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九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九八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應將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六八七地號之三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一六二巷三號四樓房屋以買賣名義乙○○為買受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張吉森之子女,被繼承人張吉森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去世,遺有土地房屋及存款股票等遺產,被繼承人張吉森之配偶已先死亡,因此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吉森於去世前,因罹癌症而身體狀況不佳,精神恍惚,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偕同一位自稱律師之人至醫院與被繼承人張吉森作成一份「買賣協議書」,由被繼承人張吉森在上面蓋手印,將被繼承人張吉森名下之房地(台北縣永和市○○段六八七地號之三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一六二巷三號四樓房屋)出售予被告,被告雖有將買賣價金匯入被繼承人張吉森的帳戶內,但三日後被告即提領被繼承人張吉森帳戶內新台幣一百萬元離去,剩餘六十萬元,幸經原告發現,該六十萬元始未再遭被告提領一空。又被繼承人張吉森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是以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即被繼承人張吉森死亡時,已屬於被繼承人張吉森之遺產。因此,被告與被繼承人張吉森所作成的買賣房地行為,應屬無效,被告應將該房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吉森所有之遺產。㈡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議分割遺產,然被告拒絕協議,為此原告訴請就被繼承人張吉森所遺留的遺產(除系爭土地房屋外,尚有起訴狀所附之遺產附表:即張吉森之銀行及郵局存款、股票)為分割,即按全體繼承人共四人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割。㈢又被繼承人張吉森生前尚積欠股票融資債務、看護及住院費用,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由原告甲○○墊款三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原告丁○○墊款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又原告為被繼承人張吉森辦理喪事支出費用共二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其中原告甲○○墊款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原告丁○○墊款八萬一千元),總計原告甲○○墊款十六萬六千五十七元,按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分擔,被告應返還原告甲○○四萬一千五百十四元,又原告丁○○共墊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按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分擔,被告應返還原告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應將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六八七地號之三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一六二巷三號四樓房屋以買賣名義乙○○為買受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准將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吉森之遺產(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所示),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四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繼承人張吉森雖罹患癌症而住院治療,但其神智清楚,有三軍總醫院病歷可證明,該病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由醫生記載「由於該病患子女有遺產爭執問題,在訪視該病患時特別注意該病患神智,雖然病患體弱,但神智仍很清楚」,醫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在病歷又記載「該員神智仍清楚,特別要求病患及其子女,該員神智清楚前將財產問題交代、協調之」。被繼承人張吉森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與被告以口頭協議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一百六十萬元出售予被告,雙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補立協議證明書並由被告的代理律師(廖湖中律師)為見證,本件買賣合法。原告前曾提起告訴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張吉森之買賣係偽造文書,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七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無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張吉森間無買賣行為,並非事實。㈡被繼承人張吉森生前曾指示被告提領其帳戶下的一百萬元現金交其使用。㈢系爭房地雖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始移轉登記予被告,屬於遺產,依法應申報遺產稅,但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兩造全體繼承人負有交付本件房地予被告及使被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㈣土地登記規定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內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0七八四六五號函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經訂立買賣契約並申報現值後,義務人及權利人均於申請登記前死亡,得由權利人之繼承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申請買賣移轉登記,免再辦理繼承登記。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物權契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訂立,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申報繳納,被繼承人張吉森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去世,依前揭規定及函示,自得由被告單獨申請移轉登記,免再辦理繼承登記,至於檢附被繼承人張吉森之除戶謄本及其他證件文件,則屬補正問題,不影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塗銷本件移轉登記,應無理由。㈤被告與被繼承人張吉森之買賣合法,原告主張於十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其所謂解除買賣契約,缺乏法律依據。㈥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張吉森之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並不實在,該等費用係由被繼承人張吉森之存款及遺產支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張吉森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去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提出申請書至地政機關,而地政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始完成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被繼承人張吉森所遺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之銀行及郵局存款及股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有二項,亦即:
㈠、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物權移轉行為),係於被繼承人張吉森死亡後所為,該物權行為是否生效?被告應否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㈡、若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則於系爭房地尚未登記為被繼承人張吉森所有之遺產及尚未辦理登記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之情形,原告得否即提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
五、先就第一項爭點論述:
㈠、經查,被繼承人張吉森生前罹患癌症住院治療期間,意識尚清楚,與醫護人員溝通尚可清楚表達,但較虛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出現血壓降低情形,但神智清楚,仍能應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意思清楚並明白表示拒絕轉安寧病房,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時因病痛而呻吟,但仍表示不願打止痛針,最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血壓漸低而於同日下午八時十分死亡,此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影本在卷可稽(原卷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一號偽造文書卷宗,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後,將該函文影印附於本卷)。又被告提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所記錄之張吉森病歷影本,該病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由醫生記載「由於該病患子女有遺產爭執問題,在訪視該病患時特別注意該病患神智,雖然病患體弱,但神智仍很清楚」,該病歷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記載「該員神智仍清楚,特別要求病患及其子女,該員神智清楚前將財產問題交代、協調之」等語,此有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證。
㈡、又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書,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作成,此有被告提出之物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依上開醫院函覆及病歷資料所示,被繼承人張吉森於生前意識清楚,是以系爭房地之物權移轉契約書之作成,為有效,合先說明。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部分)係被繼承人張吉森於精神惚恍下所為,被告辯稱是被繼承人張吉森於精神清楚下所為,此爭點亦同,應可認定被繼承人張吉森作成契約當時係處於精神清楚下所為。
㈢、然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提出申請書至地政機關,而地政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始完成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原告所提出而附卷)、及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影本二張在卷(同前所調閱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一號偽造文書卷宗,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後,將該謄本影印附於本卷)可證。
㈣、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於就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於當事人成立物權之法律行為之後,尚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於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後,始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是以物權移轉契約具有無因之獨立性。
㈤、依上開調查,被告與被繼承人張吉森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其中書面契約係被繼承人張吉森生前所為而有效,但移轉登記行為卻係於張吉森死亡後所為,因該物權移轉行為尚未發生效力前,被繼承人張吉森即已死亡,是以物權移轉行為並未完成而生效,因此被告並不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至於被告抗辯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有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登記。」,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程並未依該規定敘明張吉森已死亡及檢附張吉森之除戶謄本等證件而辦理,是以系爭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而生效。從而,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行為有如上瑕疵,即使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生效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次就第二項爭點論述: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是以,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在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中,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因由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亦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是以非經繼承登記,不得將其物權處分為分別共有關係。
㈡、本件原告主張分割遺產,其中部分遺產即系爭房地部分,已如上述,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即系爭房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全體繼承人名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繼承登記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是以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依繼承人應繼分而分割系爭房地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系爭房地目前不得逕為分割,則因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對於全部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原告亦不得就被繼承人張吉森的其餘遺產先為分割。是以,原告訴請為分割遺產及命被告給付現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