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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告
洪銘謙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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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勝雄
訴訟代理人
石价良

      李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成立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應認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係72年4月7日生,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556元,於100年12月15日遭被告資遣時,年齡約為28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026,720元(33,556元×12月×10年=4,026,7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3,633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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