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 原告
-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有志
- 被告
- 張敦強
- 被告
- 許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金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金福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元為被告許金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金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張敦強於民國95年2月9 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知悉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康有志,明知自己未經康有志同意或授權,無權以新亞公司之名義向承租新亞公司土地之人收取租金,竟自95 年3月起至96年11月止,於每月月初某日,向承租人潘世章佯稱自己有權代表新亞公司,致潘世章陷於錯誤,交付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張敦強21次,共計630萬元。2被告許金福係新亞公司重整前之常務董事(新亞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5年間裁定准予重整,92年間裁定終止重整),其於96年12月10日即知悉康有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為新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明知自己未經康有志同意或授權,無權以新亞公司之名義向承租新亞公司土地之人收取租金,亦無權將新亞公司所有之建物壁面出租收取租金,竟於96年12月10日向被告張敦強取得新亞公司多顆印章後,於96年12月10日、97年1月初某日、97年2月初某日、97 年3月初某日、97年4月7日、97年5月7日、97年6月初某日、97年7月初某日、97年8月初某日、97年9月5日、97年10月7日、97年11月7日、97年12月6日及98年1月13日,向潘世章佯稱自己為有權代表新亞公司收取租金之人,致潘世章陷於錯誤,交付當月租金30萬元予許金福,共計交付14次,金額共420萬元。復因大千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千公司)有意承租新亞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64號之戶外壁面,被告許金福即向大千公司人員佯稱自己為有權出租上開建物並收取租金之人,致大千公司陷於錯誤,先於97年7月10日交付租金4000元予許金福,再於97年7月20日、97年10月20日、98年1月20日及98年4月20日各交付租金26500元予許金福。又於98年3月1日,未經康有志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周清祥代理與陳信茂簽訂租賃契約書2份,將新亞公司之土地及部分建物出租予陳信茂,自98年3 月起至同年5月止,分別於每月月初某日,向陳信茂佯稱自己為有權代表新亞公司收取上開租金之人,致陳信茂陷於錯誤,分別將當月租金30萬元交給不知情之周清祥代收,再由周清祥轉交給許金福,共計90萬元。3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敦強給付原告630萬元,請求被告許金福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許金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張敦強則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逾二年,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許金福給付0000000元部分,業據被告許金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案件供認有向潘世章、陳信茂、大千公司收取租金等語(見該卷9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據證人潘世章、陳信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38號卷),復有被告許金福與大千公司所簽之合約書在卷(見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查被告許金福明知原告之臨時管理人為康有志,卻未經其同意,無權代理原告向潘世章、陳信茂收取租金,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金福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張敦強給付630萬元部分,被告張敦強固不否認有收取上開金額,惟提出時效抗辯。經查,新亞公司原負責人即重整人王能仁死亡後,因該公司已無得以行使職權之負責人或董事會,新亞公司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新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該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康有志為新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0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2月6日發函通知參與分配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張敦強於95年2月23日上午9時30分會同履勘現場,該通知函上明確記載新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康有志,並載有康有志之住址,該通知函已於95年2月9日送達參與分配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張敦強之住所,由受僱人簡幸助代為收受等情,堪認被告張敦強於95年2月9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已知悉新亞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康有志,此業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張敦強既已知悉新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康有志,在未獲得康有志之同意或授權以前,無權再向潘世章收取租金,其竟隱瞞此事,仍繼續自95年3月起至96年11月間以新亞公司名義按月向潘世章收取租金30萬元,核其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規定。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康有志於本院自承其於97年間已知被告張敦強無權收取租金之事實(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至100年3月29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見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已逾二年時效,被告張敦強以此為由拒絕賠償,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敦強給付6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