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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李碧鳳
相對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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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濬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06號、98年度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63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應給付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本院於民國 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9635號民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65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611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 391號判決相對人與共同被告張順傑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404,330元,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僅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即聲請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確定,則相對人仍有可能發生損害,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此雖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要件不符, 惟查,前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40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8月9日以板院清民事良101度司聲字第 69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9月 1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6430號函1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9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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