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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1號

給付醫療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紫能黃繼瑜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陳文財
上訴人
陳順旺
被上訴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小字第9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小字第905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醫療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