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8號
- 原告
- 詮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健堂
- 訴訟代理人
- 陸正康律師
- 被告
- 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敏雄
- 被告
- 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豔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董家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秀美律師
- 複代理人
- 宋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捌佰零陸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麒公司)、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麒公司)應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93萬9,555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迭經擴張、減縮,最終聲明為: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53萬5,806元,其中93萬9,555元部分,應自本院100年度促字第18205號支付命令均送達逢麒公司、豪麒公司翌日起;其中59萬6,251元,應自101年4月11日即(民事準備書㈣狀送達逢麒公司、豪麒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於95年間共同將「板橋市○○路大區工地」之「安全防盜對講機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97年6月間該新建工地全部完工並交屋予承購戶時,系爭防盜及對講系統,即已一併交付承購戶使用,原告並一直進場維護系爭工程,深獲社區管委會之肯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分13期,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已付11期款,第12期及第13期款尚未支付,由於第12期工程款90萬元之付款條件為「管委會成立驗收完成」,而新承購戶遲至99年6月始組成「家麒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家麒管委會),並於100年3月15日就系爭工程作成驗收證明書,是應認承攬契約書之附件六「工程進度表」第12期款90萬元之付款條件已成就。㈡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就前述「安全防盜對講機系統工程」另發包追加工程,合計含稅追加總工程款為20萬1,215元,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已付16萬1,660元,餘額3萬9,555元迄未支付,系爭工程既經家麒管委會完成驗收,是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亦應共同支付追加款3萬9,555元予原告。㈢系爭工程早在98年間已全部完工並經完成測試,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亦依系爭契約附件㈥「莊敬路監控工程付款表」所載,陸續自96年起至98年付清:項次1「對講保全系統完成配線工程」、2「MBA及機電安全管理系統完成配線工程」、3「監控系統完成配線工程」、4「車道及門禁管制系統完成配線工程」、5「電視電話系統完成配線工程」、6「對講保全系統完成安裝工程」、7 「MBA及機電管理系統完成安裝工程」、8「監控系統完成安裝工程」、9「車道及門禁管制系統完成安裝工程」、10「電視電話系統完成安裝工程」、11「全部工程完工及測試完成」等共11項完工工程款。但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亦就項次1之工程完工後有清潔費1,500元之扣款,項次4之工程完工後有1萬7,643元水電線槽之扣款(此筆扣款有爭議,因扣款項目與原告之施作項目無關),項次8之工程完工後有3,808元點工之扣款(此筆扣款有爭議,因扣款項目與原告之施作項目無關),項次9之工程完工後有清潔費9,901元之扣款,項次11之工程完工後有12萬4,800元壓克力雕刻門牌之扣款(此筆扣款有爭議,因扣款項目與原告之施作項目無關),以上各期請款、放款及扣款紀錄,有原告製作之「領款明細表」可稽。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上開不當扣款之金額合計14萬6,251元(17,643+3,808+124,800=146,251),原告仍得請求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支付該金額。㈣按系爭合約附件㈥「莊敬路監控工程付款表」項目第13項載明:保固款【一年期滿】之應付款為45萬元含稅,而系爭工程經家麒管委會完成驗收之日為100年3月15日,依前開約定,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應於管委會驗收1年期滿之101年3月15日,將保留之保固款45萬元給付原告,但迄未給付,一併請求,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則以:㈠原告與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於95年11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施作系爭工程,惟原告施作工程之進度持續落後,其曾於工程進度協調會議中承諾將達成工程進度,惟嗣後仍未達成所承諾之工程進度,家麒文化工地工務所並曾於97年4月23日(此份備忘錄將日期誤寫為96年4月23日,由該備忘錄附上之第二次協調會議記錄之會議日期為97年3月5日即可證明)、98年1月19日寄發備忘錄告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已影響交屋,並有多項缺失待改善,故原告長久以來延誤系爭工程之情,歷歷可指,而家麒管委會就原告承攬之工程亦一再羅列多項缺失待改善,其與逢麒公司、豪麒公司間亦尚未成立驗收,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要求逢麒公司、豪麒公司給付工程款,實屬無理。