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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吳佩蓉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63536304號函核准廢止登記在案,依前揭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之股東會已於97年10月9日選任陳慶聰為清算人, 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53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清算人陳慶聰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本院95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正本1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4月2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9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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