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78號
- 異議人
- 周石絨
- 相對人
- 林公世
- 即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林公世與債務人周翊庭等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032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二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所為之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03262號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寮小段9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9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異議人與其配偶周萬得於60年3 月9 日結婚而遷入該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已逾40年之久,現仍由異議人設籍居住、占有之事實。又異議人並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80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不得依該確定判決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自不得對異議人命自系爭房屋遷讓。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利益說),此觀民法第941條所稱之「間接占有人」,僅規定為「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初與前者法文明定「『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旨趣未盡相同自明,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或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占有之情形。是於查封前已向債務人承租占有應交付之不動產者,顯非為債務人而占有,亦非係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若欠缺命其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依執行名義尚無從解除該第三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遂行命債務人拆屋還地之目的;倘不顧該第三人之占有系爭房屋,逕對債務人為拆屋還地之執行,該第三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益即受侵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99年11月18日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5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80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周翊庭等人(即周阿甘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周翊庭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自前開土地遷出返還予相對人,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262號執行卷影卷可稽。而相對人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併主張異議人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請求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意即請求執行法院併對異議人執行遷出系爭房屋(見執行卷附相對人100 年11月8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惟查:異議人主張其與其配偶周萬得於60年3 月9 日結婚後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已逾40年之久,現仍由異議人設籍居住、占有,其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一節,有其所提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附於執行卷可稽。而依異議人所提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及異議人之戶籍資料顯示,異議人於60年3 月9 日與周萬傳結婚後,即遷籍於系爭房屋,戶長為周萬傳,嗣周萬傳死亡,異議人於92年8 月22日另與訴外人洪寶良結婚,95年9 月5 日與洪寶良離婚,期間異議人戶籍曾遷出至台中市,於81年9 月4 日又遷入系爭房屋迄今,且為該戶之戶長。是異議人原固可認係基於與周萬傳共同生活之配偶關係,以周萬傳之家屬身分,隨同周萬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即異議人原應為周萬傳之占有輔助人。惟周萬傳已於71年3 月19日死亡,異議人為周萬傳之繼承人之一,其以周萬傳繼承人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已非屬周萬傳之占有輔助人。且是時異議人與周萬傳所生之子女,即本件執行債務人周翊庭(62年次)、周玉梅(67年次)均未成年,則異議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亦非受周翊庭、周玉梅之指示而占有,意即其非本件執行債務人周翊庭、周玉梅之占有輔助人,而應為自己占有甚明。矧異議人之戶籍後來自系爭房屋遷出,81年間始又遷入,且為戶長,其後異議人並曾與他人結婚而於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可認異議人係自己占有系爭房屋,而非輔助占有。再者,異議人至遲於81年間即已自己占有系爭房屋,故其既非前開民事事件訴訟繫屬後,為該事件被告之繼受人,亦非訴訟繫屬後為該事件被告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自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本件相對人並未對異議人另行取得命其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揆諸首開說明,即不得逕對異議人執行遷出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應有理由。
五、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與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本件異議人於執行法院另異議主張:系爭房屋為周萬傳所有,其為周萬傳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前開民事判決誤認系爭房屋為周阿甘所有而判命拆除,故聲請撤銷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處分一節,為相對人即債權人所否認。是異議人既係對執行標的物基於所有權有所主張,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民事庭法院提出異議之訴,而不能依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故其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亦非本件執行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以相對人本件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一節,非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至異議人其餘異議,則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異議人就其餘部分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