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聲字第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陳文財
- 相對人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何弘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簡字第四九四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0年度重小字第90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鈞院105年司執助字第277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61,260元,及其中49,390元自民國97年1月26日起,另11,870元自98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查封聲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司執助字第2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因已對被繼承人陳市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故相對人不應再對其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494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查相對人以債權金額61,260元及其中49,390元自97年1月26日起,另11,870元自98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額聲請查封聲請人開立在台灣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存款90,241元,金額顯已逾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相對人於105年2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債權額為86,491元),且聲請人之上開存款既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予以查封執行,聲請人已無從再為處分之行為,相對人之債權即無不能確保之虞,若以執行債權之全額供擔保始准予停止執行,即非允當。況該存款縱暫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非與其原有之債權額相同,應為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相對人主張之債權61,260元及其中49,390元自97年1月26日起,另11,870元自98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105年4月6日止之金額共計84,255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1,936元(84,255×5%×34÷12=11,936.12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93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