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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告
孫月英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告
曾美芬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洪鴻埜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洪鴻埜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交往,並於民國97年間駕車出遊,洪鴻埜因違反交通規則,待原告收到罰單及照片始知上情,洪鴻埜乃坦承二人交往,並寫下「當場被抓到沒有話說了以後都會聽話,不再罵人保證聽話」字據。惟洪鴻埜並未遵守承諾,二人仍繼續交往,原告於99年3 月7 日首次在臺中東勢汽車旅館抓到洪鴻埜與被告一起投宿通姦,是日有3位員警到場處理;二人於同年4 月12日、16日又到新北市土城區○○路「福客旅店」同宿,原告為顧全家庭完整,未對洪鴻埜與被告提出告訴,原告多次規勸被告勿介入他人家庭均無效果。再洪鴻埜與被告於100 年1 月29日23時35分許,又在新北市淡水區番子田29號「新埔汽車旅館」內同住通姦,經原告跟監報警處理,並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由士林地檢署以100 年偵字第2789號偵查在案,嗣為維家庭完整及顧及子女感受,原告忍痛撤回該案告訴,惟洪鴻埜與被告惡習難改,仍有密切往來,且知原告會有跟監動作,不再上旅館,改至被告在臺北市○○區○○街租屋處共宿。另洪鴻埜與被告於100年9月3日晚間一起出現在臺北市○○區○○街,友人羅澤正及長子洪宗良親眼目睹訴外人與被告前後進入被告居住套房,經報警協同警察敲門,洪鴻埜與被告不敢開門,然原告等人於該處等到翌日凌晨5時許方始離開,則洪鴻埜與被告同處一室整夜乃不爭之事實。洪鴻埜事後雖傳簡訊稱其自過年後即未再與被告見面,被告於100年9月4日亦傳簡訊表示「唉!我昨天下午與姐姐逛建國花市買花、晚上7點回到住家,整個晚上皆未外出,撫遠街在哪?三民路在哪?妳看錯人了。冤枉」等語,惟洪鴻埜及被告所傳簡訊內容不實,且適足證明二人同居共宿之事實。故洪鴻埜與被告不知悔改,一再欺瞞原告同居共宿,殊令原告心痛至極。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查被告明知原告與洪鴻埜係夫妻配偶關係,仍故意侵害原告基於與洪鴻埜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多次同宿相姦,破壞原告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令原告憤怒、沮喪,造成原告無法抹滅之傷害,必須求助醫師之治療,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洪鴻埜乃登山認識之山友,兩人僅為一般朋友,未有交往之情事。細觀原證2 之照片,僅由洪鴻埜駕車搭載被告,無法證明任何通姦之事證,又洪鴻埜為何寫下「當場被抓到沒有話說了以後都會聽話」等語,被告無從得知,然亦未能證明通姦乙事。而原告主張99年3 月7 日、99年4 月12日、16日被告與洪鴻埜分別於臺中東勢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福客旅店」通姦同宿等情,實為子虛烏有之指摘,被告否認之。另原告主張被告與洪鴻埜於100 年1 月29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埔汽車旅館」通姦,被告早已向原告解釋未有通姦之情事,並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100 年度偵字第2789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並無通姦之事由。再原告主張被告與洪鴻埜於100 年9 月3 日一起出現在臺北市○○區○○街之套房,惟被告當天下午除曾到臺大醫院地下樓誠品書店買有關股票書籍、並與姐姐曾美芳搭信義幹線公車到建國花市購買花草、傍晚再由姐夫劉博山開車接送到臺北車站搭捷運回永和、晚間並回到住處與房東劉美玉觀看公視節目,並於節目撥放完畢後即回房睡覺,隔日早上9 點30分時許於承租處客廳遇到房東劉美玉,何能在9 月3 日晚上分身到原告所主張之撫遠街套房,顯見被告與洪鴻埜未有通姦之情事。再者,原告誤認被告與其配偶洪鴻埜通姦,並不斷以簡訊、e-mail騷擾被告及被告所屬公司主管,被告考量原告情緒,多次體諒以簡訊回應解釋,並也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勿再騷擾,且願親自與原告見面說清,未料,100 年10月12日會面當天,僅有原告之子洪宗良出席,並仍主張被告與洪鴻埜有染,雖兩造間之會面未果,仍能得知被告實已盡力化解原告之誤會。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洪鴻埜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洪鴻埜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交往,並於97年間駕車出遊,洪鴻埜因違反交通規則,待原告收到罰單及照片始知上情,洪鴻埜乃坦承二人交往,並寫下「當場被抓到沒有話說了以後都會聽話,不再罵人保證聽話」字據,惟洪鴻埜並未遵守承諾,與被告二人仍繼續交往,原告於99年3月7日首次在臺中東勢汽車旅館抓到洪鴻埜與被告一起投宿通姦,是日有3位員警到場處理;二人於同年4月12日、16日又到新北市○○區○○路「福客旅店」同宿,原告為顧全家庭完整,未對洪鴻埜與被告提出告訴,原告多次規勸被告勿介入他人家庭均無效果,又訴外人洪鴻埜與被告於100年1月29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番子田29號「新埔汽車旅館」內同住通姦,經原告跟監報警處理,並對被告與訴外人洪鴻埜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偵字第2789號偵查在案,其後原告則撤回該案告訴,被告與訴外人洪鴻埜即經上述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7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就原告為訴外人洪鴻埜之配偶,及原告曾對被告與訴外人洪鴻埜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等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與訴外人洪鴻埜通姦或妨害家庭之情,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與訴外人洪鴻埜通姦,或有妨害家庭行為並侵害原告基於對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如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洪鴻埜間之通姦行為,侵害其基於對配偶之身分法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通姦或妨害家庭而情節重大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洪鴻埜間有通姦行為之事實,無非以:1.