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號
- 原告
- 梁聖文
- 被告
- 張 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28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為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3日晚間,駕駛車號7419-VU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12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規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835-DDP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機車之前車頭與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六、七頸椎椎突骨折及第一至三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病變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調偵字第1359號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如下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00元。
⒉購置人工皮及醫療用頸背架部分:原告支出共計10179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共計支出2000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在桃園市○○路138巷30號「源昇齒模技工所」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原告因傷12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工作所得360000元。
⒌購買保健食品部分:原告共計支出316512元。
⒍非財產上慰撫金部分:60萬元
⒎小計:0000000元。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98年8月13日晚間駕駛車號7419-VU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12號前,甫自超商出來見地上雖劃有分向限制線,惟其間約有6公尺寬之空間未劃有雙黃線而認定為可迴轉處,致上車後即打方向燈緩慢切出並回頭查看路口號誌燈,確認號誌燈為紅燈且無來車後始迴轉,當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沿桃鶯路往桃園方向快速闖越紅燈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認為原告當時車速超過10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原告僅50至60公尺,被告來不及反應致造成左前門遭致撞擊。
㈡依據原告所述:「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桃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桃鶯路412號前有台自小客車要向左迴轉,我看到對方迴轉立刻煞車,然後我就不醒人事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3至4公尺,肇事當時車速約60公里,我脊椎骨折、雙方擦傷」等語,果真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又何以撞擊點會發生在內線車道上?再者,既然發現被告車輛迴轉即應減速靠右邊行駛或暫停,原告無法立即停車或閃避,顯然係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所致。按經驗來說,車速在60公里以下,在3至4公尺以內緊急煞車應來得及停止行駛,縱使未能完全停住,亦僅是發生輕微碰撞。反觀原告機車前車體整個向內折彎斷裂,足徵原告當時之車速應在70至90公里之間,致可能產生反應及煞車不及,而造成人車如此嚴重之傷害。果爾,此乃原告應負肇事主因,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係過失主因,已顯率斷,尚嫌疏略。尤其,處理員警就被告指控原告闖紅燈乙事,並未調閱路口監視器詳予調查、釐清真相,亦有違反公平正義程序,要難令被告折服。
㈢汽機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應善盡注意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知,在不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此仍有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故關於被告雖有同方向轉彎未讓直行車先通行之嫌,惟依照當時情況,原告倘不闖紅燈疾速飆車,一般來說1至5公尺距離內發現有突發狀況,絕對有充足之時間可採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誣以「我看到對方迴轉立刻煞車…」,即率斷原告有遵守交通規則為由,而將過失主因歸咎於被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係與有過失甚明,且原告始為肇事主因。
㈣再依刑法上因果關係,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依吾人知識經驗為客觀之觀察,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同一原因自必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原因存在,而依客觀觀察,認為未必皆有此結果發生者,則該原因與結果並不相當。查本件原告依據鑑定報告書釋明係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另依據撞擊點係於該車道之中心點,足徵原告當時確實是疾速行駛於內線車道,並對前車狀況判斷錯誤,致煞車失控造成撞擊之結果。亦即倘原告不疾速飆馳,盡可能保持在50公里以下速率之安全措施,應不至肇事禍端。申言之,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原因之存在未必皆有此結果發生者,情至明顯。基如上述,被告縱有過失與原告之傷害,斷無理由被告承擔肇事主要原因。
㈤按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已自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獲得10多萬元之醫療費用理賠,究其病狀如何、屬第幾級殘障,原告皆未提出明確證據,斷不能率謂求償鉅額賠償價金,故原告之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13日晚間,駕駛車號7419-VU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12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規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835-DDP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機車之前車頭與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六、七頸椎椎突骨折及第一至三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病變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27號偵查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兩造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伊迴轉處路面中央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本院依據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車禍現場圖所示事故現場道路路面中央標線確有雙黃線缺口,惟本院斟酌現場兩車碰撞落土之位置係在中央雙黃線之側邊,互核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處發生碰撞之相對位置,顯見被告於車禍當時確係違規於外側車道迴轉,並且未讓同向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甚明。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片路段、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可稽,被告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迴轉,以致肇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已於警訊時自承當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限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復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當時係高速疾飆闖紅燈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僅係空言以危險反應時間推論及被告迴車前確認路口已係紅燈云云,顯非有據,且車禍事故距今已1年多,實已無法再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之情形下,被告所辯無堪憑採。又本件車禍事故業經送請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結果:「㈠張翔(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於外側車道迴轉,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梁聖文(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98年11月25日北縣鑑字第9815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甚明,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抗辯無過失及因果關係云云,洵非有據。關於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已自承事發之時確係超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本院審酌上開肇事經過,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原告之過失比例40%。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175000元,雖據其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敏盛綜合醫院單據影本1紙、萬芳醫院單據影本2紙及恩主公醫院單據影本6紙為證,惟經核算後原告所提各項醫療費單據金額總計應為164019元,互核單據內容及時間顯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之醫療必要支出,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購置人工皮及醫療用頸背架部分:原告主張共計支出10179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影本2件為證,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允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車禍受傷往返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0000元,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就此支出之損害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原在桃園市○○路138巷30號「源昇齒模技工所」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請求1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60000元部分,雖據訴外人廖本森於100年3月15日出具之在職證明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原就醫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結果:「病患梁聖文於98年8月22日自恩主公醫院經由119救護轉送至本院進行高壓氧治療,經醫師診斷病人為胸椎第一節至第四節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98年8月14日於他院進行減壓手術,於本院住院期間接受復健及高壓氧治療,並於99年9月23日病情穩定辦理出院。一般骨折之病患合理休養約需2至3個月…」等情,有卷附該院100年2月22日萬院病字第1000001309號函可參,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就醫支出費用情形,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始為合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30000×3=9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顯非合理。
⒌購買保健食品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支出購買保健食品316512元,業據其提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1張為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本院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合理。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第六、七頸椎椎突骨折及第一至三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病變之傷害,治療期間須忍受住院及手術治療身體上之痛苦,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振聲高中畢業,未婚,從事齒模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被告新興高工畢業,未婚,原從事車床,每月薪資2萬5千元肄業,未婚,目前無工作等情,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適。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80710元(164019+10179+90000+316512+100000=68071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需負4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408426元(680710×0.6=408426),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41068元,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該公司函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參照),並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上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7358元(000000-000000=267358)。
㈦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3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