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2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傑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安
- 被告
- 王政文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政文於民國94年2 月16日擔任訴外人詹玉芳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詎料被告自94年7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339,393 元,截至100 年8 月9 日止已逾期達2,183 日,經原告於日前調取被告王政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後,始知其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予另一被告王淑華。惟被告王政文雖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王淑華,卻無買賣之實,被告二人住於同一戶籍地,足證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則買賣關係應不存在,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2 人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應仍屬被告王政文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王政文之所有權之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回復原狀於被告王政文所有。
㈡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今被告王政文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淑華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若鈞院認為被告2 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被告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及買賣價金資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加以被告2 人為姊弟關係,被告王淑華對於王政文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故被告王政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予被告王淑華之行為,難謂渠等2 人間無脫產之惡意,另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被告王政文所有。
㈢被告2 人應無真實之買賣關係,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通謀偽成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爰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 月1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代位被告王政文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物權契約意思表示無效,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鈞院認被告2 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王政文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淑華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訴之聲明:
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16 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王淑華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②備位聲明:
(1)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16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6 月1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王淑華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 月1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政文名下所有。
二、被告2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政文前揭保證債務,尚積欠原告未清償,竟於94年6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淑華,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依民法113 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被告王政文雖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王淑華,卻無買賣之實,被告2 人為姊弟關係,且住於同一戶籍地,足證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則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又被告王政文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姊即被告王淑華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被告王淑華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及買賣價金資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先為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再為審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淑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予被告王政文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被告2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經查,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之舉證方法,僅以被告2 人為姊弟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則買賣關係應不存在云云。然查,觀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之內容,系爭不動產確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買受人為被告王淑華、出賣人為被告王政文,是被告2 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既未能舉證被告2 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其等間之買賣關係應屬虛偽,及姊弟間買賣關係未將抵押權塗銷云云,均屬臆測之詞,尚乏所據。
六、又審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內提出於100 年7 月28日以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謄本之事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土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業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100 年9 月22日以數府三字第1000001249號函附民國94年6 月15日起至100 年8 月15日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資料所載,原告在100年7 月28日申請上開起訴狀後附電子謄本資料之前,即先於94年8 月1 日以94年莊地電謄字第131038號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再參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乃係於94年6 月16日,在原告於94年8 月1 日申請前揭電子謄本之前,可見原告申請前揭系爭不動產登記簿電子謄本時,該謄本上已有記載被告王政文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淑華之事實,足徵原告至遲於該查詢日應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王淑華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洵堪認定。
㈢參酌前揭說明,堪認原告至遲應於94年8 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均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存在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法本應於94年8 月1 日起1 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原告卻遲至100 年8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法定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撤銷權存在,該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第113 條及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前揭先、備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地號:新北市○○區○○段第578,所有權應有部分:58/100000
建號:新北市○○區○○段第3515,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共有部分:丹鳳段4398(權利範圍42/10000)、丹鳳段
4407(權利範圍6/10000)
門牌:新北市○○區○○路3段382號7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