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乙○○
帶被上訴人
丁○○
戊○○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弘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板簡字第3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街162巷3號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1年8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街162巷3號4樓)之日止,再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元整之損害金。
三、上訴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四、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街162巷3號4樓房屋係被上訴人向先父張吉森購買取得所有權,並於91年7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用拒不返還被上訴人,爰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固屬正確,惟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翌日即91年7月9日起,即無權占用該房屋迄今,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系爭房屋於當地之租金行情約為12,000元,故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1年8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自91年8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被上訴人為此附帶上訴主張應以按月12,000元計算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屋約21坪,故參照591房屋交易網於當地租金行情約為月租12,000元:
⒈參照台北縣永和市○○街207巷22號3樓26坪,與系爭房屋鄰巷,月租15,000元,54天成交。
⒉參照台北縣永和市○○街XXX巷XX號5樓18坪,月租10,000元,32天成交。
⒊參照台北縣永和市97年1至10月,整層住家租屋行情平均為每坪598元,系爭房屋四樓面積21坪,租金約為12,558元㈡自91年6月15日父親去世半個月前迄至今,上訴人不僅霸佔系爭房屋四樓(約21坪)及獨享系爭房屋全套家電、家具等生活設備用品,而且還濫用五樓增建(約9.2坪),用來養狗及堆置其廢棄物品,並且一再以口頭、書面的方式警告被上訴人全家休想進入四樓房屋半步,也不准被上訴人抗議其前述惡劣行逕。故上訴人實際無權佔用的系爭房屋遠非21坪,實為30.2坪。參照591房屋交易網之台北縣永和市97年1至10月,整層住家租屋行情平均為每坪598元,系爭房屋四、五樓增建面積合計30.2坪,租金約為18,060元。
㈢系爭房屋同棟三樓屋主於99年1月設置出租廣告,業於99年3月1日成交出租他人,月租金13,000元(未含家電家俱),不到60天成交,且參照591房屋交易網與系爭房屋同棟隔鄰之台北縣永和市○○街162巷7號4樓,不到60天成交月租15,000元;另參照591房屋交易網台北縣永和市○○街160巷17號3樓6坪,與系爭房屋鄰巷,月租7,000元至7,300元,是系爭房屋於當地租金行情以12,000元計算,並未逾越行情。
㈣系爭房屋地處永和市中心,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近頂溪捷運站、樂華夜市、福和河濱公園及永和假日花市,與三軍總醫院、台大、公館生活圈僅一橋之隔,且系爭房屋地處永和市公所、永和國父紀念館、永和市立圖書館、水門大型停車場及傳統市場中心,周遭學校、商圈、公園綠地、醫療機構(永和耕莘醫院)、鐵馬自行車道一應俱全,亦有永和市免費接駁車全民服務。系爭房屋四、五樓面積合計30.2坪,且附有家電、家俱等生活設備用品,參照系爭房屋附近及系爭房屋三樓等諸多實際成交之租賃案例,系爭房屋於當地租金行情以12,000元計算,實未逾越行情。
二、對於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係趁父親張吉森因病意識不清,騙取印章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罪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所訴均非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父親張吉森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曾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687地號之3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162巷3號4樓房屋以買賣名義丙○○為買受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知之甚稔卻主張被上訴人與父親張吉森之買賣契約不存在,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所謂『曾於93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其後上訴人又再於93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協議,因此雙方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業於93年10月5日委請律師假新店五峰郵局第184、185號存證信函,揭穿上訴人誣告、偽證、詐欺、背信、侵佔、竊盜等諸多不法行徑,並鄭重駁斥其所謂解除買賣契約之不法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又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所謂係本於繼承人之身份主張,已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98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中主張,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裁判確定,上訴人均係本於繼承人身份主張,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皆相同,並經判決確定,上訴人知之甚稔,卻主張被上訴人與父親之買賣契約不存在,顯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提供之租屋網資料,皆為其刻意在永和市所有出租房源中,以租金數額『七千至九千』為搜索條件,而搜索出的極個別資料,實不符比例原則,且地理位置、生活機能、房屋屋況、提供社備、周遭環境等諸多攸關租金行情之關鍵參考指標,均與系爭房屋相差甚遠,顯無代表性。
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駁回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關於遷讓房屋部分:
㈠系爭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第687地號土地及同段13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街162巷3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原屬兩造父親張吉森所有,張吉森於民國91年6月1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60萬元,且約定被上訴人應匯入張吉森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惟查該帳戶於91年6月14日之後,並無160萬元之匯款入帳,被上訴人顯然並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未經張吉森指示而自行從華南銀行提領100萬存款,亦未交付病房中之張吉森併予敘明。
㈡兩造父親張吉森自91年5月27日起,即因肝癌即惡性腹水等重疾住進三軍總醫院治療,隨即於同年7月2日死亡,詎被上訴人竟利用張吉森重病期間,委請代書陳義鵬繕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利用張吉森委託被上訴人代保管之印鑑、權狀等資料,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迄今既未曾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然上訴人三人與被上訴人均為張吉森之共同繼承人,故經上訴人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卻仍置之不理,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遲延而依法取得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並已為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自無理由。