㈡原告提出其完成家麒文化社區公設監控系統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驗收證明書),主張家麒管委會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100年3月15日驗收完畢,系爭驗收證明書並經代表人陳瑞祥簽名蓋章,惟斯時家麒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沈榮麟,其始具備代表家麒管委會之權限,而陳瑞祥僅係社區主任,並無權代表家麒管委會為系爭工程之驗收,故系爭驗收證明書是否果為家麒管委會所出具實容有存疑,顯缺乏形式上之真正,難資作為家麒管委會驗收系爭工程之佐證。㈢家麒管委會委託太古華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於100年8月24日向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出具之建物公設履勘檢測報告中,已明確指出系爭工程於3月15日履勘時仍有「一氧化碳偵測器於BA中央監控上未做圖示」、「攝影機多數影像不清…」等缺失,履勘結果並未合格,於6月1日時前揭缺失仍待改善,且序號2、6、24號部分亦至6月1日始為合格,則家麒管委會就系爭工程豈可能一方面要求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改善系爭工程之缺失,另一方面又對原告稱系爭工程各項系統缺失已修繕,數量、功能無誤,而與原告於3月15日成立驗收?故原告稱家麒管委會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云云實有諸多矛盾,系爭驗收證明書之實質上真正實屬可疑。另原告裝設之設備有多項並非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型號,以液晶顯示器為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型號係「ACER AL1716」,原告裝設者卻係「HS.ML1900」液晶顯示器,如此情形豈可能通過驗收,故原告所言實與邏輯不合。末者,系爭工程驗收之履勘,自始均係由家麒管委會、家麒管委會委託驗收之單位(即太古公司)、被告(即建設公司)、原告(即承包廠商)各派出代表,四方會同履勘,此流程亦為原告所明知,此有履勘作業簽到表可資為憑,惟原證2之立書人卻獨缺被告,顯不符合正常驗收程序,此亦徵系爭驗收證明書缺乏實質上真正。㈣系爭工程驗收之履勘,原告早已明知必須四方會同共同履勘,且歷次履勘驗收均係四方會同執行,此點已如前述,故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書附件六所謂「管委會成立驗收完成」之真意實早有共識,該付款條件實係「管委會向逢豪麒公司驗收完成」,並非「管委會向詮博公司驗收完成」,則系爭工程之驗收不但須經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派員參與履勘,家麒管委會驗收系爭工程之受驗對象亦應為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並非原告,原告顯蓄意混淆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六付款條件之約定,其縱提出系爭驗收證明書亦不合於約定之付款條件,其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倘原告對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六約定之付款條件有所爭執,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承攬契約規定之解釋權係歸由被告,則系爭契約付款條件之解釋權實應以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之說明為主,故原告縱稱系爭承攬契約付款條件中所謂「管委會成立驗收完成」係指「管委會向詮博公司驗收」云云,亦非可採。㈤原證3所示之弘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敦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弘敦公司亦未曾向逢麒公司、豪麒公司請款,逢麒公司、豪麒公司與該公司並無往來,故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否認原證3形式上之真正,從而就系爭追加工程總款、逢麒公司及豪麒公司尚未給付之數額,原告應再呈提其他證據以證其言。
㈥第12期工程款給付條件未成就,遑論原告得請領第13期之工程款,故原告主張驗收1年期滿之保固款亦無理由。㈦水電線槽扣款之部分,係因原告遲遲不進場施作,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一再通知,原告均置之不理,而工地工程無法僅因原告拖延全體進度,待原告進場施作時,原預留管線位置已被封住,只好委由水電承商另做水電線槽,以利工程進度,而此筆款項由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暫付,再由原告工程款中扣款,故原告追加此部分無理由。點工費為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代原告僱工清理之清潔費用工資款,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6款約定:「各承商每日施工完成後之垃圾等須自行清理乾淨,並自行放置於甲方所指定之地點否則甲方有權代僱工清理,該僱工之工資款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有任何理由異議」,依前開規定,點工費自得由工程款中扣除。壓克力雕刻門牌扣款部分,此係因原告自身產品設計的問題,導致攝影機僅能拍到人體胸部位置,無法拍攝到臉部,原告亦自承其有疏失。逢麒公司、豪麒公司要求原告改善攝影機之功能,原告遂自行提出以裝設壓克力門牌之方式改善拍攝角度問題,然而嗣後竟又拖延許久未施工,惟因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交屋在即僅得代其施工,而於工程款中扣款,故原告追加此部分顯無理由。㈧按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承攬工程總價為900萬元,第12條前段約定:「逾期損失:乙方倘不依契約期限完工,應由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工程承攬總價仟分之參賠償甲方至工程完工之日止,甲方得在保留款或未領之款項內扣除之,如有不足亦得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追索之」,故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每日應賠償逢麒公司、豪麒公司2萬7,000元。