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23號
- 原告
- 丁雅芬
- 訴訟代理人
- 黃純真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諶錫輝
- 訴訟代理人
- 黃裕賦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前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為被告所拒,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100 年8 月11日北高祕字第1000011673號函(即拒絕賠償理由書),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諶錫輝,並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聲請人丁雅芬之子吳世彥與陳薈茗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於新北市微風運河騎乘腳踏車運動遊玩,嗣於成蘆橋附近之南端階梯型碼頭(下稱系爭碼頭)席地而坐休息。因風將彼等所攜帶之寶特瓶吹落水面,吳世彥前往欲撿拾寶特瓶,詎料該階梯末端竟為垂直斷面,直通河底,吳世彥跌落水中溺斃,陳薈茗立即前往欲拉住吳世彥,但陳薈茗亦因階梯末端直通河底,而跌落水中,二人雙雙因此溺斃。查上開二童溺水地點之河岸階梯,周遭並無任何警示標語,復未有將階梯末端設有護欄阻擋設施,被告機關於發生本件意外後才於周遭設置圍欄及警語,事後掩飾其管理疏失之行為可謂欲蓋彌彰。本件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與管理有所欠缺,而致人民生命權受有損害之情況,原告爰據此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
(二)被告對於所轄二重疏洪道微風運河系爭碼頭及階梯等設施,其設計、設置及管理確具有欠缺之情事:
1、公有公共設施一經設置,其管理機關安全維護義務,不因該設施之行政任務之異同而有所區別。發生意外之開放式階梯被告主張屬於「負有特定行政任務之公物」,然其「設置或管理方式」與供民眾遊憩之公有公共設施並無不同。國家賠償法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損害者,並未區分該公共設施之行政目的或行政任務為何,一經設置一律要求設置管理機關負起設施安全維護及管理之責,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果依被告機關辯稱行政任務不同,管理機關即免除其安全管理之義務,則舉例言之,台北市市○○道每年封路舉辦萬人路跑活動,參與者因路面欠缺維護之坑洞跌傷受損,市○○道管理機關難道可以系爭路面係供汽車行駛非供自然人路跑用而拒絕負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與管理欠約之責任? 公共設施之行政任務具有行政措施執行上之區辨意義,然就公共設施對可親近、使用之大眾安全維護及管理而言,並無因而改變管理機關安全維護義務可言,被告機關所辯張冠李戴,不符常理,要無可採。
2、被告機關主張系爭碼頭以階梯型式收至岸邊,其階梯末端為垂直、斷面之設計,係提供船艇下船道、靠岸及人員上、下岸之用,但原告認為仍有可能於岸上或河底以活動式圍欄或閘門防護設施攔阻,因此原工程施作時未將安全防護設施列入,設計顯有瑕疵。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頁第(三)第2 行答辯「…碼頭的功能係為提供船隻靠岸使用,岸邊本來就是要與船身垂直,這樣船隻才能得以靠岸。當初就是因為考量水邊之安全,水域旁廣大空地以提供人群足夠緩衝空間,但避免岸邊驟然垂直下降,導致可能有意外急速跌落水中之情形,所以於該工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時,才會作出將系爭碼頭以階梯型式收至岸邊之結論。…系爭碼頭使用目的係提供船艇下船道、靠岸及人員上、下岸之用(見被證五),不可能設置『固定』設施阻擋出入,…」。但原告認為仍有可能於岸上或河底以『活動式』圍欄或閘門防護設施攔阻以減低危險發生。被告案發後另行增設活動式圍欄等事(見原證4 ),更可證明有可- 提高及加強該水域之安全係數的設計。
3、本件系爭碼頭階梯為開放式之設計, 卻未於河案階梯旁設置標誌明示提醒『階梯末端為垂直、斷面之設計,僅提供船艇下船道、靠岸及人員上、下岸之用』,僅簡單設置禁止游泳戲水的標誌,根本不具任何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作用,益證被告機關管理明顯有欠缺。更不可能以系爭碼頭自96年3 月5 日竣工後均未曾發生過因戲水而溺水之事件,反證被告實已盡管理維護責任,否則今日發生如此憾事豈不自相矛盾?
