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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
侑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施韋成原名施政奇.
被告
被告
施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侑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展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95年7月24日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該公司並無選任清算人就任或清算終結之聲報,已據本院查明屬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全體股東即被告施韋成(原名施政奇)一人為法定清算人,故施韋成仍為被告侑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對被告侑展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施韋成為侑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侑展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1日邀同被告施韋成、施政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1日起至94年4月21日止,借款利息利率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2.88%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侑展公司屆期未全數償還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77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施韋成、施政維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解散,現無力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本票暨借據影本1件、放款交易明細表2件為證,且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云云,惟對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並無關涉,所辯無堪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77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借款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即請求金額)│                │(年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部分按原利率10% │分按原利率20%   │
├───────┼────────┼────┼────────┼────────┤
│   847713元   │自94年4月21日起 │ 12.88% │自94年5月21日起 │自94年11月21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至94年11月20日止│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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