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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張紫能楊千儀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周招娥
被上訴人
邱郁傑
被上訴人
邱郁汝
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瑞珍
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原山
被上訴人
葉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7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狗,每晚皆不定時發出叫聲,嚴重妨害上訴人之住家安寧權,並致上訴人胸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以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侵權事實及因果關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而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蓋兩造係居住於公寓華廈,不應養狗為常態,養狗為例外,狗會亂叫為常態,不亂叫為例外,本件即應依前揭規定,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飼養之狗所發出叫聲,並未妨害上訴人之住居安寧,且與上訴人胸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則應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萬元本息等語。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實為真實之責任,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狗,每晚皆不定時發出叫聲,嚴重妨害上訴人之住家安寧權,並致上訴人胸痛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依其情形亦難認係顯失公平,乃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而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雖稱兩造係居住於公寓華廈,不應養狗為常態,養狗為例外,狗會亂叫為常態,不亂叫為例外,本件即應依前揭規定,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飼養之狗所發出叫聲,並未妨害上訴人之住居安寧,且與上訴人胸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其前述常態、例外之說,尚乏依據,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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