(1)意外發生之階梯處設計,對一般理性成年人而言,既然是到市政府標榜遊憩、玩樂的「微風運河」河岸活動,多數都會誤以為該處階梯設計是否與親水、遊憩功能有關,而在周遭沒有任何護欄下可能會靠近探查,進而發生意外,更何況是本件發生意外的12歲兒童,更容易遭無護欄維護的階梯設計所「吸引」,靠近階梯岸邊戲耍導致意外。而階梯外竟是垂直下削2.5 公尺深之河底,這樣容易誤導運河旁活動民眾之危險設計,恐有陷一般民眾於生命重大危險之嫌,豈能任由被告機關辯稱已簡單設置警告標語,就能脫免其公共設施設計及管理不當之責?
(2)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 頁第(四)第8 行答辯『…甚者,距系爭碼頭41公尺處,設有警示告示牌1 座,內容第4 點即載明:「不得鄰近低岸、出水口、荷花池、生態水池等,有養殖、放牧、游泳、沐浴、洗滌、捕魚或區內打高爾夫球等違法之行為。」等語及禁止水域活動之圖示(見被證8 )…』然觀諸被告在此所設置之標誌,內容多且字體小,僅告示該處禁止水域活動,卻對於階梯末端為垂直、斷面之設計乙事隻字未提。故原告之子根本不可能預見前方階梯末端為垂直、斷面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並預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何況水中之階梯盡是厚厚之青苔,一滑倒恐將造成不幸之事件。如此狀況下要說被告機關已善盡管理防護之責,實難令原告信服。
(3)又被告屢次答辯強調當初就是因為考量水邊之安全,水域旁廣大空地以提供人群足夠緩衝空間,但避免岸邊驟然垂直下降,導致可能有意外急速跌落水中之情形,所以於該工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時,才會作出將系爭碼頭以階梯型式收至岸邊之結論。但試問對一般理性大眾認知而言,岸邊「沒有階梯處」比「有階梯處」是否更易使民眾有警覺性,注意自身安全以防意外跌落水中?就是因為有階梯設計,更容易誤導民眾認為沒有危險性,在此情況下,被告機關更應善盡管理之義務,豈能任由被告機關辯稱已簡單設置警告標語,就能脫免責任。
4、又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 頁第(四)第3 行答辯「…若以微風運河圓周3120公尺計算,97.5公尺即有1 座警示告示牌(計算式:3120/32=97.5)、120 公尺即有1 處救生圈之設置(見被證7 ),上開警示告示牌及放置救生圈等輔助措施密度堪稱完備,且警示告示牌均設置於該水域重要交通往來節點,藉此使一般民眾容易接收到微風運河乃禁止游泳、戲水之訊息。…」然經查由被告機關所提供之被證七第2 頁可得知有關放置救生圈之位置,在事故發生前是吊掛於告示牌立竿之較高點,對於民眾來說根本不方便拿取,更何況是本件發生意外的12歲兒童,如何在事故發生時發揮救生之作用?今於發生意外後才急著將放置救生圈之位置調低,益證被告機關管理明顯有欠缺。
5、被告機關委託成大保全公司不定時就系爭河岸巡察,該保全公司巡邏人員自稱案發前有與溺水兒童約定不可下水才離開,豈料導致意外,是否合乎定點巡察作業上發現民眾恐有重大生命危險時,縱無強制力仍應採取積極向上通報或從旁監視作為之合理處置原則? 尤其在事發現場這樣的危險、誤導階梯設計、岸邊遊玩者為較無成熟風險概念之國小學童等狀況下,巡邏員僅消極的與兒童約定不可下水後離開,如何能謂如被告機關所稱已發揮保全民眾安全之作用? 案發當日與溺斃兩童一同前往運河玩耍之同學張懷文作證,並無見有任何保全人員當場巡邏(見鈞院100 年11月2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更無保全人員與三位兒童警告、約定不可下水之情事。被告機關將其維護管理系爭河岸安全之公法上義務,委外交由民間保全公司執行,本無可厚非,惟民間保全公司僅係被告機關公法上就公有公共設施安全管理責任之代理執行人,管理系爭公有公共設施安全之義務人仍為被告機關,被告機關對公法上義務代理執行人之執行狀況,除負有監督是否確實依安全管理目的執行之責任外,對代理執行人是否有違約或失職之處,更應負起查察之責任,斷無僅依代理執行人之受僱人員片面宣稱有消極勸導而離開,即可脫免其安全監督之責任,否則無異容許管理機關將管理監督責任透過私法契約委外加以遁逃,規避法令監督之相關強制規定要求,誠與法令責成管理機關維護公有公共設施之立法目的不符。
6、被告案發後另行增設多座警示告示牌、救生圈及增設活動式圍欄等事(見原證4 ),此均係事後掩飾其管理疏失之行為的明證。足證被告在案發後已體認到河岸碼頭階梯段設計規劃確有不當,原有告示牌對於民眾毫無警示效果,根本不足以防止損害及危險之發生而欠缺安全性之事實。
