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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179號

原告
周招娥
被告
邱郁傑
被告
邱郁汝
法定代理人
葉瑞珍
法定代理人
邱原山
被告
葉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17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101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所飼養之狗在每晚都會不定時的叫及發出嗯嗯的聲音,已嚴重妨害到原告之住家安寧權。雖前案經鈞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板小字第1869號判決原告敗訴,惟此係因開庭播放助理有技術性上之錯誤,始導致對原告不利之判決。被告等所飼養之狗在下列時間點發出噪音,茲詳列如下:

(1)100年11月7日22時27分22秒:狗吠叫。

(2)100年11月13日19時59分58秒:狗吠叫。

(3)100年11月13日20時04分07秒:狗吠叫。

(4)100年10月29日23時02分08秒:狗吠叫。

(5)100年10月29日23時24分07秒:狗吠叫。(之後原告就撥打電話報警)

(6)100年10月29日23時25分13秒:狗吠叫。

(7)100年10月29日23時25分23秒:狗吠叫。(此時警察對被告表示:狗叫外面都聽的到)

(8)100年10月28日23時43分27秒:狗吠叫。

(9)100年10月25日22時45分07秒:狗嗯聲。

(10)100年10月23日17時52分25秒:狗吠叫。(此時被告葉瑞珍及邱郁汝帶狗出門,一出電梯狗先吠叫後,就拉著被告葉瑞珍衝向前方,適原告及其女兒站在門外,因而飽受驚嚇。)

(11)100年10月22日22時44分01秒:狗吠叫。

(12)100年10月19日22時45分49秒:狗吠叫。

(13)100年10月18日23時00分12秒:狗嗯聲。

(14)100年12月 1日12時48分47秒:狗吠叫。

(15)100年12月 5日16時13分10秒:狗吠叫。

(16)100年12月 5日23時16分39秒:狗吠叫。

(17)100年12月 6日19時 7分29秒:狗吠叫。

(18)100年12月 8日11時48分46秒:狗吠叫。

(19)100年12月25日23時 5分41秒:狗吠叫。

(20)100年12月30日18時26分16秒:狗吠叫。

(21)101年 1月13日21時42分15秒:狗吠叫。

(22)101年 1月29日15時56分22秒:狗吠叫。

(23)101年 2月 9日23時30分 2秒:狗吠叫。

(24)101年 2月12日14時35分47秒:狗吠叫。

(25)101年 2月12日14時35分57秒:狗吠叫。

(26)101年 3月 1日17時51分48秒:狗吠叫。

(27)101年 3月12日 9時54分15秒:狗吠叫。原告因被告所飼養之狗有上開行為,因而飽受驚嚇、身心受創,胸痛更加嚴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的狗偶而的叫聲絕不是噪音,否則為什麼其他鄰居都沒有反應,只有原告一再的挾怨報復,提出民事訴訟,欲取得不義之財。現在原告連我們的狗偶而極小的低吟聲,也認為是噪音妨礙安寧,難道原告以為住的是獨立豪宅,什麼聲音都沒有,可惜住的只是一般的公寓華廈;兩造的社區中有許多人養狗,狗叫聲也是經常聽到,不知原告為何只對被告的狗叫聲有意見。100年度板小字第1869號之民事訴訟中,原告所提證據中也聽到其他人家的狗叫聲。被告家的狗很乖,跟一般的狗一樣看到陌生人會叫,生氣會叫,跟小孩玩的時候也會叫,當被告有人在家的時候,都會加以制止,不希望狗的叫聲會吵到鄰居的安寧;當狗不乖的時候被告會讓狗兒戴上口罩跟電擊項圈,戴上之後,狗有時就會發出低吟聲求饒,等牠乖了之後我們就會取下口罩服電擊工頁,因為獸醫建議,口罩跟電擊項園不宜戴太久,戴太久會造成狗皮膚的過敏及紅腫;當沒人在家的時候被告會讓狗戴上口罩跟電擊項圈防止牠亂叫,影響到鄰居的安寧。

(二)從原告所提供的三片光碟就可以證明原告稱被告的狗都在半夜或是清晨叫等情,並非事實。原告的光碟亦可證明被告家的狗並非亂叫,只是鐵鬥隔音較差,狗容易被鬥外的異聲驚擾而發出狗叫聲,但大多只有一兩聲就停了,有人在家時都有加以制止,光碟中也錄下被告家人的制止聲。原告所提供之光碟中,於100年12月8日11時48分亦錄到其他家的狗狂吠聲,如果原告對狗叫有不舒服的感覺,怎麼不見原告對其他住戶提出民事訴訟,這分明就證明原告根本不是對狗叫聲感到不舒服,而是絕對地不喜歡我們的狗,並曾稱我們家的狗是「土狗」。

