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494號
- 原告
- 陳文財
- 被告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何弘能
- 訴訟代理人
- 李秀珠
闕圻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曾請求原告及訴外人陳順旺給付原告之母陳市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00年度重小字第905號小額民事判決、101年小上字11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於對陳順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1,260元,及其中49,390元自民國97年1月26日起,另11,870元自98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惟原告之母陳市於98年2月20日死亡後,原告即拋棄繼承,勞即無給付陳市積欠被告醫療費用之義務,且前案100年度重小字第905號審理時,原告並未委任陳順旺為訴訟代理人,未受開庭通知到庭,故原告無負擔上開費用之義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鈞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77號給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所提異議內容,不符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要件,況原告有於陳市之住院申請書上簽名擔任重要事情聯絡人,住院申請書已載明陳市住院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由重要事情聯絡人負責處理,前案審理時,原告亦有委任陳順旺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乙、得心證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對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0年度重小字第905號請求原告及訴外人陳順旺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審理中提出「住院申請書」影本為證(參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4056號支付命令卷宗第4頁),原告有於上開住院申請書上簽名擔任重要事情聯絡人一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該住院申請書已載明「住院人陳市…在貴院住院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重要事情聯絡人願負責處理之。」等語不諱,則原告既擔任陳市在被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之重要事情聯絡人,就陳市在被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清償之責,與陳市於98年2月20日死亡後,原告即拋棄繼承等情,並無關聯。況,原告於本院100年度重小字第905號事件行調解程序之97年3月25日期日,有親自到庭參加調解,復於97年4月1日委任陳順旺為訴訟代理人,陳順旺並於97年4月10日陳報由原告簽名及蓋章之委任狀,有當日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及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100年度重小字第905號事件卷宗第10、12、21、22頁可參,原告亦就本院詢問之「提示97年重小170號案件的委任狀,上面有您本人簽名。」一節,直陳:「這是我簽的。」等語在卷(參見上揭筆錄),則原告所主張:前案100年度重小字第905號事件審理時,原告並未委任陳順旺為訴訟代理人,未受開庭未通知到庭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而原告於105年5月4日所提出補充理由狀爭執之點如上,均屬前案審理100年度重小字第905號事件期間相關之意見,均為判決確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自應為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重小字第905號事件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揆諸首開說明,其內容縱有不當,若符合再審之要件,即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況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已就原告主張之部分,一一調查、說明,並無疏漏,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自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再查: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重小字第905號確定判決,且原告所主張:陳市於98年2月20日死亡後,原告即拋棄繼承,且前案100年度重小字第905號審理時,原告並未委任陳順旺為訴訟代理人,未受開庭未通知到庭云云,無非在否定該執行名義之效力,且事由均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如上述,揆諸首開說明,即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再者,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本件具有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或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之情事且此等事由均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