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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2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21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蔡詹水雲即蔡城之.
即債務人
蔡宗坤即蔡城之繼.
即債務人
蔡宗裕即蔡城之繼.
即債務人
蔡宗訓即蔡城之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25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51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係自其前手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復興一公司)受讓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慶94年度執簡字第19329 號、95年度執簡字第14365 號債權憑證,而執行名義內容,則係蔡城等人於90年4 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44,000,000 元,其中之237,000,000 元,及自90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得為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債權3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0年9 月26日起算3 年,至遲於93年9 月26日即已罹於時效,此從票據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本件相對人亦不否認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異議人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給付。又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308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99年度非抗字第132 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且於聲明異議准駁前,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同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100 年12月29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南字第1436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系爭本票債權),主張原債權人瑞陞復興一公司業於96年1 月3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31日通知原債務人蔡誠,伊已為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債務人蔡誠之繼承人即異議人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即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其得拒絕給付,執行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云云,惟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請求有消滅時效完成之情形,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相對人後,相對人具狀否認其本件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問題,此有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陳述意見狀附於執行卷可稽,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異議人於強制執行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判斷,故異議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又異議人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30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及99年度非抗字第132 號裁定,主張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云云,然上開裁定意旨均係針對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所為闡示,並非指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持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應就債務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此觀上開裁定內容甚明,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亦無足取。再者,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既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未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則異議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亦非有據。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2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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