(三)常理判斷,如果有人不喜歡狗叫或怕狗叫,此人應不會在有狗叫聲的地方逗留太久,但是原告多次進出門都慢慢的,不時的轉頭看被告家大門,而且闖關門鎖或關門的聲音都非常大聲,常常引起被告的狗發出一到兩聲的叫聲,這些情況原告所提供之光碟都可以為證。在原告所提供之光碟中,於100年12月8日11時48分46秒,錄到原告大力的推開安全門,驚動被告的狗而使狗叫一聲,而於100年12月25日23 時5分,亦錄到原告在其家門口穿著有根的鞋子擦地板而發出異聲,這又引起被告家的狗叫一聲。以上所述,證明原告不怕狗叫聲,而是想驚擾被告的狗而使狗叫出聲,再錄音存證告被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光碟7片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家中所發出的狗叫聲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提住處大門外之監視錄影錄音光碟7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1)100年10月29日23時02分08秒,原告開門時,狗有叫

一、二聲。(2)100年10月29日23時24分07秒,警察有至被告家門口,狗兒有叫一聲。100年10月29日23時25分13秒至100 年10月29日23時25分23秒,警察在被告家門口有詢問被告家人,讓狗不要叫的問題,但是沒有聽到狗的叫聲。(3)100 年10月28日23時43分57秒,狗有叫二聲,之後被告兒子返家。(4)100年10月25日22時45分07秒,被告葉瑞珍進門,狗有嗯的一聲,但是狗沒有叫。(5)100年10月23日17時52 分25秒,被告家人兩人返家,有狗叫聲兩聲,狗叫聲不大。(7)100年10月22日22時44分01秒,被告葉瑞珍進門,狗有叫一聲,聲音不大。(8)100年10月19日22時45分49秒,沒有聽到狗叫聲。(9)100年10月18日23時00分15秒,被告兒子返家,狗狗有嗯四聲,但是沒有狗叫聲。(10)100 年11月7 日22時27分22秒,原告返家開門進去之後,狗有叫六、七聲左右,被告家人有制止狗不要叫。(11)100 年11月13日19時59分58秒,原告返家開門的時候,狗有叫一聲。(12)100 年11月13日20時04分07秒,原告要出門,狗有叫了兩聲。(13 )100 年12月1 日12時48分47秒,原告走進去電梯,狗叫了兩聲。(14)100 年12月5 日16時13分10秒,被告家人回家,狗叫了兩聲,但是聲音不大。(15)100年12月5 日23時16分39秒,原告返家時到門口前,狗叫了一聲,但是聲音不大。(16)100 年12月6 日19時07分29秒,原告返家,狗有叫了三聲,聲音不大,但是被告家人有制止。(17)100 年12月8 日11時48分46秒,原告開安全門,狗叫了一聲。(18)100 年12月25日23時05分41秒,原告在安全門及原告家門口用鞋子擦地,狗叫了一聲。(19)100 年12月30日18時26分16秒,狗分別各叫了一聲,共兩聲,但是被告家人都有制止。(20)101 年1 月29日15時56分22秒,狗有叫一聲。(21)101 年1 月13日21時42分15秒,原告女兒要開門出門,狗叫了三聲。(22)101 年2 月9日23時30分02秒,原告回家到家門口,狗叫了一聲,聲音不大。(23)101 年3 月1 日17時51分48秒,原告返家到家門口前,狗叫了兩聲,被告家人有制止。(24)101 年3 月12日09時54分15秒,原告開門在門口時與人在談話時,狗有叫了四、五聲。被告家人有制止。(25)101 年2 月12日14時35分47秒,被告兒子帶朋友返家,狗有叫一聲。

(26)101 年2 月12日14時35分57秒,被告兒子帶朋友進入家門,狗叫了兩聲很大聲。被告對於上述狗叫聲為其家中之狗之叫聲請亦不爭執,此有本院101 年4 月2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次查,原告上開所提出的光碟雖能證明被告家中所飼養的狗確實發出叫聲,而上開原告所提住處大門外之監視錄影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固如上述,惟查:

