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76號
- 上訴人
- 睿承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謝美香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高靜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己○○(下稱己○○)係上訴人睿承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睿承公司)之受僱人,平日以安裝招牌為業,並以駕駛為附隨業務,於民國95年6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睿承公司所有車號7865-DH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楓江路110號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致右轉時側車身擦撞同向右後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號RYM-276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脊髓液滲漏、過敏性休克、呼吸衰竭等難以完全恢復,達於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及四肢及背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禁字第36號禁治產事件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己○○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8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且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案件判決己○○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己○○與睿承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7,216元、看護費用10,381,917元、工作損失6,837,566元、醫護衛材4,619元、其他開支7,24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總計18,178,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己○○、睿承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雖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惟經原法院判決應由其等負連帶賠償之金額,其中工作損失部分,應以系爭車禍發生前4個月,被上訴人之實際收入109,514元除以4,即每月平均薪資27,378.5元,換算年薪為328,542元為計算基礎。又被上訴人目前復原情況良好,生活可以自理,原法院酌定慰撫金金額時並未斟酌上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係系爭車禍肇事之原因之一,自亦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過失程度應不亞於己○○,雙方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己○○、睿承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04,330元,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己○○、睿承公司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89頁)
(一)己○○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且應與睿承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97,216元、看護費用284,000元、醫護衛材支出4,619元及其他開支3,000元。
(三)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殘廢等級係第7等級。
(四)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關於該損失之計算方式及請求時間之起算點部分。
(五)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年齡、學經歷、薪資、財產及睿承公司之資本額。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9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請求己○○、睿承公司連帶賠償之下列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1、工作損失?
2、精神慰撫金?
(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己○○、睿承公司連帶賠償之下列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己○○係睿承公司之受僱人,工作內容係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送廣告招牌至各處安裝,其於上開時地因執行睿承公司職務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招牌不慎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準此,己○○自應與睿承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經原法院判決後,己○○、睿承公司尚有爭執之下列金額,分別述之如下:
1、工作損失?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為薪資所得者,計算其所得損害,應包括本俸、加給、獎金等,若另有供給膳食住宿時,其價值亦應評價在內。
⑵經查:
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方式及請求時間之起算點,上訴人並不爭執,已如上述。
②有關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所得額,己○○及睿承公司主張應以系爭車禍發生前4個月(94年12月至95年3月),被上訴人之實際收入109,514元除以4,即每月平均薪資27,378.5元,換算年薪328,542元為被上訴人之所得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應以其自93年12月至94年11月之薪資所得即年收入338,771元為據。查: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至94年11月在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之薪資所得計有338,771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按(原審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32頁),又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4個月即自94年12月至95年3月在優美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12,398元,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憑(上開卷第31頁),二者相較,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4個月每月之平均薪資所得,固略低於其93年12月至94年11月每月之薪資所得,然兩造所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均係優美公司,金額差異不大。又己○○及睿承公司上開之主張,係以系爭車禍發生前4個月之收入,再「換算」成年薪為計算之基礎,惟究非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所得之年薪,且依上開⑴之說明,被上訴人係薪資所得者,計算其所得損害,尚應包括本俸、加給、獎金等,己○○及睿承公司上開之主張,是否包括被上訴人工作1整年尚可能領取之加給、獎金等,亦有可疑,況己○○及睿承公司係以扣除稅額後之淨額109,514元,據為被上訴人所得額之計算基礎,亦有不妥,故本院認應以被上訴人上述93年12月至94年11月1整年度總計12月份之薪資所得338,771元為計算之基礎,始符常理。
③另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喪失之勞動能力,經原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函詢結果,台北榮總函覆略以:「……(一)言語:依95年8月之病歷合乎第41項。……(四)精神障礙:依據病患95年11月2日在本院所作的精神狀況鑑定,其狀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精神障害之障害項目第4項,殘廢等級為第7等級。」等語,有台北榮總96年11月1日北總企字第0960021403號函可按(原審卷第20至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己○○及睿承公司復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現狀,送請台北榮總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於精神科之殘廢等級仍係第7等級,亦有台北榮總98年3月17日北總企字第0980005500號函文可憑(本院卷82頁),且為己○○及睿承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則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7等級所示,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69.21%。
④被上訴人係63年7月26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53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31.87歲,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基準,自32歲起計算至60歲止,合計28年工作收入損失,自有理由。從而,依上開標準,被上訴人每年之工作損失為234,463元(即1年薪資338,771元乘以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69.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計算28年,再依霍夫曼計算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為4,174,49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34,463元x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4,174,493元)。
2、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⑵經查:己○○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上述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依上開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63年7月26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31歲餘,私立華夏工業專科學校畢業,曾於優美公司任職,94年度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431,396元,於95年度並有投資財產總額1,064,720元;而己○○係67年11月30日出生,國中畢業,從事廣告招牌業,95年度有薪資所得為300,855元,名下不動產財產總額716,216元;睿承公司乃資本額5,000,000元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並有財產總歸戶資料明細可憑(原審卷第23至42頁、第54至55頁)。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經本院送鑑定後之現況暨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及一般之社會觀念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稱適當。
(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失諸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己○○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87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2頁),且為己○○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又己○○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己○○竟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己○○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之天候、光線、視距、路面狀況……等客觀狀況與己○○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亦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因而煞閃不及,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不無過咎之處,亦與有過失,本院綜觀上情,爰認己○○上開過失乃系爭車禍肇事之主因,而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則係肇事次因,己○○及被上訴人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又系爭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可參(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8376號卷第78頁),則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前述之過失比例,以減輕己○○及睿承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己○○與睿承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97,216元、看護費用284,000元、工作損失4,174,493元、醫護衛材4,619元、其他開支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總計4,863,328元(計算式:97,216元+284,000元+4,174,493元+4,619元+3,000元+300,000元=4,863,328元),再依兩造上開過失比例加以計算後,被上訴人請求己○○與睿承公司應連帶給付其3,404,330元(計算式:4,863,328元x70%=3,404,330元),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