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97號

原告
張宗城
被告
蔡嬿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3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後雖未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所有民俗上該進行之結婚程序,包括喜餅、金飾、宴客等,雙方都已完成。然被告於100 年1 月26日以「理念不合,彼此婚姻結束」為由,搬離原告於新北市○○區○○街18巷8 號3 樓之住所,隨即避不見面。原告與被告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依照傳統習俗已完成婚姻儀式,且被告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997 號偵查庭中坦誠與原告婚約之關係,為此原告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第978 條、第979 條、第979 條之1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辦理結婚時所支出費用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93,560 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原告所花費之費用,被告拒不理會也不願給付,為此狀請被告應賠償原告793,56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56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23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後被告未協同辦理結婚之登記,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977條第1 項、第978 條、第979 條、第979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辦理結婚時所支出費用之損害共計793,560 元等情,並提出費用明細、估價單、收據及簡訊照片3 張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2804號卷宗第5 頁至14頁、第30頁後)。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被告要解除婚約時,原告是否有同意?有無討論結婚的相關物品如何處理?)後來我有同意解除婚約,有討論過東西的問題,但被告沒有給我答案。」、「(問:你們講到解除婚約時,有無要被告賠你們多少錢?)有,那時是講說要賠金子、聘金還有喜餅的錢全部,一開始她有答應,後來就沒有,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兩造間已合意解除婚約,至於被告是否應為損害賠償,則因兩造間未有合意,而不了了之。

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之情形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9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故意違背結婚期約者,經他方解除婚約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然婚約當事人如非依民法第976 條之規定解除婚約,而係合意解除婚約,即無民法第977 條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查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依96年5 月23日修正、97年5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已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是婚約當事人所約定之結婚時期,應指「結婚登記之日」,而非婚禮當天。本件兩造固於100 年1 月23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惟迄未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兩造雖曾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項規定,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但迄未依現行民法第982 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等結婚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履行婚約,應堪採信。惟本件兩造既因合意而解除婚約,業如前述,原告即不得援引民法第97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請求之一方應有違反婚約之事實,即婚約之無法履行係因被請求之一方違約所致,若係請求權人依法定解約事由解除婚約或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者外,既與違反婚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間,即無民法第978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4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已合意解除婚約,至於被告是否應為損害賠償,則因兩造間未有合意,而不了了之。是本件兩造既因合意而解除婚約,原告復未舉出兩造合意解除婚約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可認原告已放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援引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 條之1 亦有明文。又按聘金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並不以訂婚時所給與者為限,即在婚約存續中以上開目的所為贈與,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舉行婚宴,曾交付被告聘金10萬元、購買鑽戒的錢及金飾等物之事實,惟參以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月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兒子沒有自己出錢,錢都是伊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縱然有交付被告上開聘金及金飾等物,惟該等物品並非原告贈與被告之物,而係原告之母贈與被告之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9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約,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第978 條、第979 條、第979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辦理結婚時所支出之費用793,56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