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40號
- 上訴人
- 陳佐進
- 訴訟代理人
- 阮祺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 慶
- 被上訴人
- 謝宗曉
- 被上訴人
- 謝松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新莊市(現改為新北市新莊區○○○段第85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遠明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於民國86年間出售予訴外人曾百田等人,曾百田等人於87年2 月間起訴,主張陳遠明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28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民事裁定,判命陳遠明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確定在案。惟陳遠明早自71年2月間起即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其子陳榮興經營大慶輪胎打油行(下稱大慶輪胎行),於82年間因颱風毀損系爭建物,陳榮興乃於系爭土地上重新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繼續經營大慶輪胎行。陳榮興於93年5月5日將系爭鐵皮屋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轉賣予伊,伊並自93年6月起以每月租金5,000 元出租予陳榮興繼續經營大慶輪胎行迄今。曾百田等人於96年1 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陳遠明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0547 號執行事件受理。陳榮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請求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前案中提起反訴,請求陳榮興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鐵皮屋係陳榮興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撤銷被上訴人對陳遠明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反訴部分則判命陳榮興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261 號民事判決駁回陳榮興之上訴,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駁回陳榮興之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陳榮興強制執行,以該院98司執字第626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非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該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伊,又陳榮興既已將系爭鐵皮屋出售予伊,其就系爭鐵皮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拆除權限,系爭鐵皮屋為伊所有,伊自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鐵皮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爰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伊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鐵皮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與陳榮興間買賣系爭鐵皮屋,竟無任何書面契約,且系爭鐵皮屋自74年間即設有房屋稅籍,倘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買受系爭鐵皮屋,焉有受讓長達5 年多,仍未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又於前案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履勘系爭鐵皮屋時,上訴人均未在場,陳榮興到場均未曾表明系爭鐵皮屋已讓售予上訴人,凡此種種在在與常理不符。另伊等就系爭鐵皮屋對陳遠明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時,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異議,反係由陳榮興提起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未告知上訴人主張權益,上訴人主張其自陳榮興處受讓系爭鐵皮屋之情,顯非實在。上訴人並非前案當事人,卻持有前案判決及勘驗筆錄等文書資料,可知上訴人與陳榮興相互勾串意圖阻擾系爭執行程序。又上訴人與陳榮興為族親堂兄弟,與陳遠明父子聯繫密切,上訴人所有房屋與系爭鐵皮屋毗鄰,不可能不知曾百田在87年2 月間即起訴請求陳遠明拆屋還地,且經法院判決陳遠明應拆屋還地敗訴確定,上訴人斷無可能再以200 萬元價格向陳榮興購買系爭鐵皮屋。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200 萬元支票予陳榮興及陳榮興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租金,所提出之支票經比對,均不合常理,純屬臨訟拼湊。況支票係無因證券,僅憑交付支票之行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買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更不能據以推定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退言之,縱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上訴人亦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不能直接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此外,系爭鐵皮屋業經執行法院於100年3月2日點交予伊等自行拆除而執行完畢,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原為陳遠明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嗣出售予曾百田等人,再於96年1 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以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陳遠明拆屋還地,陳榮興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於前案提起反訴,請求陳榮興拆屋還地,經前案法院認定系爭鐵皮屋係陳榮興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判命撤銷被上訴人對陳遠明之強制執行程序,反訴部分則判命陳榮興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確定在案。㈢系爭鐵皮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㈣被上訴人持前案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陳榮興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該院87年度訴字第244 號曾百田訴請陳遠明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復有前案歷審卷宗、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547 號強制執行卷宗等影本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陳榮興出資興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陳榮興於93年5月5日將系爭鐵皮屋以200 萬元轉賣予上訴人,系爭鐵皮屋現為上訴人所有,爰訴請確認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方得為之。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第三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雖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如其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即不能不將其訴駁回。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於100年3月2日至現場執行,債務人陳榮興親自在場,已自系爭鐵皮屋內搬遷完畢,執行法院當日即將系爭鐵皮屋點交予被上訴人,寓有債務人陳榮興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免除自己應負之拆除義務及勞費),被上訴人並於100年5月1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略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鐵皮屋之屋頂鐵皮拆除,並將地界線搭設圍牆完畢,其他骨架部分因涉及兩側房屋之結構安全,暫予保留未予拆除,前案判決關於拆除系爭鐵皮屋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已執行完畢,無庸再繼續執行,對於該部分之執行程序請予以終結等語,有執行法院100年3月2日執行筆錄、被上訴人陳報狀等影本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36、275頁)。系爭鐵皮屋之屋頂鐵皮業已拆除,其他骨架部分縱未拆除,亦經被上訴人陳報執行法院無庸再繼續執行,是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鐵皮屋係陳榮興出資興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者,應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之陳榮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759條著有明文。本件系爭鐵皮屋實際出資興建人為陳榮興,陳榮興自為系爭鐵皮屋之原始所有人,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則無論其主張陳榮興已將系爭鐵皮屋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是否屬實,依上揭條文及說明,於系爭鐵皮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移轉登記前,上訴人均尚未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