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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蘇宗黃峻隆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A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並已成年)
相對人
張良玉

      呂明澔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9年度存字第26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確定,該假扣押裁定亦已經聲請撤銷確定(案號:本院101年度全字第4號),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中地院99年度存字第2689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全字第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本院調取台中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3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台中地院100年度執字第1882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全字第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01年度全字第4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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