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905號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豐
- 訴訟代理人
- 李秀珠
- 被告
- 陳文財
兼訴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順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另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陳順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文財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一)件被告陳市於民國98年2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順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他繼承人則拋棄繼承,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440 號卷宗核閱屬實;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芳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明豐,法定代理人陳明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國立臺灣大學聘函、北市衛醫字第0401180014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稽,經核於法俱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陳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文財應於原告對被告陳市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49,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陳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年7 月21日具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陳順旺應給付原告61,260元,及其中49,39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陳市翌日起,另11,870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順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文財應於原告對被告陳順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61,260元,及其中49,39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陳市翌日起,另11,870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文財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又於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陳順旺應給付原告61,260元,及其中49,39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陳市翌日起,另11,870元自98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對被告陳順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文財給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順旺之被繼承人陳市因病於94年8月9日至原告醫院住院並治療,並由被告陳文財簽立保證書,承諾對陳市住院、治療期間應繳付原告所有費用,願付給付之責。查陳市自94年8月9日起住院至96年12月31日出院,其間所生住院及醫療費用為49,390元,另陳市自97年1月1日起住院至98年2 月20日出院,其間所生住院及醫療費用為11,87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陳順旺均未給付,被告陳文財應負清償之責,業據提出住院申請書影本1 份、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影本142份、住院費用明細表1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 份為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陳順旺應給付原告61,260元,及其中49,39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陳市翌日起,另11,870元自98年7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陳順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文財給付。
三、被告陳順旺、陳文財則以:被告陳順旺之被繼承人陳市於94年8月8日下午1 時,因末期腎病變、缺氧性腦病變,送至臺大醫院急診,並進行血液透析(洗腎),約40分鐘後,身體感覺不適,經告知醫護人員拔管停止血液透析後,旋即恢復正常。翌(9)日上午11時在臺大醫院再度施行血液透析,嗣中午12時32分突感身體不適,且有休克現象,家屬發現有異,旋向醫護人員請求立即停止血液透析治療。詎原告所屬醫師即林育寬、護士廖婉竟表示血液透析治療需持續2 小時,不可中途停止,迨當日中午12時35分陳市心跳停止,經急救後,陳市雖於12時50分陳市恢復心跳、血壓,惟因腦部缺氧達15分鐘,呈植物人狀態。又何肇基、章靜芳係原告醫院內科加護病房醫師、護理師,於94年12月15日凌晨在3C-1-6內科加護病房為陳市給予例行翻身與進行輕度被動關節活動時,不慎導致陳市左手肱股骨折。另陳市於94年12月29日在13D21-1 內科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家屬發現陳市左眼有紅腫淤青情形,經查當班醫師吳明修、護士陳靜銣顯未善盡照護義務。即林育寬、何肇基、吳明修、廖婉如、章靜芳、陳靜銣係原告醫院所屬醫護人員,共同不法侵害陳市之身體、健康,原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依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賠償被繼承人陳市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8,36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又陳市於起訴後之98年2月20日因敗血症、下消化道出血、缺氧性腦病變、末期腎衰竭而死亡,伊為陳市之繼承人,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殯葬費支出44萬8159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是縱認被告應負擔醫療費用,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範圍內,被告亦依法主張抵銷,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順旺之被繼承人陳市因病於94年8月9日至原告醫院住院並治療,並由被告陳文財簽立保證書,承諾對陳市住院、治療期間應繳付原告所有費用,願付給付之責。查陳市自94年8月9日起住院至96年12月31日出院,其間所生住院及醫療費用為49,390元,另陳市自97年1月1日起住院至98年2月20日出院,其間所生住院及醫療費用為11,87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住院申請書影本1 份、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影本142份、住院費用明細表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順旺應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被告陳文財應負清償保證責任等語,惟為被告陳順旺、陳文財所否認。查被告陳順旺、陳文財抗辯林育寬、何肇基、吳明修、廖婉如、章靜芳、陳靜銣係原告醫院所屬醫護人員,共同不法侵害陳市之身體、健康,原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定⑴原告醫院及其所屬醫護人員林育寬、廖婉如於94年8月8日、同年月9 日對於陳市所進行之血液透析醫療行為,符合當代醫療技術之水準,自無過失,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雖陳市於進行血液透析之過程中發生心跳停止、休克之情形,進而因缺氧使其成為植物人,惟此乃受限於不能克服之醫療技術所致,尚難逕認彼等有何疏失或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是被告主張臺大醫院及林育寬、廖婉如就該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大醫院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⑵陳市雖係骨質疏鬆等自發性骨折之高危險群,但因其為長期臥床病人,為維持其身體活動,給予被動性關節活動仍屬必要之醫療行為,而臺大醫院所屬加護病房護理師章靜芳對於陳市施行被動關節活動之復健運動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依正常護理步驟實施。陳市之左手肱骨雖因而發生骨折,惟此乃對於骨質疏鬆病人進行復健難以避免之結果,自難執此遽認章靜芳執行上開復健行為係有過失。而上開骨折之發生,亦與內科加護病房主治醫師何肇基無涉。是被告陳順旺抗辯原告醫院及何肇基、章靜芳就該骨折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大醫院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⑶雖陳市已為植物人,然植物人仍保留一些本能性的神經反射,對外界刺激仍得產生如咳嗽及打噴嚏之本能反射,是陳市左眼紅腫瘀青並非因原告醫院所屬醫師吳明修、護士陳靜銣照護疏失所致。是被告陳順旺抗辯臺大醫院及吳明修、陳靜銣就陳市左眼紅腫瘀青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大醫院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而判決被告陳順旺敗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依前案判決理由,俱認並無被告所抗辯原告對陳市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被告陳順旺於該案主張以本件原告醫藥費用之請求抵銷,被告陳順旺於該案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存在,其主張之抵銷當然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實質既判力之效力,被告陳順旺應受前按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陳順旺、陳文財不得為語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被告陳順旺、陳文財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陳順旺、陳文財抗辯以其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順旺應給付原告61,260元及其中49,39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陳市翌日即97年1 月26日起,另11,870元自更正聲明狀送達陳順旺(原告自行於98年7月21日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陳順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文財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