(三)原告之子吳世彥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與系爭碼頭階梯之設置或管理不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1、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第8 頁第(三)第1 行答辯「…系爭事故發生時,水位約在第8 至9 階,換句話說,水面下仍有5 至6 階,約為100 至120 公分高,如從水面上之階梯者,則有280 公分至330 公分寬度緩衝(計算式:5 階寬度=50cm*4+80cm,6 階寬度=50cm*5+80cm)。又假設國中一年級男生平均身高為160 公分者,按照事故當天水位高度為第8 至9 階,如果其站在最後第14階,水位幾乎高達身體100 公分至120 公分不等,實已置身於危險之環境。…然而,依上述推論,吳世彥如果已經走到最後第14階,水位高達身體100 公分至120 公分不等(尚需比對吳世彥之實際身高),若證人張懷文所言屬實,則吳世彥使自己置身於危險之環境,卻仍撿拾物品,此顯已違反系爭碼頭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於法律評價上屬個人冒險行為,倘非故意下水或游泳,應不致有溺水之可能,實難認吳世彥之死亡,與被告系爭碼頭階梯設置或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然實際上,吳世彥根本未走到最後第14階,此可由原證3事 故發生時現場照片即可知階梯上有厚厚之青苔,吳世彥是滑倒才不小心跌入水中溺斃的。吳世彥並無使自己置身於危險之環境,而是受到錯誤的設計與不當的管理誤導,法律評價上根本不屬個人冒險行為。
2、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只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死者吳世彥既是因被告主管之河岸設施有設計、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致其死亡,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本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當日吳世彥急救原告丁雅芬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23 元( 原證7),又原告丁雅芬因兒子吳世彥死亡,支出喪葬費共178,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影本4 紙( 原證8)為證,包括高架花籃、棺木、式場布置、禮儀服裝、道士頌經及骨灰罈等項目,均屬通常喪葬儀式及禮儀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二者合計共178,723 元。
2、扶養費部分:原告丁雅芬現年31歲(70年2 月25日生),距我國99年女性平均壽命82.66 歲( 原證9),餘命尚有51 年 ;被害人吳世彥死亡時僅年滿12歲(88年3 月22日生、100 年6 月21日死亡)至成年尚有8 年,被害人吳世彥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本影本( 原證10) 可憑,是原告丁雅芬可受扶養為51-8=43 年。惟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能列入免稅額者,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之直系尊親屬為限,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之。」是原告無需證明無謀生能力,而就不能維持生活部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就原告資力審查資料可稽(參原證1),是計算至國人女性之平均壽命82.66 歲,原告可受扶養年數為43年,依主計處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99年個人消費性與非消費性支出( 主計處台灣地區新北市99家庭收支調查,資料來源:http://win.dgbas.gov.tw/fies/quick.asp) 每年為(722,847+ 177,27200)÷平均每戶3.27人=275,266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75,266X23.00000000(霍夫曼43年係數)=6,411,789 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而原告之扶養義務人為三人,有前揭戶籍謄本可稽,是吳世彥負擔之扶養費用為三分之一,即2,137,263 元,應屬正當,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死者吳世彥之母親,吳世彥年少死亡,原告頓失指望,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600,000 元,彌補原告精神上折磨於萬一。
4、綜上所述,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總額為178,723+2,137,263+2,600,000=4,915,986 元,以彌補原告重大之損害。