①其中100 年10月29日23時02分08秒,復於同日100 年10月29 日23 時24分07秒,100 年10月28日23時43分57秒,100 年10月23日17時52分25秒,100 年10月22日22時44分01 秒 ,100 年11月13日19時59分58秒,100 年11月13日20 時04 分07秒,100 年12月1 日12時48分47秒,100 年12 月5日16時13分10秒,100 年12月5 日23時16分39秒,100 年12月6 日19時07分29秒,100 年12月8 日11時48分46秒,100 年12月25日23時05分41秒,100 年12月30日18時26分16秒,101 年1 月29日15時56分22秒,101 年1 月13日21時42分15秒,101 年2 月9 日23時30分02 秒,101 年3 月1 日17時51分48秒,101 年2 月12日14 時35分47秒等期間,或因因原告開門時有聲音,警察有至被告家門口,或因被告之家人及原告或家人返家時到門口前、出門時在門口前、原告在安全門及原告家門口用鞋子擦地,被告之狗有叫了1 、2 聲或3 聲,但聲音均不大,其中部份被告家人亦有制止。

②又其中100 年10月25日22時45分07秒,100 年10月18日23時00分15秒等期間,被告家人返家,被告之狗有僅有嗯1 或4 聲,狗均沒有吠叫,聲音亦屬輕微。

③又100 年11月7 日22時27分22秒,101 年3 月12日09時54分15秒等期間,或因原告返家開門進去,及原告開門在門口時與人在談話時,被告之狗雖有叫四、五聲或六、七聲左右,聲音亦不大,被告家人並隨即有制止狗不要叫。

④100 年10月29日23時25分13秒至100 年10月29日23時25分23秒,及100 年10月19日22時45分49秒部份,則無狗叫聲。

⑤綜觀上述光碟紀錄情形,除100 年10月29日23時25分13秒至100 年10月29日23時25分23秒,及100 年10月19日22時45分49秒部份,無狗叫聲外。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之狗叫聲之情形,絕大部份均屬音量不大,且叫聲數量僅幾聲。又原告自陳,伊寫的時間全部都是被告家的狗叫聲。我在睡覺,中午也在叫,被告家的狗特別會叫。我很晚睡,我回到家要晚上十一點多,真正要睡覺是從凌晨一點到中午十二點云云( 見本庭10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上開時間點僅100 年12月1 日12時48分47秒及100 年12月8 日11時48分46秒,係有可能在原告睡覺時間,但已靠近原告起床時間,因此,該部份尚難認已達妨害原告住居安寧,或致飽受驚嚇、身心受創,胸痛更加嚴重之情節。

⑥至於101 年2 月12日14時35分57秒,被告兒子帶朋友進入家門,因有外人、陌生人進入被告之家中,被告之狗因而叫了兩聲很大聲。然被告之狗其發出之2 聲叫聲,聲響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仍須依客觀標準決定之,蓋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訂,其管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管訂定並公告,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社會生活上所可容認之標準,故被告家中狗叫聲所產生之噪音是否有侵害原告之住居安寧,自應以被告產生噪音值是否有超過上開噪音管制法所訂之標準為主要判斷依據,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僅依其主觀一己之感受認定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之狗的叫聲,經本院勘驗結果,僅於於101 年2 月12 日14 時35分57秒,被告兒子帶朋友進入家門,因有外人、陌生人進入被告之家中,被告之狗因而叫了兩聲很大聲,屬於陌生人進入被告之家中時之偶發性,且僅2 聲,尚難認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其情節重大之情形。

⑦雖原告以被告之狗叫致原告胸痛,惟查原告101 年3 月26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影本,雖有載有原告胸痛之情事,惟查該診斷同時亦載明,原告有二尖瓣脫垂之情形。同時,該診斷日期為100 年10月12日( 時間點為原告主張被告之本件狗叫侵權行為事件之前) ,又原告就此診斷部份於83 年4月20日曾行心臟超音波檢查有二尖瓣脫垂之情形後,於100 年10月12日僅為就該部份為門診追蹤,有該診斷証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因此,原告胸痛,是否即係被告家中之狗叫聲所致,兩者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且是原告未就此部份提出積極事証,尚難僅憑原告有胸痛之情事,即認被告之狗叫聲致原告胸痛,原告之舉証尚屬不足,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於上述期間,因被告所飼養之狗有上開行為,因而飽受驚嚇、身心受創,胸痛更加嚴重之情形,及對於狗叫聲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其情節重大之情形,既屬不能証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7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