家麒文化工務所於97年4月23日寄發工程備忘錄與原告,表示自97年4月1日起將依系爭承攬契約辦理扣款及賠償逾期損失,於98年1月19日寄發之工程備忘錄亦告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則自97年4月1日至98年1月19日為止,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已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約293日之逾期損失,金額高達791萬1,000元。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10款約定:「乙方進場開始施工後需每日填寫施工日報表交與工地工務所,以便了解每日進度及各界配合事項」。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中從未提出施工日報表,而就系爭工程產生諸多問題及遲延即因原告未派駐工地主任、未確實填具施工日報表而生,自此亦可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實常有遲延及未盡義務之事。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應負給付責任,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仍得以上述原告承攬工程之延誤造成逢麒公司、豪麒公司逾期損失金額791萬1,000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本件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於95年11月18日共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至第11期,且於支付原告第4期款時扣「水電線槽費」1萬7,643元、支付第8期款時扣下「點工費」3,808元、支付第11期款時扣「壓克力雕刻門牌費」12萬4,800元,共14萬6,251元,又第12期工程款90萬元及第13期之保固款45萬元均未支付,且第12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約定為「管委會成立驗收完成」、第13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約定為「保固款【一年期滿】」之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及其附件㈥莊敬路監控工程付款表、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0至26、31、98、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應給付原告第12期工程款90萬元、追加工程款餘額3萬9,555元、不當扣款14萬6,251元、第13期保固款45萬元,合計153萬5,806元等情,則為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第12期工程款90萬元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程竣工後,定作人即有在合理時間內辦理驗收之義務,倘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實際上已滿足契約要求,且與其他承攬人間雖有待處理之工程項目介面問題,仍無礙於實質完工之認定者,定作人卻因同一工程之其他承攬人工作未完成而拒絕驗收「全部」工作物,該已完成工作之承攬人除無法請求工程尾款外,尚須負擔工作物毀損滅失危險、工作物保固期無法開始、資源資金積壓等重大不利益,為合理平衡定作人與各承攬人間之權益,自不容定作人以瑕疵未全部改善為由,恣意延宕驗收時點,造成已實質完工之承攬人受其他未實質完工之承攬人之影響,而無法如期受領工程尾款。系爭契約附件六工程付款表之第12期付款條件固約定:「管委會成立驗收完成」,核其真意應係原告倘已實質完工,復與其他分包商間無重大待處理之工程項目介面問題,付款條件即為成就,管委會之驗收合格僅係確認原告已實質完工之方式之一,若管委會嚴重遲誤驗收程序,即須以實質完工之概念,以解決原告無法受領工程尾款之困境。
⒉系爭工程於99年8月間、99年12月間、100年1月間及100年3月15日共進行4次現場履勘(以下分別稱第1次、第2次、第3次及第4次履勘,見本院訴字卷第76、132、133頁),茲就第4次履勘時屬原告施作範圍且仍有爭議之缺失項目分析如下:
⑴消防各機組、發電機未做監控:第2次履勘確認「圖面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面無」;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建議增設」;家麒管委會向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提出之建物公設履勘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亦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無,建議增設」,顯見本工項非屬原告施工範圍,自無缺失之可言。
⑵攝影機多數影像不清,請全面做檢查、清潔,尤其電梯部分雜訊較為嚴重:第2次履勘確認已修繕完成,列入清潔保養項目;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列正常保養維護項目;第4次履勘復確認屬清潔保養項目;系爭檢測報告亦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清潔保養項目。堪認本工項已實質完工,縱仍須清潔保養,亦屬保固期內應維護保養項目,尚不得謂未驗收合格。
⑶消防水箱未做任何監控設備:第2次履勘確認「圖面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面無」;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建議增設」;系爭檢測報告則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清潔保養」項目。顯見本工項非屬原告施工範圍,縱令原告仍負有清潔保養之義務,亦屬保固期內應維護保養項目,尚不得據為驗收不合格之原因。