(五)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4,915,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假執行告。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起訴略稱:吳世彥(即原告之子)與陳薈茗於100年6 月21日上午9 時許,渠等前往二重疏洪道微風運河系爭碼頭,席地而坐,因風將渠等所攜帶之寶特瓶吹落水面,吳世彥撿拾寶特瓶,因該階梯末端竟重直斷面、直通河底,導致吳世彥跌落水面,而陳薈茗欲拉住吳世彥,亦因階梯末端直通河底,二人雙雙因此溺斃。因該處未設有護欄阻擋設施,被告主管之河岸設施有設計、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
(二)被告對於所轄二重疏洪道微風運河系爭碼頭及階梯等設施,其設計、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之情事:
1、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又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我國實務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採此見解(見附件一)。再者,前司法院大法官即學者廖義男教授亦認為:「設置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例如由於設計錯誤,施工不良或材料性質不合而生之瑕疵是。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例如,道路橋樑破裂,不為修補;欄杆鐵架腐朽,未為換新塗漆等是。茲所謂之欠缺或瑕疵,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專指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瑕疵而言。」等語(見附件二),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於95年對外招標「微風運河增設迴船池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並由訴外人嘉天工程顧問公司完成提送相關設計預算書圖後,於95年3 月21日由被告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會。嗣後,由訴外人元麒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施工,工期為150 日曆天,96年3 月5 日函報竣工,被告於96年7 月11日派員驗收完成。該工程設計內容略為:(1 )迴船空間係於原有微風運河南、北側各設置乙處,迴轉半徑約100 公尺,提供大型比賽船艇迴轉使用。(2 )廣場共三處均設於運河週邊,其中廣場1 及廣場2 為配合市府辦理鳥人大賽設置,而廣場之階梯設計係依據被告細部設計審查會議結論「為考量水邊之安全…以階梯型式收至岸邊…」辦理。(3 )另為便於微風運河水上活動之船艇下水作業,本工程於廣場1 及廣場3 設置曳船道各乙處,寬度6 公尺、長度約29公尺。(4 )水泥壓花步道係為銜接本工程之廣場1 與週邊既有步道設施。(5 )浮筒及跳台搭設係配合被告之使用需求及辦理活動而配合編列等語(見被證三)。換言之,微風運河除了具有疏洪道之功能外,被告係規劃提供獨木舟、風浪板及滑水等水上運動設施之用(見被證1 )。此外,該處亦提供消防局及其他單位定期或不定期,於該處實施水上救生訓練,系爭碼頭平台為演練人員事前準備器具等工作之用,系爭碼頭即提供船隻靠岸,而系爭碼頭階梯則為演練人員上、下岸之使用,均非提供民眾親水遊憩之目的(見被證4 )。
3、針對原告質疑系爭碼頭階梯為垂直、斷面之設計,顯有瑕疵云云。然而,碼頭的功能係為提供船隻靠岸使用,岸邊本來就是要與船身垂直,這樣船隻才能得以靠岸。當初就是因為考量水邊之安全,水域旁廣大空地以提供人群足夠緩衝空間,但避免岸邊驟然垂直下降,導致可能有意外急速跌落水中之情形,所以於該工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時,才會作出將系爭碼頭以階梯型式收至岸邊之結論。又,原告另質疑被告未將系爭碼頭階梯末端設有護欄阻擋設施,亦為不當云云。然而,如前所述,系爭碼頭使用目的係提供船艇下船道、靠岸及人員上、下岸之用(見被證5 ),不可能設置固定設施阻擋出入。相較於高雄愛河碼頭,亦與系爭碼頭為相類似之碼頭階梯設計、無防護阻擋設施(見被證6 ),因碼頭階梯之功能,就是提供船隻靠岸及人員上、下岸使用,系爭碼頭階梯之設計並無不當,故原告所認,容有誤會。
