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一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孟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查兩造之父張吉森生前雖罹患癌症住院,但於作成系爭協議書時神智清楚,且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曾就系爭房地之處理,在病房內爭吵,上訴人乙○○表示願以較高之價格買受,仍未為張吉森接受,足見張吉森確有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真意。另上訴人丙○○告訴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逃漏贈與稅等罪嫌,復經刑事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張吉森確非假買賣真贈與」,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益證張吉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早於張吉森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死亡前之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已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繳納契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僅由被上訴人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況被上訴人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憑辦之瑕疵,本可補正,且地政機關因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不動產物權即生變動之效力,縱該行政處分有所瑕疵,於該行政處分生效後,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系爭房地既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生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違背上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於未經補正前,尚不生移轉之效力,亦不足採。則上訴人以共同繼承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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