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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告
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連其昌為原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至5 月間與連其昌交往且發生性行為,經原告發現後,被告雖曾於99年5月20日書立切結書承認通姦之事實,惟該切結書事後已遭連其昌燒毀,惟之後原告發現被告竟仍持續與連其昌以電子郵件及簡訊往來,且其內容露骨猥褻並互許終身,令原告傷心欲絕,均足證原告基於其與連其昌之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夫妻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於訴訟中更致連其昌逼迫原告撤回訴訟而動手傷害原告,亦未停止與連其昌之交往而繼續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連其昌向來係以大哥風範照顧被告及女兒孤兒寡母二人,其與被告之交往均以兄妹相稱,因而互相關懷實為人之常情。被告雖有幻想與連其昌出遊、漫步吸收芬多精、共同打坐靜修,惟亦僅屬虛構情節,且無如原告所稱有相姦行為。而被告亦從未慫恿連其昌與原告離婚,更曾明白向連其昌表示若其離婚絕不與其交友,即被告不願作為介入婚姻之第三者。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與連其昌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生活法益並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連其昌為原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仍於99年3月至5月間與連其昌交往,經原告發現後,被告仍持續與連其昌以電子郵件及簡訊往來,且內容露骨並互許終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及簡訊往來資料附卷可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宗第11-50頁,下稱北院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四、本件爭執點:

㈠被告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多少?以下一一說明

五、就被告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而言: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查原告指稱被告與連其昌間確有交往一節,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書信、電子郵件、大哥大簡訊為證,依被告寫給連其昌之書信記載:「她終於對我提告了,我一直告訴自己,提告是早晚都會發生成事實的。...我絕不哭,我要堅強,因為我知道你這棵大樹會給我避雨遮風,不會讓我受到一絲傷害,當我昨晚告知你時,你說話的口氣沉著穩定,不慌不亂,讓我的心安定下來,有你的幫忙,應該會化險為夷吧!」(本院卷第21頁),而依被告寄給連其昌之電子郵件也記載:「一個月有五次跟心愛的你嘿咻-你行嗎?不能再說我,沒用過沒資格評斷!(其實ㄚ頭我,想要每天都...可以嗎?有被我嚇到?現在後悔還來得及喔!)」(北院卷第19頁),另被告也多次以大哥大傳簡訊給連其昌表示:「若是這樣只轟轟烈烈與你纏綿的做一次--我心甘情願,就讓這甜蜜難忘的一次深深烙印在我倆心底最深處吧!」、「如果我們在一起永遠不被揭穿是個秘密的話,我也心甘情願與你相知相惜相愛到老死,永不後悔」、「每當在你牽著我手握著我手親著我手時,我當下的心是有多麼的痛你能體會嗎?」(北院卷第35頁)、「你感到心酸沒關係,想開點未來有我相伴,你不會寂寞感歎,我雖不很溫柔,但我會給你溫暖,我想要你每天過的開心,想想你儂我儂這首歌的意境多美啊」(北院卷第35頁反面)、「我願將後半生交給你,無怨無悔,深深愛著你。真的!」(北院卷第36頁)、「是誰將我推倒在床上,其實你想要的就是我的模式,我對那檔事有點潔癖,若互相不洗澡,我是不會脫光光盡情忘我的做那檔事,更重要做完定要去沖澡」(北院卷第36頁反面)、「偷偷告訴你,被愛好幸福喔,我有4年沒這種甜密的悸動了,再悄悄跟你分享我的快樂,我也4年沒吃到粉腸了,前天你帶給我滿滿的喜悅幸福」(北院卷第38頁反面)、「我心裏好甜蜜好幸福,我已不能沒有你了,真的,我想要的不多,只想執子之手與子偕老,握住你溫暖的手,不管走到哪都能讓我感到有你真好,等時機成熟我會伴你終老山林,有小木屋有小鳥陪妳種菜,一起聽著好聽的薩克斯風音樂,會實現嗎?」(北院卷第47頁)、「不知要待何時才能終結這種日子啊!但我願意和你共同面對,不論需花多久時間,我都心甘情願,因我深愛你啊!」(北院卷第49頁反面)、「今一早大姨媽來找我了,和你說一聲,你的兒子沒望了」(北院卷第50頁)、「今天我們相處七個多小時,那種在一起有老夫老妻的感覺,讓我過的好滿足好開心,我愛你,有你真好真性福,哈!」(本院卷第25頁)、「我的淚一直無法停止掉落,我對你的愛更是有增無減,我愛你好愛你不能沒有你,對你日也思夜也思,腦海裡全是你,我想抱抱妳,你早點睡吧」(本院卷第27頁),上述簡訊傳送日期分別為99年5月16日、99年10月26日及100年4月23日、4月25日。而連其昌亦曾於99年5月16日以大哥大簡訊傳給被告表示:「我愛妳!所以才知道不能壓在妳身體上,因此是讓妳壓著我,亢奮的你流汗汁、臉紅、氣喘,我看到妳如此又疼惜又高興中帶著不捨,如果機緣來了,任憑妳我都是躲不開的,好好睡覺休息吧!我念著你,愛著你!」(北院卷第23頁反面)、「我心裡時時刻刻都再牽掛妳,你不要傷悲,不要懼怕,不要流淚,我在保護你而不是我會保護你而已」等語(北院卷第27頁)。由上述電子郵件、大哥大簡訊可知,其內容連貫,被告與連其昌並以共同生活、互相依偎到老死為情衷,以夫妻之名相稱,復涉及性愛情節,顯然已致原告與連其昌之婚姻生活受破壞。

㈣被告雖辯稱連其昌係以大哥風範照顧其孤兒寡母二人,其與連其昌交往均以兄妹相稱,因而互相關懷實為人之常情,性愛文字部份亦僅屬虛構情節,並無如原告所稱有相姦行為云云。惟查,依照前述實務見解,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行為為限。且依現今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在一起而為上開親暱之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明知連其昌已婚,卻仍與之長期交往,並多次以簡訊表示欲與連其昌互許終身照顧,且以文字描述二人發生性愛之過程心境,雖無法據此證明二人確有通姦、相姦行為,惟衡諸常情,其與連其昌之婚外情,顯已對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權利造成重大傷害,而成立侵權行為無疑。

六、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多少而言:本件被告與連其昌發生婚外情,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致其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本院卷第22頁),夫妻二人對簿公堂(連其昌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令其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依照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任職一般公司,月平均所得約為6萬元(依99 年度所得計算),有多筆投資,並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房屋1筆、土地2筆,均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發生婚外情,致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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