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張慶梅
- 相對人
- 張慶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元,扣除本院一百年度取字第一九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被告為免受假執行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假執行之本案,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判決,一旦受敗訴判決,則備為賠償原告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3562號民事判決, 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12,400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上開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79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民國99年12月20日板院輔民事儉99年度司聲字第1791號函、本院99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3562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並於民國99年8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本案訴訟雖已終結,然就聲請人前開本案部分敗訴確定部分,相對人即可能因供擔保而遲延執行受有損害,惟查,聲請人於上述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板院輔民事儉99年度司聲字第179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然本件相對人已於100年1月4日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金以本院 100年度取字第19號領取26,899元之事實,亦據本院調取上開領取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 據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717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 100年度取字第19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26, 899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相對人業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