二、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道德上有相互扶持之義務,依據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且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之前均居住於系爭房地,甚至目前仍私人物品堆置屋內當成倉庫使用,故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四分之一房租。
㈡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系爭房地之相當租金,每月至多1,150元且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故上訴人每月至多負擔863元,原審以每月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㈢系爭房地屋齡老舊,浴室、屋頂嚴重漏水,欄杆生鏽剝落,上訴人因而自自97年4月11日至99年1月1日,分別多次之出修繕費用合計238,083元,按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430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支出之238,083元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並應自本件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㈣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上訴人亦依法行使相當於租金之5年短期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僅得自起訴前5年即自92年10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為止之不當得利。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否存在,業已由上訴人另案提起塗銷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4號受理審判在案,因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係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為前提,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訴請塗銷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判決駁回之,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上訴人雖對於該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惟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問題,本院依法可自行認定,且該事件尚在上訴審審理中,若停止本件訴訟,將使被上訴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亦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是上訴人以上開民事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遷讓房屋部分: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 條、第7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該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謄本、97年期房屋稅轉帳繳款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280頁),自堪信為真實,觀諸上開建物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係於91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故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兩造父親張吉森,於91年6月14日以160萬元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該約定之買賣價金,即自行委由代書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經上訴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卻仍置之不理,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遲延而依法取得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並已為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自無理由云云。然查:
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曾於93年6月16日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張吉森之子女,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4日偕同一自稱律師者,利用張吉森罹患癌症住院、精神恍惚之際,在醫院由張吉森捺指印,作成買賣協議書,記載系爭房地以16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該買賣非屬真正而無效等為由,並基於系爭房地繼承人之法律地位,訴請塗銷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吉森所有後請求分割遺產,上開訴訟經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9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該房地以買賣名義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家上更㈡字第18號民事判決將該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之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102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98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更㈡字第1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證無誤;故上開確定判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訟標的與本案被上訴人基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雖無既判力拘束力之問題。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更㈡字第18號民事判決,其中:
①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㈡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4日偕同律師廖湖中前往醫院,由張吉森捺指印作成系爭協議書,並於91年6 月12日將16 0萬元匯入張吉森帳戶,上訴人於同日及次日分別提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計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
②第5頁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㈡之⒊記載:「至上訴人就其於91年6月12日及次日提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合計100 萬元之用途,雖未舉證說明,且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乙○○對話,上訴人曾稱:說難聽點,老爸就是要給我這個房子啦,為什麼不能領出來?老爸本來就是要給我的啊!(領100 萬元)那是我的錢啦云云,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帶及譯文可考(見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1號卷第104頁至107頁),固有疑義。惟查,縱上訴人就其係經張吉森授權提領100 萬元交其使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事涉上訴人是否擅自提領,及是否應將該100萬元列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問題,至前開對話,核屬本件發生後,上訴人面對姐妹之質問所為情緒性、應付性之回話,實難逕認與實情相符,尚難遽以上訴人曾有該等異乎平常之動作,即認上訴人與張吉森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意」(見原審卷卷第107頁)。