4、再者,經鈞院於100 年11月3 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第二點:事故發生時水域旁設立「警告本區域水流湍急,暗藏漩渦,已發生多起溺水事故,請勿戲水及游泳,以維護自身安全。」、「敬告禁止游泳。此處為非甲類水質,請自行衡酌水質狀況。」、「水深危險禁止在池內戲水」、「水深危險請勿戲水」等告示牌共32座,及救生圈26處、崗哨3 處。若以微風運河圓周3120公尺計算,97.5公尺即有1 座警示告示牌(計算式:3120/32=97.5)、120公尺即有1 處救生圈之設置(見被證7 ),上開警示告示牌及放置救生圈等輔助措施密度堪稱完備,且警示告示牌均設置於該水域重要交通往來節點,藉此使一般民眾容易接收到微風運河乃禁止游泳、戲水之訊息。甚者,距系爭碼頭41公尺處,設有警示告示牌1 座,內容第4 點即載明:「不得臨近低岸、出水口、荷花池、生態水池等,有養殖、放牧、游泳、沐浴、洗滌、捕魚或區內打高爾夫球等違法之行為。」等語及禁止水域活動之圖示(見被證8 ),此部分情事與原告所述系爭碼頭周遭並無任何警示標語等語,即不相符。除此之外,於本事件尚未發生前,系爭碼頭自96年3 月5 日竣工後均未曾發生過因戲水而溺水之事件,被告實已盡管理維護責任。
5、此外,原告質疑微風運河如此廣大的水域,僅有二位保全人員負責巡邏,顯難謂被告已盡管理之責云云。然而,如前所述,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專指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瑕疵而言,並非「人」之設置問題。甚者,證人陳明養即當日於微風運河巡邏之保全員證稱:「我看到對面的事故地點有二個小孩,坐在階梯上,腳在水上在踢水在玩耍,我就騎機車到事故地點,我告訴他們可以坐在那邊、可以玩水,水非常深,絕對不能下水,非常危險,他們兩個轉頭告訴我說他們不會下水,他們告訴我不會下水我才離開到其他地方巡邏、、、」(見鈞院100 年11月2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明養確實對吳世彥等人勸導「水非常深」、「絕對不能下水」等語,吳世彥等人已具有辨別危險之能力,又對證人陳明養承諾渠等不會下水,事後卻又貿然下水撿拾物品,縱使被告加強派駐更多人員巡邏,對於此種個人冒險行為,實難防範,並附上被告與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勤務工作契約書(見被證九)。至於被告案發後另行增設多座警示告示牌、救生圈及增設活動式圍欄等事,此係被告願意更加強、提高該水域之安全係數而為,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事後掩飾其管理疏失之行為。被告另附上有關微風運河水域相關警示告示牌工程之結算書及竣工照片等資料(見被證10)。
(三)原告之子吳世彥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與系爭碼頭階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1、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見附件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國字第1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見解亦同。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3、然查,經鈞院現場勘驗系爭碼頭共有14階,水位約在7 至10階(由上往下算),第14階以後就是水面,每階50公分寬,第14階是平台,有80公分寬。微風運河長為1450 公尺,寬約150 至250 公尺,水深度約2.5 公尺。然而,水深度數據應為有誤,據被證三之竣工圖最後第二頁「檔土牆詳圖」標示(見被證3 ),水深度應為最後一階至微風運河池底線,即為250cm-60cm=190cm,故正確水深度應為1.9 公尺,併予敘明。
3、承上,系爭碼頭階梯每階高度為20公分高(見被證3 之竣工圖最後第2 頁「檔土牆詳圖」標示,260cm/13=20cm ),系爭事故發生時,水位約在第8 至9 階,換句話說,水面下仍有5 至6 階,約100 至120 公分高,如從水面上之階梯跌落者,則有280 公分至330 公分寬度緩衝(計算式:5 階寬度=50cm*4+80cm,6 階寬度=50cm*5+80cm)。又假設國中一年級男生平均身高為160 公分者,按照事故當天水位高度為第8 至9 階,如果其站在最後第14階,水位幾乎高達身體100 公分至120 公分不等,實已置身於危險之環境。
