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李碧鳳
- 法定代理人
- 李程敏慧
- 法定代理人
- 李水木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張順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張順傑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六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635號民事裁定, 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聲字第3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635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菊字第76402號債權憑證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因於民國95年6月12日發生重大車禍, 而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3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李水木、李程敏慧共同監護而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6號裁定影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應給付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聲請本院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5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63 5號裁定准許,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判決相對人與共同被告睿承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404,330元 ,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歷審卷查明。是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僅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即聲請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確定,則相對人仍有可能發生損害,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此雖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要件不符;惟查,前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7640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 並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以板院輔民事冬100度司聲字第3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