⑷櫃台處對講機、門禁、中央監控主機未接至緊急電源(UPS):第3次履勘確認「原設計無,依現況」;第4次履勘確認屬協商項目;系爭檢測報告亦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協商項目。堪認本工項非屬原告施工範圍,是否應追加本工項仍待協商,自不得據為驗收不合格之原因。
⑸入車道(B1、B2)專用車道對向未做紅綠燈號誌:第2次履勘確認「原設計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面無」;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系爭檢測報告亦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無」。顯見本工項非屬原告施工範圍,自無缺失之可言。
⑹大門口E棟緊急對講機無影音、B棟有音無影:第2次履勘確認E棟合格;第3次履勘確認已修繕;第4次履勘則確認E棟合格惟B棟未完成;系爭檢測報告就第4次履勘結果則未載明有何缺失。準此,B棟緊急對講機是否尚有無法顯示影像之缺失,即非無疑。
⑺WP1廢水盤未做水位偵測(有預留線路):第2次履勘確認「圖面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面無」;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系爭檢測報告亦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無」。顯見本工項非屬原告施工範圍,自無缺失之可言。
⑻污水、廢水均未做水位偵測(有預留線路):第2次履勘確認「圖面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面無」;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系爭檢測報告亦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無」。顯見本工項非屬原告施工範圍,自無缺失之可言。
⑼排風盤B4FA燒毀(無法測試):第2次履勘確認屬待查項目;第3次履勘則確認已完成;第4次履勘復確認「待查,模組遺失」;系爭檢測報告則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待查項目。準此,本工項究否確屬缺失項目,即非無疑。
⑽一氧化碳偵測器於BA中央監控上未作圖示:第2次履勘確認屬「原設計」項目;第3次履勘則確認「原圖面無」;第4次履勘復確認屬「原設計」項目;系爭檢測報告則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項目。準此,本工項應屬原告施工範圍之未改善項目。基上,縱令尚存有B棟緊急對講機無法顯示影像、排風盤B4FA燒毀尚未修復及一氧化碳偵測器於BA中央監控上未作圖示之缺失項目,審酌原告施工範圍包括對講保全系統、MBA及機電安全管理系統、監控系統、車道及門禁管制系統與電視電話系統(本院訴字卷第31頁),則前揭3項缺失項目縱令存在,於系爭工程整體施作內容而言,亦難謂屬重大瑕疵而得據為不予驗收通過之理由,應認尚屬可於保固期間改善之輕微缺失項目。抑有進者,家麒管委會向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提出之系爭檢測報告,顯示100年6月間所為之第5次履勘結果依舊未將「B棟緊急對講機無法顯示影像」列為缺失項目,且已將「排風盤B4FA燒毀」改列合格項目,僅「一氧化碳偵測器於BA中央監控上未作圖示」乙項要求廠商再處理(本院訴字卷第77頁),準此以觀,難謂系爭工程未實質完工,復未有與其他分包商間有重大待處理之工程項目介面問題,堪認實質上系爭工程業經家麒管委會驗收通過。
⒊依證人陳瑞祥即受雇於家麒管委會之物業管理公司總幹事,於本院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請鈞院提示原證7,問此張100年3月15日簽到表上『陳瑞祥』三字,是否是你所親簽?)是的」、「(原證7上其他簽名在簽到表上的人,是否確實都有到場?)是的」、「(請鈞院提示原證2,問此張100年3月15日驗收證明書上『陳瑞祥』三字,是否是你所親簽?)是的」、「(原證2其他簽名在驗收證明書的人,是否確實都有到場?)其他人也都在場」、「(你剛才說你簽署驗收,有經過管理委員會依據何在?)原證7有委員林炎中代表履勘,且履勘後,都有做協調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復依證人葛騰允即原告公司員工於同日到庭證稱:「(請鈞院提示原證7,100年3 月15日履勘時,上面沒有你的簽名,你是否在場?)我的同事韋國書早到,我後來才到,所以沒有簽到。」、「(請提示原證2,簽這份證明書的時候,韋國書在那裡?)他在我旁邊」、「(在原證7,業主有到場,為何原證2沒有業主的簽名?)簽到的時候是下午約2、3點,最後驗收完是7、8點,所以只有廠商與管委會的總幹事,業主先行離開」、「(請提示原證7的簽到表,原證7的附件,是不是當日最後驗收的結論?還是原證2的附件是最後驗收的結果?)原證2是最後驗收的結果。原證7的附件是下午3、4點,太古華電針對社區的設備做一些複驗,到了下午6、7點時,針對現場狀況做一些處理,到7、8點時,把狀況處理完畢」等語,可知家麒管委會代表、物業公司總幹事、被告公司代表、原告公司代表及家麒管委會委託檢測單位(即太古公司)均於100年3月15日下午偕同進行建物公設履勘作業,其履勘結果依該日履勘紀錄所示(本院訴字卷第132、133頁),尚無重大瑕疵,前已敘及,則嗣後家麒管委會代表及原告公司代表先行離開,物業公司總幹事、被告公司代表及太古公司檢測人員於該日晚間依據前揭履勘紀錄作成驗收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32至36頁),即無悖於履勘結果,縱令尚存有瑕疵,亦屬可於保固期間改善之輕微缺失項目,無礙於驗收程序之完成。再者,參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予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之函文載有:「召開…會議,確認起造人與旨揭管理委員會將依…會議結論內容,於100年3月28日前完成公共設施缺失改善並完成公共設施驗收,以利後續移交。」(本院卷第213頁),足見系爭工程預定於100年3月28日前完成驗收,且於99年8月間、99年12月間、100年1月間及100年3月15日共進行4次現場履勘,業如前述,則於100年3月15日進行履勘作業之簽到表雖未載明係驗收前之最後履勘(本院訴字卷第131頁),惟由履勘結果所示瑕疵非屬重大觀之,堪認該次履勘係為進行驗收前之最後確認作業,原告既已實質完工,應認就原告施工範圍內之工程項目已驗收通過。