4、證人張懷文於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碼頭進行現場會勘時,證人明確表示當日渠等三人行經系爭碼頭對向斜坡處,確實有看見該告示牌內容記載微風運河禁止游泳等字樣;另於鈞院審理時,證人亦稱:「(問證人,你們到微風運河玩時,有無看到禁止游泳的告示牌?)答:有。」(見鈞院100 年11月2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渠等於事故前已知悉微風運河是禁止游泳之訊息。則證人張懷文證述當日吳世彥係為了要撿拾寶特瓶,而跌落水中等語,然而,依上述推論,吳世彥如果已經走到最後第14階,水位高達身體100 公分至120 公分不等(尚須比對吳世彥之實際身高),若證人張懷文所言屬實,則吳世彥使自己置身於危險之環境,卻仍撿拾物品,此顯已違反系爭碼頭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於法律評價上屬於個人冒險行為,倘非故意下水或游泳,應不致有溺水之可能,實難認吳世彥之死亡,與被告系爭碼頭階梯設置或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倘鈞院仍認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者,則針對原告之請求金額,意見如下:
1、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稽。換言之,不能維持生活,即係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然而,所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資力審查標準,係審查受扶助人除了維持生活所需外,其可自由支配之金額,並非作為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依據,原告所認,亦有誤會。
2、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請求26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
3、此外,吳世彥明知微風運河禁止游泳,且案發前亦有保全員之勸導,吳世彥本身已具有相當之事理判斷能力,理應知悉不可下水以盡保護自己之對己義務,並非不能注意,其卻又冒險下水撿拾物品,自陷於危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子吳世彥與訴外人陳薈茗於100 年6 月21日於新北市微風運河系爭碼頭落水中溺斃。
2、本院於100 年11月3 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微風運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
(1)微風運河乃一開放水域事故地點(即該水域成蘆橋附近南端階梯碼頭)之階梯、斷面及未設攔阻設施之設計,乃為供消防局及其他單位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水上救生等訓練之用,其操作方式為:各該機關或單位之船艇自階梯旁水道下水後,施予訓練之人員則自該階梯登上船艇,進而現地演練所用。階梯共有14階,水位約在7 至10階中間(由上往下算),第14階以後就是水面,平時做救生所用,故僅做14個階梯,每階都有50公分寬,第14階是平台,有80公分寬。
(2)微風運河長1450公尺,寬約150 至250 公尺,水深度約2.5 公尺,事故發生前水域旁共設立『警告本區流域水流湍急,暗藏漩渦,已發生多起溺水事故,請勿戲水及游泳,以維護自身安全。』、『敬告禁止游泳。此處為非甲類水質,請自行衡酌水質狀況。』、『水深危險禁止在池內戲水』、『水深危險請勿戲水』等告示牌共32座;及救生圈26 處 、崗哨3 處。事故發生後有增設新崗哨1 座及新告示牌多座。
(3)事故地點離最近告示牌約41公尺。最近告示牌有載明,不得臨近低岸、出水口、游泳等違反行為,並有禁止水域活動之標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
(1)事故地點並未有保全崗哨,事故地點之階梯、斷面及未設攔阻設施之設計,本件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與管理有所缺失,而致人民生命權受有損害之情況。
(2)被告機關委託成大保全不定時就系爭河岸巡察,該保全公司巡邏人員自稱案發前有與溺水兒童約定不可下水才離開,豈料導致意外,是否合乎定點巡察作業上發現民眾恐有重大生命危險時,縱無強制力仍應採取積極向上通報或從旁監視作為之合理處置。
2、被告主張:
(1)系爭碼頭係因考量水邊之安全,水域旁廣大空地以提供人群足夠緩衝空間,但避免岸邊驟然垂直下降,導致一般民眾意外急速跌落水中,所以才會以階梯型式收至岸邊,此設計係為「微風運河迴船池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細部設計審查會之結論。被告於水域旁設置告示牌及放置救生圈等輔助措施,故被告應已盡管理維護責任。
