限,雖係以其他名義方式收取,如與提供證券顧問服務具有對價關係,仍屬收取報酬之範疇,即實質上仍涉及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經查,被告在上開網頁發表股市分析文章,以對外招攬付費會員,若付費成為一般付費會員,可瀏覽內容包含分析股市大盤趨勢及特定個股漲跌、操作技巧等詳細資訊;倘另外繳費,則可獲取被告代客操盤之服務,因而自他人取得費用,對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等情,業如前述。況且,即使被告於98年12月24日偵訊時自承:伊要求林旭洸買天珠,伊才願意提供他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所以之後才幫林旭洸下單等情屬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第152 頁),然被告向證人侯光程、林旭洸收取之費用,無論名稱為何,因他人給付各該費用後,即可直接或間接獲取被告所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是被告所收取之上開費用,顯與其所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具有對價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仍屬收取報酬之範疇甚明。次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證人林旭洸議定,由被告代其操作股票,並負擔4 成盈虧,業如前述。是被告係對證人林旭洸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證人林旭洸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屬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林旭洸交付之108,888 元,係向伊購買天珠之價金云云,雖核與證人林旭洸於98年6 月8 日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0 0號偵查卷宗第30頁),並有證人林旭洸購買天珠之訂單1紙及被告與證人林旭洸簽立之和解書2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00 號偵查卷宗第15頁、第18頁、第26頁、第27頁)。惟證人林旭洸嗣於98年9 月30日、99年6 月4 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稱:伊因在律師見證下,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始為虛偽之陳述,該108,888 元確係伊交付被告代操股票之費用,另伊確有向被告訂購天珠,不過那係伊與被告談妥由伊繳交108,888元,由被告為伊操作股票後,伊瀏覽被告網頁,發現購買天珠有贈送些子系統,亦即股票代操系統,伊始向被告索取天珠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94 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8 頁、99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第230 頁至第232 頁、本院卷第163 頁正面至第170 頁正面)。且證人林旭洸於97年8 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先後4 次匯款與被告,其各次匯款之備註欄位均記載各該匯款之款項名目各為「顧問費用」或「顧問費」乙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 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00 號偵查卷宗第14頁)。另被告係於同意補貼證人林旭洸415,000 元之前提下,與證人林旭洸達成和解,有其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00 號偵查卷宗第26頁)。該和解書雖載有:「甲方(即證人林旭洸)因購買天珠而認識乙方(即被告)後,得悉乙方對投資股票亦有興趣,乃向乙方詢問投資股票之相關事宜,乙方鑑於甲方有向其購買天眼珠,允諾可提供其個人之投資想法予甲方參考;之後,甲方有自行或委託乙方依照其意見進行股票投資,然投資失利,甲方乃對乙方提供之資訊不當有所不滿,要求乙方補貼其投資之損失;乙方體諒甲方因買賣股票受所損失,而同意補貼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整予甲方,補貼款之給付方式如下……」等語,然被告僅因其提供意見供證人林旭洸參酌,或經證人林旭洸委託依照證人林旭洸之意見進行股票投資,即同意「體諒」證人林旭洸之損失,給付高額之「補貼」與證人林旭洸,已核與常情相悖。況且,觀諸上開和解金額之約定,適與證人林旭洸所述,被告事前與其議定同意負擔4 成盈虧的金額相去不遠(查證人林旭洸總計虧損106萬元,此據證人林旭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106 萬元之4 成金額為424,000 元)。是被告辯稱108,888 元係證人林旭洸向伊購買天珠之價金云云,不足採信。
2、再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所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性質上以反覆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是以,如有經常性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構成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又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所經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該罪之成立。查被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95號判決最初送達之日後某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在網頁發表股市分析文章,對外招攬付費會員,以取得報酬,而對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此間並自97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為林旭洸從事代客操作之業務,均屬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縱被告所經營者並未達一定之規模,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3、又被告辯稱:伊於買賣股票前,均會通知林旭洸,經由他的同意始行交易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於97年8 月間幫林旭洸代為操作下單,因為林旭洸人在大陸不方便下單,所以委由伊幫他下單,林旭洸將其個人開設之寶來證券帳號、密碼及憑證寄送給伊,再由伊透過網路進行下單,伊不知這樣是違法的行為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130號偵查卷宗第11頁),並未提及其於進行股票交易前,均會通知證人林旭洸,獲得證人林旭洸同意之事。且證人林旭洸於99年6 月4 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交由被告代操股票之買賣,被告會通知伊要買賣哪1 支股票,要伊準備好錢,有時不會,縱使有通知,也僅係通知之性質,並不是要取得伊同意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第231 頁、本院卷第168 頁正面)。是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況查,證人林旭洸將其名下寶來帳戶之電子下單憑證傳送被告,再由被告自97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使用證人林旭洸上開寶來帳戶電子下單憑證,以證人林旭洸之名義在網際網路下單,透過證人林旭洸之寶來帳戶進行股票買賣,除97年8 月13日買入臺汽電2,000 股、同年8 月28日賣出亞泥40,000股、同年9 月11日賣出中聯資30股、買進昱晶2, 000股、同年9 月17日買入臺汽電2,000 股、同年9 月23日賣出臺汽電20,000股均係證人林旭洸個人操作外,餘均係被告為證人林旭洸操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旭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復觀諸證人林旭洸上開帳戶自97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之交易紀錄,上開期間之交易甚為頻繁,有證人林旭洸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可資佐證。則除證人林旭洸個人操作之股票買賣外,餘若由被告於交易前一一向證人林旭洸報告,徵得其同意後始為交易,恐與常情未合,亦與股市交易講求時效之特性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4、另辯護人主張上開網頁所刊登之文章非必為被告所為。經查,上開文章業經刪除,本院雖無從查知上開文章之作者,然證人侯光程於警詢、證人林旭洸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細其等付費後,因而可瀏覽上開網頁詳細股市分析資訊,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為上開網頁之負責人,竟容許上開網頁刊登自己或他人所撰寫之上開訊息並供人觀覽,均應認該些網頁上之股市訊息及分析資訊,係由被告所「提供」,其中付費會員並得瀏覽詳細之股市分析資訊,可認付費會員所支付之會員費用,與被告所提供之股市訊息間,顯有對價關係。被告所為自屬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因該等股市訊息係間接取得或係自己撰寫而異;此徵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自明。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信。
(五)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所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實屬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查本案被告雖於前揭期間內陸續多次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參照前述說明,亦僅成立一罪,且因其行為時間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95號判決最初送達日(即92年8 月27日)後之92年間某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即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並無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再按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1 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十八條之二與第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再適用。」又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原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嗣於95年1 月11日修正為「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經參照其修正理由為「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93年11月1 日施行,依據該法第121 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 與第18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關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自93年11月1 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之日起,自不再適用。本案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既認屬繼續、反覆實施行為之犯罪型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直接適用上開行為終了時已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核其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罪。再者,被告於上揭期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在非法經營前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同一犯行時間內,又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案甫因違反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為牟私利,未經許可擅為如上犯行,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所為業已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且亦足以影響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及秩序,並實際造成委任投資者之損失,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且迄未全額給付與被害人林旭洸約定之賠償金額,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主機電腦1 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電腦主機1 臺為被告配偶所有之物,另扣案之電腦下載資料9 張、網路刊登指導下單買賣上市股票等文章10張、穩賺飆股資料8 張、存摺影本2 張、存摺1 本、隨身碟1 個、雜記本3 本、雜記單1 張、會員名冊1 本及帳冊1 本等物,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
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