被告與洪鴻埜於97年間駕車出遊,洪鴻埜因違反交通規則,待原告收到罰單及照片始知上情;2.原告於99年3 月7日首次在臺中東勢汽車旅館抓到洪鴻埜與被告一起投宿通姦,是日有3位員警到場處理;3.二人於同年4月12日、16日又到新北市○○區○○路「福客旅店」同宿;4.訴外人洪鴻埜與被告於100年1月29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番子田29號「新埔汽車旅館」內同住通姦,經原告跟監報警處理等情為據,惟查,上述罰單、照片縱能顯示被告與洪鴻埜有於97年間駕車出遊之情,然其上並未有被告與洪鴻埜確有通姦行為之證據,且訴外人洪鴻埜所書據之字條並未提及系爭通姦情事,是尚不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洪鴻埜間有通姦行為之事實。再原告所指洪鴻埜與被告於99年3月7日在臺中東勢汽車旅館抓到一起投宿通姦,是日有3位員警到場處理,與二人於同年4 月12日、16日又到新北市○○區○○路「福客旅店」同宿,及訴外人洪鴻埜與被告於100年1月29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番子田29號「新埔汽車旅館」內同住等情,縱確屬實,然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原告於報警處理後,在現場是否有發現任何被告與原告配偶妨害家庭之證據乙節,原告既陳稱於報警處理後,因對方不肯開門,警察亦不願破門而入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難據此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洪鴻埜間確有通姦行為之事實。是原告雖具狀聲請本院:1.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閱臺北市○○路180巷45號往撫遠街,100年9月3日晚間8 時許,編號「LAGC1 61-01」監視錄影影像,用以證明訴外人洪鴻埜與被告於100年9月3日晚間8時3分共同行經臺北市○○路180巷45號往撫遠街往被告住處;2.請求傳訊證人羅澤正,用以證明證人羅澤正及原告之子洪宗良親眼看到訴外人洪鴻埜及被告一起走入被告曾女居住套房,即臺北市○○街367巷14號房屋,迄翌日凌晨5時原告離去前未曾離開該處,二人整夜共處一室;3.請求向中華電信調閱訴外人洪鴻埜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0年9月3日晚上迄9月4日中午前之通聯紀錄(含收發簡訊),用以證明由訴外人洪鴻埜手機收發基地台位置,可查知訴外人洪鴻埜於100年9月3日晚上迄同年9月4日中午前之所在位置,並證明訴外人洪鴻埜及被告說謊;4.請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0年偵字第2789號偵查卷,用以證明訴外人洪鴻埜及被告通姦之事實;5.請求向臺中縣東勢派出所調閱原告99年3月7日報案紀錄,用以證明訴外人洪鴻埜及被告通姦之事實,然查,依前所述,原告既自陳上述各該報案紀錄其上並無訴外人洪鴻埜及被告通姦之證據,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0年偵字第2789號偵查案件亦未曾開庭,是原告聲請調查之上述證據資料,縱確能顯示被告與訴外人洪鴻埜有共同出遊或同處一室之行為,而足令人懷疑其間可能存有非正常之男女關係,惟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洪鴻埜間有通姦行為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洪鴻埜間有通姦行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理由。

(二)再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所為有妨害家庭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信,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如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通姦者,應可認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刑法第239條規定懲罰通姦及相姦之行為,主要應在於夫妻間應有守貞義務,此等義務於夫妻間為其維繫家庭生活重要義務之一,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至於夫妻間愛情等感情之事,非法律規定所能強迫,如無通姦或相姦之行為時,而配偶之一方愛上非配偶之人,或非配偶之人愛上他人配偶或相愛者,自無從科處刑罰。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守貞義務亦係保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重要義務,如有違反之不誠實行為,應可認侵害夫妻身分關係之配偶權。惟如無通姦或相姦行為時,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故意破壞夫妻關係之不法行為時,單純追求有配偶之人,或與有配偶之人相愛,是否即得認為係侵害配偶權,誠有疑義。蓋法律就感情之事實難以介入,而影響夫妻感情之因素亦難以釐清,法律對此通常不予干涉。是如非配偶之人愛上他人之配偶而無其他不法行為時,此時於認定是否侵害配偶權,自應審慎為之。則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偵字第2789號偵查在案,其後原告則撤回該案告訴,業如前述,無論原告撤回告訴之原因為何,然原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洪鴻埜之行為,縱認其間確有情愫,可認使身為洪鴻埜配偶之原告對被告有所懷疑,而影響其間夫妻生活之完滿,然如無其他不法行為,仍難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家庭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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