(2)事故發生時,吳世彥本身已具有辨別危險之能力,其卻又貿然下水撿拾物品,縱使被告加強派駐更多人員巡邏,對於如此違反系爭碼頭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亦難慎防,實難逕謂系爭碼頭之階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強令被告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本件應審酌吳世彥由系爭碼頭落水中溺斃,被告就系爭碼頭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又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吳世彥於100年6月21日於系爭碼頭落水中溺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碼頭階梯末端並無設置護欄阻擋乙節,雖亦有照片在卷可佐。然避免一般民眾從碼頭落水,從碼頭之設置、管理的角度而言,並非僅有設置護欄一途。尤其,系爭碼頭有其設置之使用目的,倘被告已採取其他足以避免一般民眾落水之措施,仍難謂其就系爭碼頭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2、微風運河乃一開放水域,系爭碼頭之階梯、斷面及未設攔阻設施之設計,乃為供消防局及其他單位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水上救生等訓練之用,其操作方式為:各該機關或單位之船艇自階梯旁水道下水後,施予訓練之人員則自該階梯登上船艇,進而現地演練所用。為避免於演練時阻礙船艇與碼頭之連接,碼頭岸邊無阻隔設施(護欄),應可認係為了符合使用目的所為的設計。
3、又微風運河長1450公尺,寬約150至250公尺,水深度約2.5公尺,水域旁共設立「警告本區流域水流湍急,暗藏漩渦,已發生多起溺水事故,請勿戲水及游泳,以維護自身安全。」、「敬告禁止游泳。此處為非甲類水質,請自行衡酌水質狀況。」、「水深危險禁止在池內戲水」、「水深危險請勿戲水」等告示牌共32座;及救生圈26處、崗哨3處。事故地點離最近告示牌約41公尺。最近告示牌第4點有載明,不得臨近低岸、出水口、游泳等違反行為,並有禁止水域活動之標示乙情,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1月3日勘驗筆錄)。且該禁止游泳游泳之告示牌體積非小,字跡清楚,一般人均顯而易見,又參以證人張懷文(即事故當時與吳世彥同行之友人)於本院100年11月2日審理時證述:「事故當日其有看到禁止游泳的告示牌」等情,有本院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依此,被告既已於系爭碼頭設置禁止游泳之告示牌多座,且設置之方式亦清楚、明確,已可合理期待一般民眾明瞭其內容並遵守。足見,被告就系爭碼頭之設置及管理,已採取足使進入碼頭之一般民眾注意臨近碼頭水域應小心避免落水之措施,被告抗辯其就系爭碼頭之設置及管理並無任何欠缺,應屬可採。
4、再參以證人陳明養(即事故當時成大保全人員)於本院100年11月2日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看到來到法院的張懷文,還有男性死者二個人而已,我兩個小時都會巡邏一次,運河四周圍都要巡邏,我看到對面的事故地點有二個小孩,坐在階梯上,腳在水上在踢水在玩耍,我就騎機車到事故地點,我告訴他們可以坐在那邊、可以玩水,水非常深,絕對不能下水,非常危險,他們兩個轉頭告訴我說他們不會下水,他們告訴我不會下水我才離開到其他地方巡邏,我還有告訴救生員有二個孩子坐在階梯那裡,並有告訴我們保全組長,之後回頭他們已經出事,當時他們三個人都有下水,張懷文自己游泳上來喊救命,當時有壹台遊艇的人也跳下去救人,救生員隨後趕到也下去救人,因為張懷文說沈下去的地方講錯了,所以救到人時就來不及救了。我到現場還告訴張懷文說不要下水,你們為什麼還下水。救生員當時告訴我說是他們三人其中一人的眼鏡掉下去。」等情,有本院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自難令國家負賠責任。然系爭碼頭設置禁止游泳之告示牌,且最近告示牌離事故地點僅約41公尺之近,載明不得臨近低岸、出水口、游泳等違反行為,並有禁止水域活動之標示,設置之方式清楚、明確;又證人張懷文(即事故當時與吳世彥同行之友人)於本院100 年11月2 日審理時證述事故當日其有看到禁止游泳的告示牌等情;證人陳明養(即事故當時成大保全人員)於本院100 年11月2 日審理時亦證述我當時告訴他們,水非常深,絕對不能下水,非常危險等語。足見,本件應係吳世彥為撿拾掉落水中之物品,自行從碼頭階梯下水,而落水溺斃,該行為應係吳世彥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死亡,此項違反系爭碼頭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自難令國家負賠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碼頭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1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