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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聲請人
陳佐進
相對人
謝慶

      謝宗曉

      謝松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零叁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該裁定將相對人「謝宗曉」誤載為「謝宗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6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89號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已停止執行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89號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31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 1份及新莊新泰路郵局第59、60號存證信函原本各1份暨回執正本5份為證。

三、經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623號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89號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該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89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中所載之相對人為「謝宗益」 ,惟依本院民國99年2月25日98年度訴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 ,就當事人欄中關於「謝宗益」之記載已更正為「謝宗曉」,是相對人之正確姓名應為「謝宗曉」,足見聲請人於聲請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時,實有誤載相對人姓名之情事,併此敘明)。聲請人並已於101年3月2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 59、6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暨其回執正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7月5日桃院晴文字第10101008 27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4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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