⒋況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係建設公司,負責發包、興建及完工點交等相關事宜,原告僅承攬本件房屋建築之一部即「安全防盜對講機系統工程」,逢麒公司、豪麒公司與管委會間縱使未完成驗收程序,亦非即可逕認原告未實質完工。
⒌逢麒公司、豪麒公司雖抗辯原告裝設之設備包含液晶顯示器在內,有多項與施工前送審型號不符,且有多項設備未裝設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與合約型錄照片為憑(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40頁)。惟查,系爭工程於99年8月間至100年3月15日共進行4次現場履勘,及100年6月間所進行之第5次現場履勘,並未將之列入缺失項目或註記未改善合格,上開與型號不符或未裝設之情形,亦非屬隱蔽部分而有查驗困難之虞,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家麒管委會及檢測單位太古公司既均未將之列入未改善之瑕疵項目,即難認屬重大瑕疵,於實質完工之認定不生影響。
⒍綜上,原告已實質完工,其施工範圍內之工程項目亦經驗收通過,則原告主張第12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請求逢麒公司、豪麒公司給付第12期工程款90萬元,為有理由。
㈡關於追加工程款餘額3萬9,555元部分:經查,追加工程款共計20萬1,215元,業據原告提出經逢麒公司、豪麒公司簽認之報價單為憑(本院訴字卷第101、179至187頁),應堪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㈢關於不當扣款14萬6,251元部分:
⒈「水電線槽」與「壓克力雕刻門牌」本非原告施作「安全防盜對講機系統工程」之工程項目,有公設設備-監控系統效能、數量驗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33至36頁);且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亦未曾以書面要求原告施作,有證人陳廷安即被告監工於101年3月6日證稱:「(水電線槽、壓克力雕刻門牌在扣款前,有無用信函告知原告公司?)我有口頭告知」、「(你要求他施作的時候,有無曾經用過書面要求他施作,包括工作聯絡單任何書面?)沒有」等語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66頁),是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就該部分之2項扣款要無理由。
⒉逢麒公司、豪麒公司雖抗辯「點工費」3,808元係清潔費,惟其並未舉證原告確實留有垃圾未清潔,亦未見其曾為此作成任何書面要求,難認因清潔事項而發生點工費用,故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此部分之扣款亦為無據。
⒊綜上,被告就「水電線槽」、「壓克力雕刻門牌」、「點工費」等3項共14萬6,251元之扣款,顯屬無據,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支付,為有理由。
㈣關於第13期保固款45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附件六工程付款表之第13期付款條件之約定,保固款45萬元應於家麒管委會驗收通過後1年期滿即101年3月15日支付(本院訴字卷第31頁),是原告就此保固款之請求,核無不合。
六、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固抗辯原告因遲延完工應賠償逾期損失791萬1,000元,並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惟按「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自通知日起,須依照預定進度表配合每階段預定日期內完成每階段之工程,全部工程依現場要求進度施作完工」,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約定。從而,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抗辯原告逾期完工293日云云,即應由其列表詳細說明每階段預定進度為何?原告實際施作天數為何?影響其他專業分包商進度之天數為何?進而影響整體工程進度之天數為何?並提出證明文件。而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提出之備忘錄僅能說明原告似有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無法證明影響整體工程進度之天數,即無法計算逾期違約金,是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七、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管委會成立驗收給付第12期工程款90萬元;保固款【一年期滿】給付第13期工程款45萬元,復為系爭承攬契約附件㈥莊敬路監控工程付款表所約定。查原告已實質完工,其施工範圍內之工程項目亦於100年3月15日經家麒管委會驗收通過,故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應給付原告第12期款90萬元、第13期保固款45萬元(應於驗收通過後之1年期滿即101年3月15日),又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於工程進行中曾追加工程;於給付第1至11期工程款中有不應扣款而扣款,已如上述,故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亦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餘額3萬9,555元、不當扣款14萬6,251元。綜上所述,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153萬5,806元。
八、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逢麒公司、豪麒公司給付原告153萬5,806元,及其中93萬9,555元部分,自本院100年度促字第18205號支付命令均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25日起;其中59萬6,251元,自民事準備書㈣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11日(本院訴字卷第18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