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郭宜蓁
- 被上訴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訴訟代理人
- 楊長晃
呂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4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9 月1 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簽定通信貸款約定書,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約定,上訴人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上訴人自100 年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滯欠113, 686元未清償,迭次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受讓上訴人對訴外人邱瑞文之2,000,000 元債權抵償,兩造間未生債權讓與之合意,本件亦非選擇之債,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並未消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全數清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財物前遭訴外人邱瑞文侵占,非故意不為清償,縱以上訴人每月所得22,000元,扣除基本生活費用,仍低於國人每月基本開銷,且上訴人為單親,其子郭鑑宸尚未成年,亦無工作收入,另一子郭峻鑢入伍當兵並無收入,故目前均由上訴人負擔家計,生活十分困頓。
㈡上訴人為向邱瑞文催討債務,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侵占告訴,期以被侵占之金錢清償借款,並曾聲請假扣押拍賣邱瑞文所有3 筆不動產,因無人應買,上訴人現已取得債權憑證,故請求各家銀行受讓上訴人對邱瑞文之債權以抵銷債務。詎料各家債權銀行(包含本件被上訴人)仍計算利息,欲獲取重利,復持續扣押上訴人1/3 薪水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113,686 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該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8條、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是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所為自認,於第二審程序仍有效力,除其能證明其於第一審程序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外,不得撤銷其自認。
㈡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93年9 月1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 0,000元,迄今尚積欠113,686 元,關於兩造間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均已約定明確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紙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634號支付命令卷可稽,上訴人則於本院100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認:伊確實還不出錢,但有土地債權,可供抵償云云,此亦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參酌前揭說明,自應認上訴人確實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13,686 元迄今並未清償,且已發生自認之法律效果,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㈢次按,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附有條件之債權亦得為讓與,惟因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而於斯時方得為債權之移轉。若停止條件確定的不成就,該債權即確定的不生效力,所讓與之債權自不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對邱瑞文有200 萬元債務,現扣押邱瑞文所有土地,並已取得債權憑證,願將前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以沖銷債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業於本院100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無法受讓上訴人就邱瑞文所有土地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基此,兩造間就前揭200 萬元債權讓與,顯無意思表示合致,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再者,上訴人並未就該債權存在,且日後可供被上訴人清償以滿足債權之全部乙節,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686 元之消費借貸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