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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8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李國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查閱合夥帳簿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其業已遵期履行完畢為由,而對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科處怠金之裁定提出異議,惟該裁定既尚未確定,且本院亦未再以執行命令通知其應遵期自動履行,竟復於100 年10月17日以其仍未遵期履行為由而再行裁定科處怠金,該項科處怠金之裁定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為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異議,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前於100 年4 月29日以板院輔99司執蘭字第57633 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於收受上開命令後15日內依說明一所示履行,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即備妥帳簿供相對人於15日之期限內隨時前來查閱,惟相對人除逾期未前來查閱外,亦逾期向本院陳報履行情形,則依上開執行命令說明三之意旨,即應視為聲明異議人業已自動履行完畢。然本院竟於100 年6 月1 日仍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裁定科處聲明異議人怠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嗣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抗告程序,現仍於最高法院再抗告程序審理中,故於最高法院尚未以裁定確定聲明異議人未自動履行完畢以前,自不得再受科處怠金之裁定,且本院亦未先以執行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期限內自動履行,竟直接於100 年10月17日逕以經命聲明異議人自動履行而仍未履行為由,再行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裁定科處聲明異議人怠金300,000 元,該項再行科處怠金之裁定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求為廢棄本院於100 年10月17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裁定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或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可參。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復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可資參照。故依前開規定及強制執行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因具備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列舉之法定事由而經裁定停止外,不因聲明異議或抗告而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9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94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正本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而其執行名義內容則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聲明異議人應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89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8 月3 日)止之帳簿供相對人查閱。又因該項執行名義係屬不可代替之行為,故本院乃於99年8 月23日以板院輔99司執蘭字第57633 號執行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而聲明異議人於同年8 月26日收受後並未依限自動履行,本院乃於99年11月8 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裁定科處聲明異議人怠金50,000元,聲明異議人雖對該裁定先後提起異議、抗告,惟遭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8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65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復於100 年4 月29日再以板院輔99司執蘭字第57633 號執行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而聲明異議人於同年5 月4 日收受後亦未依限自動履行,故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 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裁定再行科處怠金150,000元,聲明異議人雖亦對該裁定先後提起異議、抗告及再抗告,然亦遭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8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70號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3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 號歷審訴訟案卷、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強制執行案卷、99年度執事聲字第385 號聲明異議歷審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3 號民事裁定等各1 份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係於100 年6 月2 日以板院輔99司執蘭字第57633 號執行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惟因聲明異議人於同年6 月8 日收受後仍逾期未為履行,此有相對人於100 年6 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於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內為佐。本院乃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40分至聲明異議人之營業處所進行現場執行,惟聲明異議人僅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至99年11月30日止之現存資產明細,仍未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89年以後所製作內容需含有財產支出、收入明細之帳簿供相對人查閱,亦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雖聲明異議人仍陳稱就建亞建設部分並無製作帳簿云云,然該項主張除未經實體法院採信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沈志成律師其前於91年5 月15日代聲明異議人以91成法0010號函回覆相對人時,函文內所稱依據民法第675 條規定所備置之「各項帳冊」及「財產資料」所指為何?經其回覆稱:「惟因相對人李建興當時要求交付合夥事業之所有收支明細表及帳冊,李國雄為免所有收支明細表及帳冊有所缺損或遺失,致妨害合夥事務之執行,故委請本律師發函請相對人前來查帳而不交付收支明細表及一切帳冊」等語,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30頁)為證,足見沈志成律師於91年5 月15日寄發上開函文時,現實上確有建亞建設合夥事業之收支明細表及帳冊置於聲明異議人處,堪認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而因聲明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如判決所示之帳簿供相對人查閱,自屬未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履行,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10月17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裁定科處聲明異議人怠金300,000 元,於法自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雖辯稱本院未先以執行命令通知其應於期限內自動履行,即逕行裁定科處怠金云云,惟依上所述,本院除於100 年6 月2 日即以執行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應限期自動履行外,另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40分亦親自至聲明異議人營業處所調查自動履行之結果,而係因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未能認業已依執行命令履行,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方以裁定科處聲明異議人怠金,非如聲明異議人所稱本院未先以執行命令通知,即逕以裁定科處怠金之情形,故聲明異議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聲明異議人復辯以其已對本院於100 年6 月1 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科處怠金裁定提出異議、抗告,現仍由最高法院再抗告受理中,則於最高法院尚未以裁定確定其未自動履行完畢以前,自不得再對聲明異議人科處怠金云云,惟姑不論最高法院業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963 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再抗告確定,已足堪認聲明異議人確實尚未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完畢。更何況,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本不因聲明異議或抗告而停止,且聲明異議人又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故本院於100 年6 月2 日續以板院輔99司執蘭字第57633 號執行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自動履行,並於聲明異議人未自動履行之際,再於100 年10月17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裁定科處聲明異議人怠金300,000 元,於法亦無不合之處,堪認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所為辯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0月17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科處怠金裁定,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及不當之處。異議意旨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8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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