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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3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34號

異議人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良印
相對人
許志輝

      許清連

      許鍾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7 月7 日所為之100 年度司全聲字第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7月7 日所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於100年7月24日收受此裁定後,因不服該終局處分而於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4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異議人敗訴並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392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受理,且尚未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或起訴後訴訟終結之情形,則原裁定既已認相對人提起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不同,本件未待異議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而遽為撤銷假扣之裁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況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據之兩張本票,係相對人許智輝為擔保履行其與異議人之買賣契約而簽發,相對人許清連、許鍾淑貞於上開本票背書之目的亦係連帶保證買賣契約之履行,此有兩造於買賣契約書之相關約定可憑,故聲明人除得依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亦得依買賣關係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原裁僅定以異議人於票據關係之敗訴判決認定本件有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亦屬違誤等語。

四、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而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異議意旨雖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是否經判決確定,應以異議人起訴請求之本案訴訟結果為據,異議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既未終結,兩造間尚有債務糾紛存在,並無假扣押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然查,異議人前以其執有相對人許智輝所簽發,發票日期為92年7月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000,000元及2,000,000元,並由相對人許清連、許鍾淑貞背書,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主張其屆期為付款提示並依票據法規定向相對人追討後,未獲兌付清償,並以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虞,有保全強制執行必要為由,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此有異議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所聲明保全之請求,顯係以其持有上開系爭2紙本票對相對人等之本票票權利甚明。而相對人嗣後已起訴訟請求確認異議人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7年度重簡字第428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異議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雖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訴,然相對人不服而提起,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字第3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再以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不服遂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互核無誤,故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票據權利,業經三審法院審酌後,認定並不存在,並據此維持相對人勝訴之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即無不合。異議人雖另行提起訴訟主張系爭2紙本票為兩造買賣暨保證契約之擔保,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而認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云云,惟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範圍,已詳如上開異議人假扣押聲請狀所載,且系爭2紙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應屬各自獨立,原告主張之買賣暨保證關係縱然屬實,票據上之權利亦非當然存在,故尚無從以異議人之主張逕予否認上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之效力,異議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實已經判決否認確定在案,應認本件假扣押已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原裁定據此撤銷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3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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