③第7頁事實及理由欄五記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吉森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並非真正,且登記程序亦有瑕疵,而屬無效,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伊父張吉森確於生前將系爭房地以160萬元讓售與伊,伊並已付清買賣價款,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繼承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將91年7月8日中和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見原審卷第108頁)。
⑶綜上足徵:前案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就兩造間所爭執之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買賣價金160萬元之重要爭點予以判斷,而上訴人就此重要爭點,並未指明前案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及兩造應皆受此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60萬元而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被上訴人自91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迄今仍持續爭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人地位而生訟,並未將該房屋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法院民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且上訴人於本院歷次審理之訴訟文書送達地址均記載為系爭房屋門牌,並經依該地址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又上訴人丁○○雖98年2月5日向原審陳報居通訊地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39巷2號5樓(見原審卷第69頁),並經本院對該通訊地址為送達,然本院亦另對於上訴人丁○○以系爭房屋門牌地址送達,並經同居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上訴人戊○○代為收受(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第37頁、第115頁),故自可認上訴人丁○○對於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支配管理之占有能力,故其以陳報前開通訊地址之方式,仍無解於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至於,兩造雖因兄妹關係而同住登記於父親張吉森所有之系爭房屋,惟自張吉森死亡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屋所有權,上訴人若仍持續占有而不具法定或約定之原因時,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占有系爭房屋有何合法權源,故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該房屋,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無權占有之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二、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此與兩造間是否有姐弟及兄妹關係無涉,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固非無據。然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目前縣市地政機關並未開辦建築物價額估定業務,且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額,關於建築物價額,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非申報課稅價額。原審乃以訟爭房屋申報之課稅額,據為計算陳某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其計算之基礎,即有未合」,故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台北縣政府97年度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頁)核定系爭房屋現值112,400元,為系爭房屋之價額,即有未合。況該現值僅係稅捐機關對於課稅財產之評估,並非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則相關價格自應參酌實際交易情形為斷,而不受該課稅核定之拘束。至於,參酌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640元、98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300元(見原審卷第280頁),系爭房屋為4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5平方公尺,故其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應以4層折計而為23.8平方公尺(95/4= 23.8,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48,432元【14,640元×23.8平方公尺】,如系爭房屋以上開稅捐機關核定之112,400元價格計算,則系爭房地之總價額共計460,832元,此與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4日以160萬元之價格購入相衡酌後,顯不相當。故本院基於社會相當性考量,認應參酌系爭房地之市價租金行情為本件不當得利審酌之標準,始為適當。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591房屋交易網與系爭房屋同棟隔鄰之台北縣永和市○○街16 2巷7號4樓,不到60天成交月租15,000元;台北縣永和市○○街160巷17號3樓6坪,與系爭房屋鄰巷,月租7,000元至7, 300元等情,原審基於本件係位處永和市○○街之房屋,生活機能尚佳,交通亦稱便利,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上訴人所提鄰屋租金之參考資料,與上訴人利用該屋之經濟價值,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將被上訴人請求每月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減縮為按月請求1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核屬適當。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受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從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主張應自被上訴人人僅得自起訴前5年,即自92年10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為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屋齡老舊,浴室、屋頂嚴重漏水,欄杆生鏽剝落,因而自自97年4月11日至99年1月1日,分別多次之出修繕費用合計238,083元,依據民法第429條、第430條、第179條之規定,爰主張與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抵銷之云云。然查:按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43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為兄妹或姐弟關係,並無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並無舉證系爭房屋有何修繕之必要性,及有何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繕而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之證據,故上訴人前開抵銷抗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丁、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原審據以准許並宣告假執行並定履行期間三個月,及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於每月1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及附帶上訴人就不當得利部分上訴,請求按月再給付2,000元,均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至於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當得利部分所為之五年短期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